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行为中转委托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2-11-05 13: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隆安律师北京2007-07-27字体大小:大中小信托行为中转委托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者刘晓明一、引言【摘要】本文试从不同法系信托法律制度中转委托当事人法律责任之比较、相近法律制度间转委托当事人法律责任之比较,对信托行为中转委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

隆安律师北京 2007-07-27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信托行为中转委托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 刘晓明
一、 引言

【摘要】本文试从不同法系信托法律制度中转委托当事人法律责任之比较、相近法律制度间转委托当事人法律责任之比较,对信托行为中转委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目的在于比较和研究对此问题各国立法之同异,进一步对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立法及其实践进行检讨。
【关键词】信托行为、转委托、法律责任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行为中转委托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中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例外情形和理由大体相同,但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条件、受托人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制存在较大区别。
首先、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例外情形和理由,绝大多数国家均将信托行为有特殊规定,即信托文件中允许受托人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作为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的例外情形。
韩国《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除因信托行为有特殊规定外,仅限于有正当理由时并在得到受益人同意后,可请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日本《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者外,只限于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其次、除了信托行为有特殊规定之外,受托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转委托。但各国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条件设置各有不同。
韩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才可以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日本《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只限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委托。不得已的情况可理解为受托人有特殊事由不能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例如生重病或者长期旅行在外等情形;台湾地区“信托法”要求受托人有不得已之事由时,才可以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给他人。“不得已之事由”与“不得已的情况”应属同一情形。相比较而言,韩国《信托法》对于受托人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的法定条件规定的较为严格:受托人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同时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才可以进行转委托。这里“正当的理由”应当理解为受托人有“不得已之事由”或者“不得已的情况”,理由是:信托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信托行为中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是受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将信托事务委任给受托人是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接受信托等于作出承诺,承诺由其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如果随意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则有悖于委托人的信任。因此,“正当理由”只能理解为“不得已之事由”或者“不得已的情况”。
再次、大陆法系各国对受托人转委托后法律责任的规制各不相同。
韩国《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转委托的,受托人只负选任、监督的责任。根据信托行为请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日本《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时,受托者只负选任和监督方面的责任。因信托行为让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比较而言,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均将受托人转委托后的责任限定在选任第三人和监督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范围。但是,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7条进一步规定:受托人违反第25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很重要,是对受托人转委托后应负法律责任的补充规定,即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之规定或者违反法律之规定,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则受托人和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行为中转委托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比较

英美法将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转委托的情形进行了性质上的区分:一种是对一般事务性的信托事务转委托。信托事务中的具体事务必须由专业人士亲自处理的情况下,受托人仅将信托事务中该具体事务委托专业人士处理。专业人士应当根据受托人的指示对特定事项进行处理,例如:向税务专家咨询税收问题、委托律师办理房产买卖的法律手续;另一种是将整个信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在将整个信托事务交由第三人处理可能更有利于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将整个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处理,转委托的第三人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自主决定信托事务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1】
英国《1925 年受托人法》第23 条第1 款规定: “受托人可以雇佣一位收取报酬的代理人, 不管是一位事务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人还是其他人, 来处理或采取处理这些事务所需要的行动, 处理实施信托或管理立遗嘱人或无遗嘱死亡者的遗产过程中事务, 包括接收和支付货币款项, 而不必亲自做这些事情, 受托人有权允许给予和支付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受托人只要是善意雇佣代理人的, 对代理人的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2】 英国在该条法律中规定受托人仅可以就一般事务性的信托事务转委托,并未授权受托人将整个信托事务转委托。但是在现代社会发展中,限制受托人的转委托权已明显不符合信托事业的发展。为了提高效率现代社会分工更趋于专业化,对于许多信托事务而言,受托人将整个信托事务转委托给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人处理更有利于受益人,同时可降低成本和风险。为了给受托人在转委托中更多的授权,英国在《1999年受托人代理法》第7条中规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受托人可以将其全部职责(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处理具体事务的权利)委托他人代理,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代理人不得是唯一共同受托人、代理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受托人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通知受益人和其他受托人、必须书面授权委托并且至少有一位证人见证。[page]
美国1992年《信托法重述(第3次)》和美国1994年《统一谨慎投资人法》先后吸收了1991年伊利诺斯法的规定,对1959年《信托法重述(第2次)》第一百七十一条有关“不允许委托规则”的规定作了修正,授权受托人可以把“特定情势下一个有着同等技能的受托人可能合理地作出委托”的投资与管理职能委托给代理人。1972年《统一机构基金管理法》第五条也授权慈善机构管理董事会可以把投资事务委托给隶属于该董事会的某一委员会或者慈善机构之外的投资顾问、投资经理、投资银行和信托公司等。【3】
对于受托人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的条件和法律限制方面,英美法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进行的严格限制,。英美法中即使信托文件中没有约定、也没有发生不得已的事由或者没有其他正当的理由, 受托人仍然可以将信托事务转委托, 只要受托人尽了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即可。实际上使受托人在转委托后承担的责任过重,会导致受托人在应当转委托的情况下由于害怕承担责任而不委托他人,反而使受益人利益受损。若从有利于受益人的角度考虑,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甚至应当成为受托人的一种义务。
对于受托人将信托事务转委托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方面,依据英国《1925 年受托人法》第23 条第1 款的规定,受托人只要是善意雇佣代理人,即受托人只要是出于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而委托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则对于因代理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信托财产的减损不承担责任。而美国法规定,只要受托人在选择代理人、根据信托目的和信托文件的条款确定代理范围和委托条款、定期对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评价以及遵守委托条款时尽到了注意和谨慎的义务, 受托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不负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受侵害的受益人仅能向代理人请求赔偿, 因为代理人对该信托负有一种运用合理注意以遵守委托条款的义务。

四、中国对信托行为中转委托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比较

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信托法》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条件的规定与台湾、日本基本一致。但对受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方面规定的不尽合理。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亦承担与未委托他人时相同责任。
首先、我国《信托法》在规定受托人转委托后的责任时未区分受托人转委托的合法性问题。即不论受托人转委托合法还是非法均承担相同的责任。这将导致受托人不再考虑转委托的合法性问题,不论转委托合法还是非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一样,都要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较为合理: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合法转委托的,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承担责任;受托人违法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的,则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转委托后承担的责任规定过重。受托人依法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给他人。但是转委托后受托人的责任并没有减轻,仍然要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这对于受托人而言有失公平,受托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将信托事务转委托后仍不能免责,将会导致受托人的责任过重从而打击受托人接受委托的信心。『4』
信托法律制度本身对于受托人的责任就设定较重:依照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记录和说明义务、公平对待不同受益人的义务等。就民事信托而言,受托人接受信托事务本身已经很不容易。受托人接受信托的基础是与委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虽然受托人也收取报酬,但是信任的色彩往往比获得报酬本身更为浓厚。英国民事信托的发展几百年来经久不衰,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其民众已习惯于将长久的事务信托给可靠得人处理。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借鉴而来,为了有助于信托事业发展从而推动社会进步,不至于使受托人承担的责任过重,许多国家都将受托人的责任限定在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其执行信托事务的范围内。【5】
我国《信托法》对于受托人转委托后的责任设置过重,可能导致受托人担心转委托后第三人不能尽心处理信托事务而使其承担责任,以至于在应当转委托的情况下,也不愿意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致使信托财产减损。建议我国《信托法》修改时限制受托人的责任范围,将有利于受益人的转委托设定为受托人的一项义务。同时应当借鉴英美法,将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转委托的情形进行性质上的区分:将具体事务性的转委托和赋予第三人自由裁量权的转委托相区别,分别明确受托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信托行为转委托的法律责任与类似法律概念中转委托法律责任之比较

1、 与委托代理法律制度的比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page]
就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中受托人转委托后承担的责任与委托代理法律制度中代理人转委托后承担的责任比较而言,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转委托后承担的责任比代理行为中代理人转委托后承担的责任重。代理行为中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委托,只有在事先没有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没有取得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才对转托后第三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我国《信托法》没有对受托人转委托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只是概括规定受托人只要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就要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6】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对委托代理法律制度中受托人的责任较《民法通则》规定的更为合理和明确:受托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转委托后其责任并没有完全解除,仍要对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这里受托人所承担的责任与日、韩、台湾地区《信托法》中受托人在法定条件下转委托后所承担的责任类似。建议将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在法定条件下转委托后的责任予以合理的限定:即受托人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情况下转委托的,应当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与监督其职务的执行承担责任。受托人违反法定条件转委托的,应当就该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人应当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代理法律制度中复代理人即转委托的第三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并且受托人的责任得到限制,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在信托行为中转委托的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其可以独立处理信托事务而不必征得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受托人的同意(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转委托)。信托行为中转委托的第三人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当对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受托人在选任第三人之后不再直接参与信托事务的处理,而只履行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进行监督的义务,因此受托人应当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委托条款的制定、监督第三人履行义务方面承担过错责任。
2、 与行纪法律制度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因此,信托行为中转委托的法律责任与行纪法律制度中转委托的法律责任的比较与上述委托代理法律制度的比较相同。
声明:未经本文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2002年1月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方嘉林:《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2004年1月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霍玉芬:《信托法要论》, 2003年6月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 2005年3月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英)海顿:《信托法》。 [1]沈达明.衡平法初论[M].北京:坟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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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
【2】徐 卫、查达来:“论受托人的委托权——兼评我国《信托法》第30 条”《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2003 年第3 期,第49-51页。
【3】 郑京水:“晚近英美信托法受托人制度的三维构造——兼评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之完善”《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4月第2期,第74-77页。
『4』 李远纯:“浅谈信托法的几点不足及其完善廖长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26-27页。
【5】 邹颐湘:“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看我国信托法的不足”,《江西社会科学·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192-194页。


【6】 同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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