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会议综述

更新时间:2011-02-10 17: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3年10月26日-28日,由本院民二庭和中国证监会牵头,江苏高院和苏州中院协办,在江苏省苏州市西山宾馆召开了有十五个高级法院和两个中级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参加的《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全国人大法工

2003年10月26日-28日,由本院民二庭和中国证监会牵头,江苏高院和苏州中院协办,在江苏省苏州市西山宾馆召开了有十五个高级法院和两个中级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参加的《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以及部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派员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刘贵祥副庭长主持。

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今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上升的幅度非常大。由于这类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该类合同的定性、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作为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北京高院、上海高院、江苏高院、内蒙古高院、河北高院先后向本院请示,请求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指导。我庭经研究后认为,由于这类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处理不慎很可能会给资本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对法律适用问题需广泛调研、慎重研究。为此,要求各地法院对受理的这类案件暂时中止审理。经院领导批准,于今年年中正式立项着手起草审理这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并确定由第六合议庭承办。提交本次会议讨论的是第二稿。

与会同志经过认真讨论,总的认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难度非常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国家法律为基本依据,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章的合理部分,妥善予以处理。司法解释的起草既要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衡平各方利益,避免给资本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力求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维护和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对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和目前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与会同志进行了充分而深入的讨论,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现分专题将会议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

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定位是起草工作的基石。围绕这一问题,与会同志发表的意见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种: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是目前金融市场上的焦点问题之一,监管部门为此正在制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加以规范,为实现金融监管与司法调整的良性互动,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应当限定在处理因证券公司受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一种观点认为,分析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有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从纠纷的起因来看,主要是因证券市场长期低迷,受托人承诺的保底收益不能兑现或委托资产遭受巨大损失而引发;二是从受托的主体来看,主要是自然人受托理财和私募基金受托理财。对私募基金的受托理财,一方面由于私募基金的受托理财业务长期以来没有法律加以规范,处于法律、法规的灰色地带;另一方面由于私募基金的受托资产数量巨大,据估计总额高达7000亿元,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会给资本市场带来巨大影响。基于这种认识,该观点主张司法解释以调整金融市场上私募基金的受托理财为重点,兼及其他主体如自然人、证券公司的受托理财。

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委托理财合同类合同纠纷案件,从所属的经济领域来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的委托理财;从合同是否有偿的角度,既有有偿的委托理财,也有无偿的委托理财;从受托的主体来看,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等。尽管不同的案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从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可以将其分别归入不同的法律关系,实体经济领域的理财合同和虚拟经济领域的理财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并无质的差别,委托理财合同的有偿与无偿并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不同受托主体的差别仅在于监管的要求不同。基于这种认识,该观点主张为保持司法解释体系的完整性,司法解释应当调整所有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但调整重点应当放在目前法律依据不明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方面。

经过充分的讨论,会议对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基本达成如下共识:司法解释面对的是各地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任务是针对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规定,应当追求解决问题的实效,不宜过份追求体系完备。对理论上较为模糊而且实践中要求也不迫切的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金融工具创新业务可暂不规定,留待将来慎重研究;对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实物资产委托理财,可考虑通过个案批复解决;对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理财业务,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刚刚颁布,对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还有待调研,目前不宜纳入。司法解释应当重点解决目前法律适用较为疑难、复杂的金融市场上自然人、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理财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

二、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page]

案由的确定关系到法律关系的识别和案件的定性。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与会代表围绕着案由的确定方法和具体案由的确定标准这两个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在案由的确定方法方面,与会代表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较大,司法解释的起草应当尽量避免卷入概念之争,况且,对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宜由司法解释作出结论。基于这种认识,该观点主张将委托理财合同界定为一种新型合同,并单列案由,确定为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包含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有名合同来对待,则委托理财合同应当具有区别于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特点。而从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这类合同并未表现出法律已经规定的有名合同所不能包容的特点,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对待未必合适。基于这种认识,该观点不赞同将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作为这类纠纷的案由,认为应当细化分流,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确定案由。

对以上两种观点,会议经讨论后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会议认为,在案由的确定方法方面,不宜以“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单列案由。但为避免争议和理解上的歧义,应当以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这一上位概念作为这类案件的总称。在这一上位概念之下,根据具体案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具体确定案由。接下来,围绕着案由的划分标准,与会代表进行了讨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质言之,委托理财合同是以财产的委托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无论是委托代理、信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其基础关系均为委托合同,故主张以委托合同纠纷作为总的案由。但由于这类合同确实较为复杂,所以对这类纠纷的审理,一方面要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也要参照交易习惯,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对这类纠纷作更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和处理,以便于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对这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将其分为四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第三种观点在同意第二种观点将纠纷类型进一步细化的基础上,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行纪合同纠纷。

在深入讨论的基础上,会议对案由的划分标准形成了倾向性的看法。会议认为,为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司法解释必须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识别。由于这类案件往往包含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当对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将纠纷细分类型,分别确定案由。针对不同的案由,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由于行纪制度主要适用于贸易领域,而委托理财的核心是投资管理而不是贸易,故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作为案由的划分标准。

三、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事后评价。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效力,与会代表分别从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方面展开了讨论。

在合同主体方面,与会代表的争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受托投资管理是否为金融业务,该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是特许经营的业务;二是受托投资管理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定的要求。会议经讨论后认为,对争点一,受托投资管理虽然原本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将其认定为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依据。对争点二,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未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并未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所以,司法解释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亦依据不足。但由于实践中对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存在不同认识,故司法解释应当以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的不同身份为标准对合同效力作出详细规定。

在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方面,与会代表基本达成了共识。会议认为,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订和操作均不够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

在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方面,会议认为,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在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方面,会议认为,对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核准性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审批无异,但是否履行备案性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四、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

由于保底条款属于生活术语,为讨论方便,会议将保底条款划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类型,并对各自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会议认为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此处讨论的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的效力。所谓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所谓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在此基础上,对实践中受托人作出的填补损失承诺,即当事人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的本金损失之外,对委托资产的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会议认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的本质,可以分别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page]

对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为表述方便,下文简称为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可以说是本次会议最大的争点。归纳起来,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有六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可称之为“绝对有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由此可以认为是显失公平条款,可以将其规定为可撤销条款。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则予以撤销,如果不申请撤销,则应承认其效力。可称之为“可撤销条款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场合,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可称之为“区分主体说”。

第四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可称之为“条款无效说”。本解释第二稿采纳的是这种观点。

第五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事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条款展开。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可称之为“合同无效说”。“合同无效说”的立论起点是保底条款无效。其理由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政策面的考量,认为保底条款的承诺违反了监管政策和金融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二是基于法理逻辑上的考量,认为不论是委托代理合同还是信托合同关系,由委托人承担风险均是基本原则。故主张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第六种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认,也不宜一律承认。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而且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对于公平的感情认知。在此基础上,该观点主张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保底收益率加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称之为“有限承认说”。

“有限承认说”的立论依据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政策面上的考量,二是法律逻辑上的论证。在政策面上的理由包括四点:其一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保底条款屡禁不绝的现实呼唤积极务实的司法对策,“堵不如疏”;其二,有限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从长远上看能够实现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双赢,一方面有利于鼓励风险偏好中性的国民投资于实体经济领域和虚拟经济领域,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和券商经纪业务的发展;其三,有限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系统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营业信誉;其四,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也并非我国独有。在法理逻辑方面,该观点的理由包括三点:其一,委托代理合同中的风险承担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并不绝对排斥保底条款;其二,信托内部关系中也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且在比较法上有成例可资参照;其三,依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方法,结合该法第194条的规定,对《证券法》第142、143条应当进行限缩解释,限定在规范经纪业务的范畴,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对于确定以银行利率作为保底收益基准的理由,该观点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是基于同类事件类似处理的考虑,如果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将其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并根据法院一贯的执法尺度对借贷关系以银行利率作为基准衡量是否有效。那么,作为同类的其他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对其保底收益是否合法的认定也应当考虑以银行利率为调整基准。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对信托业的保底收益限制均是以银行利率为基准。第三,从国外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中承诺的保底收益的情况来看,大多也是以同期银行利率或国债利率作为参照依据并结合自身实力确定,一般不会超过银行利率。第四,从结果公平的角度考量,以银行利率为基准,有限制地承认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司法政策可以在两个方面实现结果公平:一方面,从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的比较来看,可以确保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优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论是构成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还是构成委托代理合同或信托合同关系,也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履行的结果和对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均能够达到大体相同的结果。

对上述六种观点,会议经深入讨论后认为,基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利率高低不等(7%~30%),完全承认其效力将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对金融秩序也会造成较大的冲击,故对保底条款的司法调整不宜采用“绝对有效说”。对于“可撤销条款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法律赋予处于劣势地位或没有经验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缔约时受托人并非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故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余地。对于“区分主体说”,固然有其司法政策制定方面的便利和规章依据,但因其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并无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法理依据,容易导致较坏的负面影响,损害国民对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的信任。也不宜采纳。对于“条款无效说”,在目前的市场形势下,可能容易为监管部门所接受,也有助于缓解券商的现实压力,但该种观点一方面有违当事人对风险偏好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60条和《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依据该种观点将会给委托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也不宜采纳。基于上述考虑,会议认为,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保底条款效力的基本取向是在“有限承认说”和“合同无效说”之间权衡,并同时设计两种方案,进一步进行权衡论证。[page]

对于两种方案的比较,会议初步认为,从对委托人权益的保护来看,由于“有限承认说”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对保底条款加以规制,而“合同无效说”也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损失赔偿的基准,在委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两种方案对于委托人权益的保护在最低限度上均能够实现本金和银行存款利息的数额,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二者的结果均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但是,两种方案的差别也是明显的:一是个体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在“合同无效说”的制度设计框架下,对委托人而言,认定合同无效,将无法获得收益分成;对于受托人(以证券公司为例)而言,其委托理财行为的实施也只是获得了佣金和手续费等收入,对产生的收益,没有分享的可能。而如果采取“有限承认说”,这一问题将得到较好的解决。二是社会效果上的差别。采纳“合同无效说”除了会对社会信用体系造成消极影响之外,也将导致信托业和券商理财业务的萎缩,其对资本市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需要慎重评估;而采纳“有限承认说”,不仅可以将相对无序的委托理财市场规范在较为理性的范围之内,对资本市场基本不会造成负面影响。

五、关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作为监管人的地位和责任问题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提供监管服务的业务在业界被称为“第三方监管”。之所以会产生第三方监管,根本原因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息不对称,为保护自身利益,委托人往往会要求具备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的证券、期货公司为其提供监管服务。

委托理财合同一般固然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高度信任为基础,但在更多的情况下,监管人的居间介绍才是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委托理财合同的签订是监管人为客户间融资提供居间服务的结果。从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来看,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证券、期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共同签订,合同主体为三方当事人;二是证券、期货公司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签订,合同主体为两方当事人。

从监管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对监管人的监管职责一般约定为:(1)监督托管帐户以及保证金帐户内资金转出和有价证券转移,监督双方不得办理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挂失、销户、非交易过户、划出资金、不得将托管帐户上的股票和现金进行抵押、质押、担保;(2)对受托人的投资方向进行监管,如不得投向PT股、ST股等;(3)当帐户内资金余额和股票市值之和低于平仓线且受托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监管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协助委托人采取平仓措施,或者授权证券公司有权自行平仓。(4)监督双方办理委托资产的移交和收益的清算手续等。

从合同约定的监管人违反监管承诺应当承担的责任来看,合同的约定大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约定由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第二种是约定由监管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是笼统约定由监管人处理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

对于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监管人的法律地位,与会代表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的法律地位是充任受托人的保证人,向委托人保证受托人履行合同,一旦受托人违反合同,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向委托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方式视其约定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监管合同是与委托理财相互独立的合同,不能将其性质认定为保证合同,对于监管人的责任,如果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则应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则应认定为承担补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监管合同是与委托理财合同相互独立的合同,其性质是受托提供监管服务,应当定性为一种委托合同。对监管合同中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担保条款,依监管人的身份和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影响监管合同的效力。对于监管人的违约行为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况,应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来处理,各自对委托人负全额单独责任,但应将受托人认定为终局责任人。

对以上三种观点,会议经研究会认为,第三方监管合同虽然与保证合同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一是从合同主体来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方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既有包括监管人与委托人、受托人三方共同签订的情况,也有监管人与委托人双方签订的情况。二、从归责事由来看,保证合同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保证人是否违反保证合同无关;而从第三方监管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来看,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监管人违反其监管承诺,对监管人的归责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第二种观点,会议认为,采纳该种观点虽然有便于操作的优点,但其处理结果上实际是将监管合同作为保证合同对待,且在合同没有约定时对监管人课以补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没有依据。没有解决受托人和监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二者应如何分担责任、相互有无追偿权、追偿的份额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按照第三种观点,将监管人和受托人各自独立的违约行为偶然发生竞合认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监管人和受托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各自的违约行为)而向委托人承担全额单独责任。对于委托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对于受托人和监管人来说,也并没有加重他们的责任。因为监管人和受托人只是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并不存在代人受过的情况。尤其是对于监管人来说,由于按不真正连带债务来处理,其在承担责任之后还可以向受托人追偿,较之于按前两种方案处理,这种方案免除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负。因此,会议倾向于采纳第三种观点对监管人的责任加以规范。

对于监管人能否按合同约定进行强行平仓,与会代表也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可行,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侵权。会议经讨论后认为,当事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的强行平仓与一般所称的平仓有所不同。一般意义上所指的券商强行平仓是指投资者投资行为发生后,券商在无需征得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卖出股票,以期收回垫付款的行为。从人民法院一贯的执法尺度来看,对券商依照交易所的规定而作出的强行平仓行为,不以侵权论。在期货市场上,一般所指的强行平仓是指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等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的行为。《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将其明确为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的权利。在监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监管人平仓,是一种合同权利,其来源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授予;一种是基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的授予,而委托人的授权基础是其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约定。由此可见,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券商平仓止损,与其说是券商的权利,到不如说是券商的合同义务。[page]

除以上主要问题之外,与会代表还就司法解释的体例、归责原则、当事人的过错如何认定、无效合同的损失处理、监管人的责任体系、违约责任的承担、委托理财合同提前解除的责任、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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