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1-01-21 09: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证的受理与开立第三章信用证的修改第四章信用证的通知第五章信用证的委托收款第六章信用证的议付第七章信用证的验单付款第八章信用证的注销第九章监督与管理第十章附则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证的受理与开立

  第三章 信用证的修改

  第四章 信用证的通知

  第五章 信用证的委托收款

  第六章 信用证的议付

  第七章 信用证的验单付款

  第八章 信用证的注销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分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企业对银行支付结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银行传统的“三票一卡”人民币支付结算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当前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日趋一体化的发展要求。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一些大中型企业纷纷提出,在国内商品贸易中使用人民币信用证结算方式。为此,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积极推动各家商业银行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当前,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同业已纷纷推出了国内信用证业务,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为了配合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推出,规范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管理和操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国内信用证作为一项新的、风险比较高的结算产品,为了既能稳妥地将其推向市场以满足客户的需要,又使风险可控,总行对此项业务的开办拟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方法,即,首先在东南沿海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地区,选择部分经营管理比较好的分行进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试点,待试点成功并取得经验后,再在全行推广。

  三、目前,总行正在进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系统”的立项和开发工作。一旦系统开发完成,总行即着手制定试点方案,组织培训,进行试点。有关试点工作的安排,总行届时另行通知。在总行统一培训、试点之前,各行接此通知后,请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

  国内信用证业务会计核算手续,总行会计部另文下发。

  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行支付结算业务发展,规范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操作行为,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规及总行有关制度,结合信用证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第三条 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 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

  第五条 办理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业务。

  第六条 在办理信用证结算中,各经办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各经办行处理信用证业务,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各经办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 信用证的开立及其业务中的往来函电,均以中文办理。

  第九条 信用证均采用电开的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契约单证必须使用总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契约单证是指客户和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所使用单证,包括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书、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等。

  第十一条 信用证必须加编密押,密押的编核押方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密押和电开信息收发实行分管制度,电开信息的录入和发送必须分人操作;信用证行号采用全国汇票机构号。

  第十二条 受益人收取信用证款项,采用委托收款和申请议付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信用证的开证、通知、委托收款或议付等业务在建行系统内办理。

  (一)信用证开证行和议付行资格,必须由总行结算部门统一审批并通报全行,原则上为二级分支机构(含)以上的全国汇票机构;

  (二)信用证通知行资格必须为全国汇票机构;

  (三)信用证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且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其他行不得办理议付。

  第十四条 各行必须在授权权限内办理信用证业务,国内信用证额度必须纳入客户授信额度统一管理。信用证的开立和议付应严格按照信贷政策和贷款风险管理要求审查和审批,控制信用证风险。

  第十五条 各行信贷部门、法律部门、会计结算部门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信贷经营部门负责对开立信用证贸易背景、申请人资信和抵(质)押等开证审查,并按照信贷风险管理规定办理议付审核,签署开证或议付意见;信贷审批部门对信用证的授信进行审批;信贷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授权管理,对国内信用证业务的资产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对信用证垫款形成的不良贷款进行责任认定。

  (二)法律部门负责对信用证业务的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三)会计结算部门负责信用证开证、通知、委托收款或议付、验单付款等结算业务处理,并根据有关凭证办理账务核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开证申请人是根据购销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购货方。

  开证行是应申请人要求开立信用证,并对满足信用证条件履行付款责任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

  通知行是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受理受益人提出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

  议付行是受开证行委托,应受益人申请办理信用证议付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

  议付是指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议付行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受益人是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为购销合同的销货方。[page]

  第二章 信用证的受理与开立

  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已有良好的信誉往来;

  (二)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并在购销合同注明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

  (三)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能力;

  (四)申请人应向银行出具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必须详细列明全部信用证条款及所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

  (五)申请人为信用等级A级(含A级)以上的客户应能交存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其余部分能提供抵押、质押、第三方保证等。但交存100%保证金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其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书”,附式1);

  (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附式2);

  (三)购销合同正本和副本;

  (四)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必须提供抵押物、质押物、质押凭证或保证方的有关情况及担保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开证行信贷经营部门接到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时,要对开证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是否与购销合同一致、各条款之间是否矛盾等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受益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账号及开户行名称;

  (三)受益人为购销合同的供方;

  (四)申请书所列合同号必须与购销合同号相一致;

  (五)信用证申请书金额不大于购销合同金额;

  (六)运输条款。货运单据要与运输方式相适应,必须注明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的具体地点,应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未规定此日期的,信用证有效日期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申请书上应注明货物的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七)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

  (八)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九)其他条款。

  申请书条款内容如有不妥,应要求开证申请人及时更改。审核无误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收妥单,并将有关单证专夹保管,做好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开证申请书审查符合后,信贷经营部门要对开证申请人的条件、贸易背景和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对申请人提供的保证金、抵押、质押或保证方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信贷调查报告,按各级行信贷业务审批授权权限报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国内信用证占用申请人的一般授信额度。对没有授信或授信额度已经用完的客户提出的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经办行原则上应先申请对该客户的授信或调整授信,因特殊情况实在无法先授信或调整授信的,在申请人缴纳100%保证金,且保证金来源不影响我行对该客户其他贷款的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经办行可以先办理客户申请的国内信用证业务,但事后应尽快申请对该客户授信或调整授信。

  审查或申报未获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审批通过的,及时将有关资料交会计结算部门。

  第二十一条 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要对开证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的签章必须与预留银行印鉴一致;

  (二)申请书上必须明确指示信用证的开立方式:电开;

  (三)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受益人开户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五)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能迟于信用证有效期)。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次日起15天为交单期;

  (六)开证申请书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支付货币为人民币;

  (七)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不含装运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八)其他条款。

  如发现有不妥之处,应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更改。审核无误的,在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连同购销合同正本退申请人;第二联作开证依据,第三联交信贷部门作开证存查。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要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附式3、附式4,略)。开证要点包括:

  (一)开立方式为电开;

  (二)确定通知行;

  (三)付款方式为议付的,应确定议付行;

  (四)缮制信用证。信用证上需列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和行号等内容;

  (五)加编密押;

  (六)复核无误后,经会计结算部门主管授权向通知行发出电开信用证。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上加盖业务用公章,开证通知联应及时交开证申请人,并根据信用证副本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附式15,略),并填制凭证作表外科目核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通知行的查询,开证行必须在收到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三章 信用证的修改

  第二十五条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开证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以下简称“修改申请书”,附式5,略)和《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附式6,略),并提供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原件。

  第二十六条 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要对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等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

  (一)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修改承诺书的签章必须盖有预留银行印鉴;

  (二)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与受益人同意修改书的书面证明内容必须一致;

  (三)修改内容中受益人不得更换;

  (四)修改申请书上列明的信用证号码、原信用证金额、合同号、受益人名称等必须与开证行留存原信用证副本所列相符;[page]

  (五)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合理,不得抵触;

  (六)有效期修改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七)付款期修改的,原付款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审查无误后,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应在修改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作受理回单交开证申请人,第二联作会计结算部门开立信用证修改书依据;第三联交信贷部门留存。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信用证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开证保证金、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并经信贷审批部门同意。

  减额修改的,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原则上不退。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同意修改的,开证行应采用电开方式,开立信用证修改书(附式7,略)。开证行加编密押并复核无误后,经会计结算部门主管授权向原通知行发送信用证修改信息。

  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第三十条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后,应在信用证修改书第二联加盖业务用公章交申请人,根据信用证修改书第一联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并专夹保管。

  第三十一条 属于增额或减额修改的,应在留存信用证副本上作背批。

  第四章 信用证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通知行接到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时,应认真审查:

  (一)应为本系统内具备信用证准入资格的分支机构开出;

  (二)通知行名称必须确为本行;

  (三)核验密押;

  (四)支付货币为人民币,期限在6个月以内;

  (五)审核信用证或修改书条款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通知行若发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密押不符或无押、来证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等存疑的,应及时向开证行核实;同时在副本复印件上加盖“来证存疑,暂不生效”戳记,通知受益人,并建议受益人在信用证正式生效前暂不发货。

  根据信用证或修改书,登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附式16,略),并注明存疑情况。

  存疑经查实或补正后,应在“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登记注明,并及时办理通知。

  第三十四条 若核对无误,通知行应在两联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上分别加盖“正本”和“副本”戳记,在副本上签盖核押人员名章后据以登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对信用证修改书涉及增减额的,通知行还必须根据修改条款在原信用证留存副本上作背批处理。

  第三十五条 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书的通知可采取受益人来行自取和通知行函寄两种通知方式。

  通知行应缮制一式三联国内信用证通知书(附式8,略)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附式9,略),并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第二联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文(寄)受益人,第二联由受益人签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后,退(寄)通知行;第三联连同副本留存;在“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上注明函寄或自取。

  第五章 信用证的委托收款

  第三十七条 受益人通过申请委托收款方式收取信用证款项时,应向其开户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附式10,略);

  (二)填制一式五联委托收款凭证;

  (三)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正本;

  (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

  (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

  第三十八条 委托收款行根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审核单据,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在有效期以内;

  (二)委托收款金额不得大于信用证金额;

  (三)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是否齐全;

  (四)委托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应为受益人,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应为受益人开户行,付款人名称及付款人开户行均为开证行;

  (五)其他。

  如有不符,及时经受益人改单;改单后仍有不符,应在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列明,并由受益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委托收款行审查凭证无误,在信用证正本作背批后,在委托收款凭证各联上加盖“国内信用证”戳记和业务用公章(第三联加盖结算专用章),将第二联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和第一联委托收款凭证退受益人,并填制一式两联寄单通知书(附式11,略)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连同委托收款凭证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一并寄开证行,办理发出委托收款。

  第四十条 委托收款行对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委托收款凭证及其所附单据,应采用快邮方式一次寄给开证行。

  第四十一条 委托收款行收到开证行划回信用证款项的处理。

  (一)委托收款行收到开证行划来的款项时,按委托收款划回的处理手续办理;

  (二)若发出的是延期信用证的委托收款,收到开证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时,应核验密押,待开证行到期付款后,再按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转账。

  第四十二条 逾期催收。委托收款发出后,逾期未收的委托收款行要加强催收,定期向开证行发出查询查复书,并按催收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开证行索取赔偿金,有关催收及补息情况均应在留底联上记载。

  第四十三条 委托收款行接到开证行信用证拒绝付款不符点通知时,应及时经受益人。

  第六章 信用证的议付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通过申请议付方式收取信用证款项时,应向其开户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议付申请书(附式10,略);

  (二)填制一式五联议付凭证(附式13,略),并在第一联信用证议付申请书和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三)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正本;

  (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

  (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

  第四十五条 议付行信贷经营部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议付申请材料后,交会计结算部门审单。会计结算部门审单完成后,对单证相符的,信贷经营部门应按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授信额度内决定是否议付。

  同意议付的,信贷经营部门应在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注意见和签章,并将有关材料交会计结算部门审查。

  第四十六条 会计结算部门应根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证,审查内容主要包括:[page]

  (一)信用证必须是本系统内具有信用证业务准入条件的分支机构开立的;

  (二)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必须为议付;

  (三)信用证的议付行确为本行;

  (四)信用证确为本行所通知;

  (五)必须在交单期、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议付;

  (六)付款期限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七)单据种类、份数齐全,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

  (八)信用证修改次数;

  (九)信用证中必须无对银行不利的条款。

  第四十七条 单据审核标准和要求

  (一)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可以拒绝接受。单据之间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二)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三)信用证要求一式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单据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将接受其作为正本。

  (四)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应予接受。

  信用证使用意义模糊的词语(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银行应予接受。

  (五)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六)商业发票

  1.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

  2.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3.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

  (七)运输单据

  1.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

  (1)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只要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应予接受。

  (2)单据表面必须有承运人或其他代理人的签章。

  (3)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未盖此章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4)运输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5)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要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6)在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方式中,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视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在空运方式中,不论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将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2.邮政收据

  邮政收据表面应有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3.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时,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八)保险单据

  1.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代理人出具并签章。

  2.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必须提交正本。

  3.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

  4.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5.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无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已投保基本险。

  6.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四十八条 议付行会计结算部门发现单证不符的处理。

  (一)单证不符的,议付行经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办理议付。

  (二)经受益人修改后仍不符的,应在议付申请书上列明,由受益人签字确认。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不符点通知书(附式14,略),开证行确认接受后,办理议付。否则,议付行拒绝议付。

  第四十九条 拒绝议付或信贷审查决定不予议付的,议付行应及时作出一式两联信用证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附式14,略),注明拒绝议付理由,加盖业务用公章,一联留存,另一联连同有关单证退受益人。受益人可重新委托议付行为其办理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日期应为原交单日期。

  第五十条 议付行必须在收到单证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是否接受其议付申请。

  第五十一条 议付行同意议付的,应按规定计算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议付利率比照贴现利率执行,议付天数为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计算公式:

  议付利息=议付金额×议付利率×议付天数

  实付议付金额=议付金额-议付利息

  第五十二条 议付行将实际议付金额划给受益人后,在信用证正本背批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减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

  第二联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和第四联议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退受益人。

  根据第一联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书和第五联议付凭证登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专夹保管。

  第五十三条 议付行应比照本办法“第五章 信用证的委托收款”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将有关单证寄开证行索偿议付款项。办理委托收款时,委托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为议付行名称,付款人和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均为开证行名称。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第五十四条 议付到期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划回资金时,应按“第五章信用证的委托收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销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第五十五条 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委托收款后,要加强催收,逾期未收的按“第五章 信用证的委托收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定期向开证行发出查询和索取赔偿金。

  第五十六条 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绝付款的不符点通知书时,应认真审查。如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成立,应及时将不符点通知受益人,请其联系开证申请人付款,并向受益人追索议付款项。[page]

  (一)信用证议付后,到期不获付款或付款不足的,可从受益人账户扣收不足款项。

  (二)若受益人账户不足偿付的,视同逾期垫贷款处理。

  第五十七条 如开证行无理拒付,议付行在通知受益人的同时,应根据有理、有据、有节的原则,与开证行交涉。除催收款项外,还应按催收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其索要赔偿金。

  第七章 信用证的验单付款

  第五十八条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

  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及寄单通知书后,必须按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认真履行验单付款的义务,及时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并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决定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审核要点有:

  (一)信用证确为本行开立;

  (二)议付行确为本行指定;

  (三)提交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及有效期内;

  (四)付款期限符合信用证规定;

  (五)索偿金额符合信用证规定;

  (六)委托收款凭证填写的付款人名称应为开证行,收款人名称为议付行或受益人,记载的金额符合信用证规定;

  (七)寄单通知书所列内容与随附单据相符;

  (八)已做过修改的信用证,必须体现修改的内容。

  若非本行开立的信用证或非本行指定的议付行,开证行及时填制不符点通知书加盖“拒绝付款”戳记,办理退单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按“第六章 信用证议付”“第四十七条”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核,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第六十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缮制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一式二联,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连同单据复印件交由开证申请人签收,第二联开证行留存。

  在申请人确认付款后,才能用单据复印件向我行换回全套正本单据。

  第六十一条 开证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审核无误的通知时,应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即期付款的,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备付款项的不同方式通过委托收款行立即付款给受益人。

  1.对已收取100%保证金的,从保证金账户支付。

  2.对未收取100%保证金的,提供保证金部分从保证金账户中支付,其余部分从申请人存款账户支付。

  3.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部分,转信用证垫款,及时通知信贷经营部门人员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并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

  (二)属于延期付款的,开证行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向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确认到期付款。信用证到期后,比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向议付行或受益人支付款项。

  第六十二条 开证行付款后,会计结算部门应销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和“收到委托收款登记簿”,并在信用证正本和副本做背批处理。

  同时应通知信贷部门对相关的抵押物、质押物、第三方保证或授信额度作相应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以加押方式将不符点一次全部通知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不符点通知书必须注明“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意见。若申请人同意付款,我行立即付款,不再通知”的文句,并妥善保管全套单据。同时在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根据申请人的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二)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将单据退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并制作一式两联不符点通知书,加盖业务公章,一联留存,另一联凭以在5个营业日内向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发出通知,告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属于委托收款的,由该行转告受益人。

  第六十四条 开证行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的,应对外支付,并要求申请人付款。

  第六十五条 开证行接到议付行以不符点通知书方式征询对单据处理意见时,应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待收到开证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接受或拒受不符点后,立即向议付行作出回复。如开证行收到更改的单据后发现新的不符点,视同单证不符。

  第八章 信用证的注销

  第六十六条 信用证未执行完毕的,无论是否发生过支付,开证行应在信用证逾有效期3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第六十七条 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逾有效期1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第六十八条 信用证未逾期的,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且开证行确认通知行已收回正本信用证的,该信用证可注销。

  (一)开证申请人要求注销信用证的

  申请人应向开证行正式提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的书面申请,由开证行向通知行发出信用证注销通知;通知行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向开证行发出加押的同意注销证实书;开证行核验无误方可办理注销。

  (二)受益人提出注销信用证的

  受益人应向通知行提交注销信用证书面委托书及全套正本信用证,通知行根据委托书向开证行发出注销通知;开证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联系开证申请人,并征得同意后,发出加押的同意注销证实书;通知行接到证实书核验后方可办理信用证注销及退回手续。

  第六十九条 信用证注销时,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应通知信贷经营部门,经确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会计结算部门和信贷部门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开证行和通知行应分别销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二)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余额应退还到原支出账户中。

  (三)经主管确认后,信贷经营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退还质物、解除担保等有关手续,销记有关抵质物台账,会计结算部门作表外科目核算。

  (四)信用证发生业务纠纷未了的,不得解除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担保及恢复授信额度。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条 信用证开立后,信贷经营部门应根据会计结算部门提供的信用证有关材料登记台账。

  会计结算、信贷部门对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应定期核对一致。

  各级行会计结算、信贷部门应将信用证业务列入日常业务检查范围。

  第七十一条 信贷经营部门应每月对申请人的资金流向、到期付款能力及担保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防止出现申请人逃避到期付款的行为。如果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资产。[page]

  第七十二条 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信用证业务资产质量的检查,督促业务人员加强贷后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行信贷、会计、结算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辖内信用证结算业务的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七十四条 信用证有关资料应专卷保管。信用证副本要按信用证编号依次排列,开证申请书、修改书副本、修改申请书及有关资料等必须附于原信用证副本后。

  第七十五条 信用证已执行完毕或注销的,应设专卷保管,按年装订,保管期限按有关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各经办行办理信用证开证、修改、通知、委托收款和议付业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向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收取手续费、电子汇划费、邮电费和工本费。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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