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

更新时间:2019-04-10 05: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信托是起源于英国衡平法的法律制度,其独特的法律构造和功能,使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得到长足的发展并延伸影响到众多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先后继受了信托法律制度。我国在2001年正式从基本法律的层面引入信托,在国内日益变化市场经济的环境下,

  信托是起源于英国衡平法的法律制度,其独特的法律构造和功能,使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得到长足的发展并延伸影响到众多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先后继受了信托法律制度。我国在2001年正式从基本法律的层面引入信托,在国内日益变化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信托作为财产传承和管理手段所具有的特有社会机能适应了社会经济的急迫需求,也为我国信托实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使信托法实施之前的混乱局面得以改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作为众多信托品种之一,本文拟结合信托法的基本理论和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就私益信托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能够在此尚属我国崭新的法律领域谈谈笔者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信托的概念和信托的独特机能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属于财产信托的一个特殊品种,其实务操作的展开必然不能脱离对信托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深切理解。《信托法》第二条确定的信托概念,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律关系中具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是围绕“信托财产”而展开,财产信托的独特法律构造之一是基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①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按照自己意愿将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受托人只是法律形式的名义所有人,真正的权利人是受益人,信托利益仅由受益人享有,信托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受托人基于其受信任人的义务,仅能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受托人严禁由信托中获益的规则是英国衡平法最为重要的原则” ②,信托自其制度起源就确立为受益人利益的信托本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③信托并非单纯的转让权利,转让权利仅仅是实现信托财产传承和管理功能的手段行为,而不是目的,受益人的利益才是信托的真正追求。

  信托要实现其实质效果,其另一独特构造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设立信托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即丧失了所有权,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遗产或破产财团。受托人只是法律名义上的权利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真正的利益,信托财产脱离于受托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并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也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者破产财团,非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之债务不得与信托财产所生之债权相互抵销。而受益人虽然享有信托利益,但其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可处分的仅是其“信托受益权”本身而不能延伸到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债权债务关系之外而形成自成一体的封闭的体系,信托产生了对抗一般强制执行的效力。信托财产这种“实质冻结”状态,使信托能够持续、稳定地延续,以实现信托的特有机能。英美法系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的基金”,抽象出信托财产为载体的独立信托基金概念。我国在信托法的第十五至第十八条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了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规则是信托法自身特有的基础性的强行规则,是信托特色得以存在,功能得以提升的根本保证。可见,信托财产独立性已经成为了构筑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石。④

  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独特效果,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利人为特定人(受益人)利益设立信托法律关系的真正意图。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由于大陆法系基于“一物一权”的一元所有权观念和“物权法定主义”,否认作为英美法系信托根本理论的对物的价值的双重理解,即“双重所有权”的观念⑤,但由于信托制度的独特机能是大陆法系原有制度所无法达到的,正是信托制度功能的强大吸引力使大陆法系国家也超越了根本观念差异的藩篱,采取灵活方法继受了信托制度,大陆法系在承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运用合同来构筑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实现信托的功能价值取向⑥,所以大陆法系的信托以合同为基础的信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信托主要也是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当然包括遗嘱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方式,信托法第八条),而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即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又要符合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合同实质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合同就得以成立。信托合同的合意包括了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意(受益人承诺是由法律推定的,除非其明确拒绝接受信托),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合意。

  信托生效虽然以信托成立为前提,却是区别于信托成立并且更为复杂的另一单独问题。信托生效意味当事人的合意和所期望的效果与法律的规定相互吻合,或者至少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三、第四款则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的财产,不得设立信托或者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于这些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当事人都必须遵守,没有逾越的空间。

  信托与委托代理是具有根本区别的,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从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间接推论:即信托生效以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为条件。这也是与信托的基本原理相一致的,只有将设立信托财产的权利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义下,受托人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信托管理、处分,设立信托的财产方真正转化为信托财产。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的设立,委托人应当将股权转移给受托人,即是在正式签订股权信托合同之后,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委托人持有的相应股权转移登记到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股权信托才能真正生效。这种信托转移登记,在法律形式上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行为,表面层次上也就产生了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同意转让出资的其他股东所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这一规定适用于股权信托的权利转移行为,将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陷入无法操作的困境。笔者认为,从信托的本旨出发,股权信托的转移不应当受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限制,因为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受益人的利益授权受托人管理处分,委托人将其股权转让给受托人只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的手段,受托人仅是名义上而非真正意义的权利人,与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是股权信托的前提,受托人并不需要因为委托人的权利转移行为而支付相应对价,所谓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这种股权信托转让关系中是没有现实基础的,如果股权信托还须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信托机制根本就无法实现。[page]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的实际操作中,使股权信托生效还需符合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合法的信托目的是信托的必要条件,信托法第十一条就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如,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利用信托机制将财产信托给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自被撤销之日起,信托也就自始无效。对于信托当事人也有各自的要求,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受托人只能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益人则没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因为受益人仅是单纯获得利益的行为,并不需要履行义务,但信托法规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必须是确定的,否则信托无效。在信托财产方面,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但是对于委托人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而在股权上设定了质押担保后,未经质权人同意,该股权能否设立有效信托?笔者认为,因为信托法只是要求委托人具有合法所有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同时从股权质押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角度分析,只要质押股权的信托设立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效力应不受影响。我国信托法采取承认质权追及权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即信托前就享有合法质权的质权人实现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没有对抗效力,质权人得申请强制执行已质押之信托股权,以保护设立在先的债权人利益。况且在此之前,委托人完全可以通过清偿债务的方法消灭质权,使股权信托关系不受质权影响。所以,质押股权设立信托的本身是有效的,这种机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信托的生效是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机制得以发生的基本前提,但其却须具备众多的条件,当事人设立信托法律关系时确实应当谨慎进行,以免信托无效无法实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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