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务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15-12-25 16: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信托法》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逐步转入以信托为主业并显示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和创新活力。信托制度源出于英美法,我国确立信托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及金融创新需要的一种制度移植。由于信托制度在国内尚属新的领域,其法律事务亦具新的特点,因此探讨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促进信托业务的开拓,发挥信托制度应有的功能。

  一、信托法律体系尚需完善

  目前,信托法律体系主要是一法两规,尚缺乏国务院层次的行政条例,也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在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完善:首先, 《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都相应的专设一章规范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这样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地位及业务范围,但是在《信托法》中却缺乏对于信托机构的规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来明确进行营业信托的信托机构范围、地位,只在《信托法》第四条规定由国务院制定条例来规范信托机构,但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并未制定这方面的行政条例,只有银监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公司的地位。由于人大法律、国务院行政条例没有规定信托机构范围,没有明确信托业务只能由特定专业机构来运作,客观造成了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均涉足准信托业务,业务监管标准也各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加快制定《信托业法》以规范参与信托业的主体。其次,信托法律体系中有关信托业务范围的专项配套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比如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信托登记、信托税收也没有具体的规范。

  二、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

  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主要是指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名下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比如资金信托,信托资金要交付到受托人专设的信托账户;股权信托,信托股权要过户到受托人名下;债权信托,信托债权要转移受托人名下。

  然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在这一问题上的表述是“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就给信托实践带来了问题,信托法第二条中的“委托给”三个字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仅有意思表示就够了呢,还是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去年有一个案例,正好说明了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争议。建行借给一家企业450 万,借款人到期未还,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又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随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家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以该债权设立信托。债务人仍然不还债,信托公司遂将债务人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遂驳回起诉。理由是信托法第二条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因此债权实质上并未转移到信托公司名下,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才是诉讼主体。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妥当的,而应从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上,全面理解信托法条文。信托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表现出与委托完全不同的法律特征。信托与委托是有本质区别的,信托关系的基础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不承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就塑造不出真正的信托关系,只能说设立的仅是类似委托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而且财产所有权不转移,也将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原则发生冲突。

  三、信托财产的登记

  信托财产的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含义在于信托设立时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加以识别,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随便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问题是,实践中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颁布,登记机构经常以没有登记规则为理由拒绝为一些信托财产办理登记。这实际上影响到信托公司很多新业务的开展进程,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风险。比如房产信托就没法登记,很多信托公司只好采取变通方式———房产收益权信托,因此纯粹的房产信托业务在中国始终没有开展起来。

  为了防止这些制度性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操作风险,很多业界人士提出,应该尽快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制度,对信托的登记机关、登记权利人、登记义务人、登记程序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加以明确规定。上海目前正在建立一个信托登记中心。在信托业务实践中,已经出现因为信托财产不能登记而产生的纠纷,比如一公司委托某信托公司将它的应收账款设立一个债权信托,之后将其受益权转让,但是同时又悄悄的向银行融资,并同时将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已经办理登记的质押效力肯定大于没有办理登记的信托。假如该公司不能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实现质押权的时候会对信托造成很大的危险。

  四、信托财产的负债

  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中,会产生对第三人的负债,如欠税、欠款等。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由于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过程中的负债往往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因此区分信托财产负债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对受托人而言就显得非常重要。

  有一个资金信托项目,受托人以信托资金投资于一家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后来该公司因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而成为被告,在判决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以信托财产承担。如果确实存在出资不实,也应该认定为受托人所代表信托财产存在对第三人的负债,而不是受托人固有财产对第三人的负债,所以执行法院应查封信托财产。只有在受托人严重违背管理职责、有过错情况下,才有可能查封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过即使如此,执行法院也不应直接查封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以受托人有过错为由申请法院查封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五、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

  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信托法对受托人审慎义务的规定非常简单,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实践中信托公司承担的责任可能因为审慎义务的标准不明确而变得很重。这就造成一打官司,委托人、受益人就拼命追究受托人的责任。因此,尽快完善审慎义务的标准,适时推出《受托人法》,对维护金融机构稳定运营具有现实意义。

  目前已经有好几个案子涉及到审慎义务。比如有一个例子,南方一家信托公司的一个专门用于投资股票市场的信托计划,资金是6 千万,其中有3 个投资人均出100万。后来信托计划亏损到每100 万只剩38 万。投资者认为存在欺诈行为并起诉到了法院。他们提出的证据主要有:信托计划规定信托资金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比例不应超过信托计划资产总额的10%,而后调整为不超过总额的20%,但实际上的投资很多都超过了这一比例。另一个证据是,该信托计划运作中存在股票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情形。这些问题均涉及到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

  我们认为,参考英美法和国内的一些实际情况,受托人在做到以下几点就可以被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第一,程序规范,有相关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并且能按流程办事;第二,尽客观技术所能,即法律上的善良管理人义务;第三,对委托人、受益人及时陈述披露。

  在上述案例中,假如股市收市前股票市值突然上升,这种情况下立即抛掉来维持20%是不可能的。假如信托公司及时通知了受益人或者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并在第二天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使比例降到20%,就是尽客观技术,尽审慎义务。再者,高买低卖是否涉及违反审慎义务。一般认为一方面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受托人,应当尽到专家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受托人也不应对正常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院在审理证券公司委托理财案件中的一个观点具有参考意义,即在股市证券的买卖操作中,委托理财的受托人基于商业判断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但只要尽到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勉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就不能以受托人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如,委托人设立一个资金信托,受托人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一家A 公司,并通过相关程序向A 公司委派了4 名董事,其中有两名董事由委托人指定,并以受托人的名义委派,同时正好有一名董事又兼任了A 公司的总经理。但该总经理在任期内做出了抽逃资金等违规行为。事发以后,很多人找A 公司打官司。但A 公司财产较少,于是有些债权人就以信托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追究信托公司的过错责任。这个案子里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信托公司作为股东要不要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信托公司作为股东,有两项权利来源:第一个是《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股东权利;第二个是有关信托法律文件规定的权利。信托公司应该履行股东的职责,如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报告等。如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发现委派的董事有履行职责不当的情形,就应该根据相关程序更换这个董事,以尽到受托人的职责。若信托文件规定,信托公司不能单独决定董事的更换,而需要经过受益人大会的表决的,则应通过受益人大会决议的形式决定董事更换。如果信托公司履行了《公司法》和信托文件规定的职责,那么除此之外的董事违法行为,则视为董事的个人行为,与受托人无关。

  六、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 《信托法》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而《物权法》规定的六种可质押的权利中也不包括信托受益权,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信托公司开始尝试受益权质押,主要是基于客户的一种融资需要。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信托受益权质押很难受到保护。但以后这肯定会是一种趋势,其将为信托受益权再融资开辟一个广阔的天地。

  在目前信托受益权质押合法性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一般考虑采取一些变通方式,就是通过一种信托安排,使信托受益权间接起到担保作用。比如,一个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并约定一年后,甲公司回购股权。为保证甲公司按时支付回购款,由甲公司把转让乙公司得到的股权转让价款,再设立一个单一信托。这个单一信托有两个受益人,一个是信托公司代表的信托计划,享有的是A 类受益权;另一个是甲公司,享有的是B 类受益权。A 类受益权是一个附条件的受益权,条件是一年后假如甲公司没有全额回购乙公司的股权,信托公司代表的信托计划就享有A 类受益权,该受益权的信托利益金额就相当于甲公司全额回购的金额。这样通过信托结构的安排,使得信托受益权实际上起到了间接担保的作用。

  一百多年前,西方法学家曾对信托作出了这样的评论: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与人类的想象力一样丰富;信托思想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最伟大的成就。今天,在财富不断增长的中国,信托作为一种资产管理的形式,以其创造性、灵活性的特点日益受到重视,也吸引我们不断地去探索其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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