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密制度

更新时间:2011-01-21 09: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第三章保密规定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三章 保密规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金融保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期限规定》),结合农发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保密委员会是全行保密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农发行系统的保密工作。下级行的保密工作机构在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和地方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管理本行辖内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农发行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内外有别,分级管理,既确保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金融保密范围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是农发行系统在主管业务方面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依据。

  第五条 农发行各级行在工作中,既要保守国家秘密,也要保守内部秘密。内部秘密是指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关系到农发行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和全体员工都有保守国家秘密和内部秘密的义务。各级行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员工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七条 保密工作的奖励和处罚,按《保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九条 农发行各级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金融保密范围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及时确定其密级、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0天。

  各级行在工作中,属于《金融保密范围规定》之外,需要确定密级、期限的,应当按照该项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期限。

  密级、期限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行或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法规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行或部门纠正。

  第十条 农发行各级行确定、变更密级、期限和解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及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经国家保密局授权,总行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在主管业务方面行使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二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总行确定;

  (二)机密级、秘密级由总行或各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确定。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秘密事项的行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审定;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依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农发行产生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行标明密级、期限;依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行,根据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的意见标明密级、期限。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行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办理情况应有文字记载。

  第十六条 农发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期限,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行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由上级保密工作机构在权限范围内直接变更。

  第十七条 对保密期限内农发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及金融事业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利益和金融工作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由上级保密工作机构在权限范围内直接解密。

  第十八条 对于上级行或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九条 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或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经主管领导人审核后,送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办理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农发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在密级、期限变更或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在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期限变更或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或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行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密级、期限的变更和解密上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行负责。

  第三章 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发行产生的国家秘密,由确定密级的保密工作机构限定接触该项秘密的范围。接触范围内的人员,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

  工作需要时,上级保密工作机构可以改变下级保密工作机构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在农发行工作中、接触其他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 农发行全体员工应当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五)不在非秘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

  (六)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事项;[page]

  (七)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事项;

  (八)不在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物品;

  (九)不用普通电话、传真、明码电报、普通邮件传递秘密事项;

  (十)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等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二十五条 在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任何部门个人未经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或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秘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外提供或公开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查、批准手续。

  (二)发表或公开其他部门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必须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文书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秘密文件、资料在印刷前应按照规定标明密级、期限,限定发放范围,由专人打印,按照批准的份数印制、编号,不得多印多留。需在机关外印制的秘密文件。资料,其印制单位必须是具有印制秘密物品许可证的单位。

  (二)秘密文件、资料印制后,其成文草稿和重要修改稿,必须与正式件同样保管。

  (三)复印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按原件密级要求管理。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四)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的收发、分送、传递、借阅、移交、存档、销毁等各个环节,都应履行登记制度。

  (五)传阅秘密文件应有专人统一管理,非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秘密文件的阅读范围。阅读秘密文件须在办公室或机要室进行。外出工作必须携带秘密文件的,须经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六)秘密文件不准用普通邮件邮寄,不准用普通传真机传送。密电不准用文件转发。在电报往来中,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普通电话禁止交谈涉密事项。外出递送秘密文件应有安全措施。

  (七)工作调动和退(离)休时,必须把本人经管的秘密文件全部移交清楚,并办理清退手续。

  (八)每年办理完毕的秘密文件,应收集齐全,立卷归档。销毁秘密文件应经领导批准,登记造册,由两人以上护送到指定地点监督销毁。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宣传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属于保密范围规定内,不宜作为新闻公布的文件、讲话、资料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发表。

  (二)工作人员、研究人员因工作需要接触和掌握本单位或外单位的秘密文件、资料等,不得擅自发表。个人向报刊投稿及编著的书稿,如对其中某一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的,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或直接送该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选编、汇编秘密文件,不得擅自降低或解除原密级,不准擅自扩大发放范围。

  (四)无密级限定的报刊、书籍、资料等不得转载秘密文件、资料和文章。确需转载的,应征得原作者单位的同意,并对秘密内容进行删节或作技术性处理。

  (五)保密工作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对送审的稿件,应认真进行保密审查。如发现有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内容,应当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以防泄露其他方面的秘密。

  第二十八条 外事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上级同意,涉密单位不得擅自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凡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或洽谈业务的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二)出国人员必须经过审查,并在出国前接受保密教育。出国时不得擅自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等。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时,应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送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填报《许可证》、《出境证明表》,并严加保管。

  (三)出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处,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洽谈等,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确需携带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严加保管。

  (四)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物品等,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规定呈报相应权限的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方面的,应当由提供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有关单位的保密工作部门共同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九条 人事、教育、监察、保卫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重要人事任免和机构变更在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二)人事档案应妥善保管,严格执行调阅制度,需摘记人事档案内容的,对摘记单位提出要求,不能随意扩散。

  (三)机构、人员编制计划和劳动工资计划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表。

  (四)农发行系统招聘人员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严禁泄漏。

  (五)监察工作中正在查处,尚未作出结论的事项,不得擅自传播和公开,对举报、揭发材料,以及举报人、揭发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其他可能危害其安全的事项,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六)农发行系统刑事案件的数量、经济损失,以及人员伤亡情况,正在侦察中的重大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保卫人员的装备情况,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控制的工作对象的情况,不得擅自传播和公开。

  第三十条 计算机应用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算机房应当建立在安全地带,凡计算机存储、处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内部秘密数据的,应当根据电磁波辐射情况和周围环境,对机房和计算机加以屏蔽,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在使用前,须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二)对计算机内存储的秘密数据,应当对使用人员的存储权限进行必要的限制,秘密数据的传输和存储均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加强对秘密数据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纸张等)的管理,建立健全使用、借阅、复印。保存、销毁等方面的制度规定。

  (三)在引进计算机技术、设备过程中,凡其应用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如需请境外人员咨询服务或调试、安装、检修的,应当报经总行或省级分行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四)计算机房应建立健全外来人员登记制度,严格禁止外来人员使用农发行的计算机。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工作人员应按照机要人员的条件配备。[page]

  第三十一条 其他业务部门的保密要求,按与其相应的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的人员;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三十三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行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主办行应当会同有关保密工作机构共同工作。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行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行、部门,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报告上级保密工作机构和地方保密工作部门。

  对失、泄密事件实行一事一报。

  下级行保密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报告辖内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中央、国家及有关部门的保密规定也应严格执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总行设立保密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修订本系统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农发行系统保密工作计划,主管总行机关的保密工作,指导和协调农发行系统的保密工作。

  (四)组织全面或专项保密检查,组织或参与对重大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组织农发行系统保密宣传工作和保密干部培训工作。负责保密设备、设施的配备和管理。

  (六)负责主管业务方面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负责与其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的联系。

  (七)研究和改进农发行系统保密工作,定期向中央和国家保密机关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中央和国家保密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

  第三十八条 省级分行设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国家和总行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制度规定,在总行和地方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指导和协调辖内的保密工作。

  (二)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在辖内的实施。制定和修订有关保密工作实施细则。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内保密工作计划,开展保密宣传和保密干部培训工作。负责保密设备、设施的配备和管理。

  (四)组织辖内的保密检查,组织或参与对辖内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管理辖内业务方面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六)定期向总行和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总行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

  总行、省级分行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地(市)分行、县(市)支行的保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保密工作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保密工作人员应当全面掌握党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工作知识,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具备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对保密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保持保密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中规定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秘密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符合《保密法》第八条、《保密实施办法》第四条、《金融保密范围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和本制度第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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