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中银行与客户的信托关系

更新时间:2013-01-14 10: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金融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它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与人们生活最贴近的想必还是银行,但随着中国金融综合化经营日益深入,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格局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化,一提到银行,很多人想到的便是存款或是借贷关系,这也是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金融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它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与人们生活最贴近的想必还是银行,但随着中国金融综合化经营日益深入,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格局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化,一提到银行,很多人想到的便是存款或是借贷关系,这也是传统意义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手头富余的钱也越来越多,单纯的将钱存入银行已不再是很多人的第一选择,“投资理财”已成为当今时代的一个热门词,人们都喜欢让手头的钱“生”出更多的钱,因而银行所谓的那一点利息也不能满足当代人,虽然每年的利率总有些变化,但毕竟最终人们拿到的利息的诱惑力始终没有炒股或是购买基金所获得的收益大。因而如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想要扩展新的盈利模式与利润增长点,就必须要拓宽业务,向投资银行业务、理财业务等综合化经营方向发展。

  理财业务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与证券、保险、基金等其他非银行传统业务模式的必然结合,由此实现了商业银行,在业务上实现综合化突破。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也随之突破传统模式,出现信托化趋势。

  信托关系,它不同于具有宽泛意义的信义关系,信托关系专指信托运作机制(或信托法)中狭义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关系的产生是因为缔约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其谈判优势不平等,从而导致一方在知识或专业程度方面必须依赖另一方,信托关系由此产生。信托关系从本质上看,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通常存在于: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代表另一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或在双方关系的范围内就特定事务为另一方提供建议或意见。但我们这里所说的信托关系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而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根据《信托法》第2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有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理论界普遍以“资产是否转移”和“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是信托关系,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反之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

  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就必定尾随着权利义务的产生,银行与客户所产生信托关系就会产生信托义务,信托义务有两种:一般的或传统的信托义务、特殊的或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不同类型的信托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影响重大。银行与客户的信托义务属于非传统的信托义务,在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核心问题是判定信托义务的范围,而在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法院则关注于信托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违反了信托义务。因此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是一定存在信托义务,信托义务是建立在信托关系之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普通契约关系并不能一定产生信托关系,只有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信托关系才会产生信托义务,但这也不是说银行与某一客户之间总是存在信托关系,银行与某一客户只是在某一方面可能存在信托关系,并不是所有的方面都能涉及。英国法院对特殊的信托义务界定为:受托人基于受益人对其的信赖,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对受益人具有影响力或与比受益人更具判断及决策上的优势。银行在与客户的信托关系中,其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和尽责程度将大大地多于其与客户的普通契约关系中的义务,客户有理由期待银行将其利益放在第一位,银行不仅仅是履行与客户的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义务,它有责任关注客户的利益,为受益人谋求最大的利益,并且要将这种利益放于其作为受托人自身的利益之上。

  信托关系产生信托义务,银行的信托义务内容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英国的法律委员会认为,“信托关系是一方当事人代表另一方当事人或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行事,受益人依赖于受托人提供的信息和建议,授权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进一步概括了银行信托义务的内容:(1)不得将其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相冲突;(2)不得从其为客户谋取利益的地位中获利;(3)避免客户间的利益冲突,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相关信息; (4)不得使用来自客户的信息,从而为其他客户谋利。

  面对这些信托义务值得我们思考的是银行的信托义务在什么情况下产生。信托义务的产生是出于客户对银行的信赖,深受银行提供建议或是信息的影响而做出判断和决策。当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银行可能承担信托义务。但通常仅仅提供建议并不一定导致银行承担信托义务。首先,在银行与客户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银行并无提供商业建议的义务,因为此时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地位是相对等的,并不存在哪一方是有优势的,从而也就不存在一方要求对方披露与交易相关特定的信息。其次,银行会将其自身利益放在第一位考虑。然而,当银行被认为其向客户提供建议时是为谋求客户的最大利益时,就有可能产生银行的信托义务。因为此时银行与客户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与银行相比,客户在判断相关事物上是不存在优势的,银行若对该项交易具有特殊知识或是专家,但其并未把相关信息告知客户,此时就必然产生信托义务。

  在信托义务产生的情况下银行若违反信托义务,那么它与客户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假若不是”原则,即假若不是由于银行相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客户是不会遭受损失的。可是这样会导致银行的责任无限量的扩大,只要客户声称其作出决策的依据完全来自银行,这样银行会认为它们所承受的信托义务过于严厉,与传统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不同,当前银行与客户的关系越来越体现在客户的咨询和建议方面,此时会增加银行违背信托义务的可能,。因此,为避免银行责任的扩大,英美法院援用“损失间隔时间”原则。该规则主要用于确定原告是否遭受了法律认为可追偿的损失。总的来说,若该损失是自然的、可预见的,并且可能是错误行为者的行为所致,则该损失被视为是可追偿的。银行的建议和客户的投资交易时间相隔越久,客户的损失越可能被法院认为与银行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了解了以上这么多,其实也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论断,在中国虽然存在银行理财业务涵盖信托关系这一不争的事实,但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制仍是出于空白状态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国家另有规定”也缺乏具有权威以及公信力的解读。我国的银行方面的法律过于简单也过于原则性,它不能涵盖许多错综复杂的关系,可事实上存在着这些关系,所以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加以规定,而不是将这些概念至于一个模糊甚至是回避的位置。首先,要借鉴英国的判例法,引进银行与客户之间信托关系和信托义务的概念。其次,要增加“银行对客户信托义务的认定标准”和“信托义务的内容”的规定。最后,要增加规定银行违反信托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和客户的救济手段。

  关注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具体性公平的实现,也反映了“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我国一定要在法律上对这一概念加以规制,这样银行与客户之间这一关系才得以明朗,金融市场才会更加有序的运行。

  【作者简介】

  谭亮,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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