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的投资基金立法基本是以信托法为依据的

更新时间:2014-06-30 16: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虽然欧洲(主要是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投资基金的称谓各异,但这些国家的投资基金制度均是以信托法为基础的。《英国受托人法》明确授予受托人的投资权被称为"有价证券投资权",这种权限涉及...

  虽然欧洲(主要是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投资基金的称谓各异,但这些国家的投资基金制度均是以信托法为基础的。《英国受托人法》明确授予受托人的投资权被称为"有价证券投资权",这种权限涉及到的投资范围也仅限于股票、公债、公司债券、抵押单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美国对投资基金规范的第一部法律是 1940 年发布的《投资公司法》,也是以信托机制来设计法律条款的。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体现信托原则的条款和内容如下:

  (一)在投资公司的定义中,将单位投资信托公司单列为一类。第4节(2) 指出:“这类公司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它是依照信托契约、监管或代理合同或类似合约组建的;2.它没有自己的董事会;3.它只发行可赎回证券,每张证券都代表着特定证券单位未分配利益。但是,单位投资信托公司不包括具有投票权的信托公司。”同时在第 26 节(1)中对作为单位投资信托公司发行证券依据的信托契约、保管协议或其他契约的内容作了规定,主要是对其受托人或保管人的指定、报酬的支付及受托人或保管人的职责作了规定。这些条款表明,单位投资信托公司是信托公司的一种,其设立和运作,都是直接利用信托概念进行的。

  (二)对一般的投资公司,其本身虽然不一定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由信托公司注册成立的投资公司),但该法也都对其主要参与者规定了受托责任 (或称诚信责任 fiduciaryduty)。该法的第 36 节对违背信托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a) 委员会有权向美国的某一地区法院或属于美国管辖范围的美国某一属地的法院或其他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某人在以下一种或几种身份为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效力的过程中,已经在诉讼开始前的 5 年之内从事或目前正准备从事因其个人渎职行为可能构成违背受托责任的活动:公司的管理人员、董事、顾问委员会成员、投资顾问或存款人; (若这家公司是开放式投资公司,单位投资信托公司或面额凭证公司)主承销商。(b)在本小节中,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在他或他的关联人士接受了公司或公司证券持有人支付的服务费之后将被视为负有受托责任。如果上述投资顾问或其关联人士或本节(b)列举的任何其他人士违背了这种受托责任,委员会或公司证券持有人可以代表公司对他们提起诉讼。(c)投资顾问包括与投资顾问具有相同职责的受托人或受托公司(a corporateorothertrustee)。”这表明,其他类型的投资公司(包括单位投资信托公司),其主要参与者在投资公司运作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是信托责任。可见,虽然这些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各异,但他们各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以信托关系为主。

  (三)该法第 17 节(f)规定“每家已注册的管理公司都应将其证券和类似投资交与下列人士保管:(1)具有本法第 26 节(a)所述的单位投资信托公司受托人,或(2)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公司,这家证券交易所符合《1934 年证券交易法》中有关定义并受到委员会有关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的条例的制约;或(3)遵守委员会有关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的条例及有关规定的一家已注册公司。”在美国,托管契约被认定是一种信托契约,因此,托管人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这个条款使得托管关系在所有管理公司中普遍存在。

  可见,《1940 年投资公司法》中的信托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是对于单位投资信托公司而言,其公司的组建便是依据信托契约,受信托法的直接约束;二是对于其他类型的投资公司,其公司的组建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如《公司法》或《一般合伙法》等,但公司运作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当事人之间,如投资顾问、托管人及公司董事等之间却是利用信托原理进行约束的。即信托关系并不是在投资公司设立中直接体现出来的,而是在其运作过程中,通过其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表现出来。即公司通过募集股份设立后,不是直接操作投资,而是将募集的股份资金依据信托关系委托给专门的投资机构进行投资。正因为如此,《1940年投资公司法》被人认为是美国颁布的成文的信托特别法之一。美国颁布的成文的信托特别法一般认为有四个:规范信托公司业务活动的《信托公司准备法》(Trust Company Reserve Law,1906 年颁布,1908 年修正);规范信托收据的《统一信托收据法》(TheUniformReceiptofTrustAct,1933 年颁布,1952 年废止);规范投资公司利用信托基金投资的《投资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Law,1940 年颁布,1970年修正);规范信托契约的《信托契约法》(Trust Indenture Act,1939 年)。

  将受托人直接引进投资基金制度的则始于日本。1937 年 7 月,藤本证券公司(大和证券的前身,当时还只是证券经纪商),发起建立"藤本有价证券组合", 并充当干事。但因这种组合财产运用行为类似信托业务,招致当时的信托公司的反对而于 1940 年 7 月 5 日停止。1951 年,日本公布了《证券投资信托法》,专门对投资基金的运行给予法律界定。该法第二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有价证券之运用(这里的所谓运用,包括有价证券指数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与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为目的的信托,且以将其收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从而明确了日本的投资基金是遵循信托精神的专家理财行为,是以信托制度为基础的一有价证券投资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及基金的设立后于法规制定(台湾的投资基金直到 1983 年才出现),而在 1962 年研定《证券投资信托法》时,就明确信托公司可以经营证券信托业务。在 1983 年制定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中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指规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受益人间权利义务之契约”,第三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募集和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前,应检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报经证管会核准”。可见, 台湾地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是基于契约型投资信托进行的。

  本质上体现出信托关系的私募基金,又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信托。即使与一般的投资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也有自己的特色。而且应该指出的是,虽然私募基金所体现出来的信托关系具有特殊性,但以下所列的特殊性并没有改变私募基金的信托属性,其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信托。私募基金仍应遵循信托的一些基本准则。

  首先,是私募基金的设立目的。私募基金由于定向募集,而且投资者为数较少,因此,基金经理人可以与投资者进行充分协商,根据投资者的要求确定投资目的,而不像一般的投资基金,投资目的是基金经理人事先根据设想中的投资者投资需求拟定的。这一点,更充分地体现了信托目的的多样性。

  其次,是私募基金独特的报酬方式。一般信托中的受托人只能获得信托费用,而不能根据所管理财产的收益水平取得业绩报酬。但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往往根据绝对收益率取得业绩报酬。

  最后,是私募基金对管理的连续性的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往往是非系统性风险较高且不易分散的产品,如未上市公司股票,运用各种金融衍生工具构造组合进行套利等。基金经理的投资技能对私募基金的运作绩效影响很大,而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更多的也是出于对基金经理个人能力的信任,因此,基金经理的离任或由于其他原因而离职,往往导致私募基金的解散。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往往给予基金管理人更多的权限使其能充分发挥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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