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究竟是什么?

更新时间:2019-04-09 20: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信托的本质问题,就是信托关系人以信托财产为核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信托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关于信托的本质问题一直受到法学家们的重视,并因此产生了许多学说。由于共通的法律文化传统,英美法系主要持双重所有权观点,这与其独特的衡平法和普通法并

信托的本质问题,就是信托关系人以信托财产为核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信托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关于信托的本质问题一直受到法学家们的重视,并因此产生了许多学说。由于共通的法律文化传统,英美法系主要持“双重所有权”观点,这与其独特的衡平法和普通法并存的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而大陆法系从这一舶来品中发展出了若干的学说。由于大陆法系的学者没有突破传统理论的限制,跳不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体系的框架,只在既有的权利体系中寻求答案,其结果当然不会令人满意,因此,这些学说都明显存在着各自的缺陷。我国信托法于 2001 年出台,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规定归委托人所有,可谓标新立异,这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我国信托立法最大的特色,但是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这项规定存在着缺陷,隐藏在其背后的是我国传统民法观念与信托这一新兴财产权制度之间的冲突以及固有的金融体制与领域宽泛的信托业之间的冲突。不能积极协调甚或漠视此等制度冲突,不仅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同时亦难免抵消信托制度自身的积极功能。一、英美法系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在英国,“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一开始便被这样表述: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之权利,而只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由于有着共同的衡平法文化,英美法系国家在对信托的本质认定上并无太多分歧。大多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上的法理,提出了“双重所有权说”,主张信托的本质在于分割所有权,即信托财产的权利一分为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所有  我国人大制定的“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但我国人行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这一法一规对信托财产的规定,看似相同,其实却产生了根本的区别。

  按照信托法规定,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下简称A),或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下简称B),是信托财产(下简称X)。这是一个外延开放的定义,即A或B是X,或A+B是X,但X并不直接等于A或B,或A+B。

  按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规定,是一个外延封闭的定义,即X是A,B也是X,或X是A+B,X直接等于A或A+B。

  由于人行不知为何将“管理办法”中的信托财产进行外延封闭式的定义,从而使信托财产产生了根本上的或实质的变化,也使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失去了合法权益和法律基础。简单的说,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在把财产委托以后,他们获得了什么?他们与信托财产是什么关系?他们对其所委托的财产是否有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是否具有合法价值,是否具有法律基础?这种合法权益的损失意味着什么?这种合法权益与信托财产是什么关系,最终的问题是信托财产究竟是什么?

  一、信托财产的产生过程

  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依法承诺信托,并设立该财产(权)的信托。

  1)将委托人的财产(权)让渡给受托人,可能包括这财产(权)项下的其他财产或权益抵押给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在其表外资产帐表上,登记受让这一财产(权)的价值;

  2)同时,受托人应在其表外资产帐表上,设立或登记与委托人所委托的财产(权)价值相一致的合法权益,或称之为信托权益,或称之为信托收益权(下简称“信托收益”),并使委托人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享有或持有。

  3)受托人在其表外资产帐表上完成了对委托人所委托的含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权)和委托人从受托人处获得了与该财产(权)价值一致的信托权益的登记和设立工作。同时,亦标志着受托人将委托人所委托的财产(权)的价值认可为委托人所持有的信托权益的价值(如果非为现金资产,须以合法评估为基础)。

  4)这种由受托人登记的,由委托人持有的信托权益,是委托人所委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的财产(权)的信托法律权益和信托价值利益。

  5)受托人作为我国非银行金融公司,根据信托法律,在其表外资产帐表上登记的,并反映一定财产(权)价值的信托权益,就是一种金融财产,亦是受托人的信托财产。

  二、信托财产的定义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在其表外资产帐表上设立的信托权益及/或其信托收益,包括受托人承诺信托的财产及其收益,或与该财产及其权利相关的或有收益。

  1)受托人将委托人所委托的财产(权)进行合法和有效隔离,使其无法产生信托约定外的合法处分或交易价值;该财产(权)只能按信托约定转化为满足信托权益及其预期收益的信托收益。

  受托人所承诺信托的财产(权),无论是资金还是实物财产(权),受托人必须对其进行合法和有效的隔离,目的是为了使这一财产(权)只能按信托约定的要求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从而使信托权益及/或其信托收益得到满足,并符合于信托目的。因此,因承诺信托的财产(权)在信托后就失去了自由处分和其他交易价值,不管如何进行“物上代位”,由一种价值形态转化为另一种价值形态,都必须转化为符合信托目的和要求的信托收益。

  2)因承诺信托的财产(权),经管理、运用和处分而产生的收益,归入信托收益。

  3)当承诺信托的财产(权)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后不能满足信托权益及/或其预期收益时,就可对与该财产(权)相关的权益(如果存在的话),如抵押权益、担保权益、保险权益、回购权益等进行处分,处分的或有收益去满足信托权益及其预期收益。

  4)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表外资产,是一个“资产池”。它即表现为信托权益,又表现为信托收益,甚至表现为信托权益及/或其信托收益项下的各类财产(权)和或有收益。[page]

  从受托人的表外资产帐表上的负债或义务上来讲,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后表现为信托权益;从受托人的表外资产帐表上的资产或权利来讲,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后表现为信托收益及其项下的各类财产(权)和或有受益。

  5)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表外资产,即非受托人的财产,又非受托人负债。因此,信托权益是受托人表外资产帐表上的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的负债;信托收益亦是受让人表外资产帐表上的信托财产,亦不是受托人的资产;信托收益相对信托权益来讲是一种负债义务,必须满足信托收益的价值及其预期收益的价值,否则,信托权益就要求处分信托收益及/或其项下的各类财产(权)和或有收益,以保证满足信托权益的价值及其预期收益的价值。

  6)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表外资产,对其管理、运用和处分的结果由信托财产或信托权益的受益人享有和承担,受托人则不能享有和承担。但受托人却可享有管理利益,即信托报酬,并承担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不法或不当的义务。

  三、信托收益和信托利益

  1)可归入信托收益项下的各类财产(权)和或有收益如下:

  ①委托人所委托或受托人承诺信托的财产(权);

  ②与该财产(权)相关的其他各类权益:抵押权益、担保权益、保险权益、回购权益、收益权、股权及其处分权;

  ③设立信托时可能产生的权益:保证权益、担保权益及其他权益。

  2)信托收益来自于对整个信托财产及/或其项下财产(权)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可分为信托管理收益、信托运用收益,信托处分收益。

  3)信托利益来自于每一类、每一份具体信托权益的管理和处分,包括信托管理利益和信托处分利益;信托处分利益又是通过转让、回购、质押、继承等方式来实现的。

  四、信托财产的登记

  是指信托权益/信托收益及其项下的各类财产(权)、或有权益的登记。

  1)信托权益或受益人证明的信托登记。

  2)信托收益及其项下各类财产(权)、或有收益的登记。

  ①信托收益赖以存在的信托专户、监管专户的信托登记;

  ②股权、房地产及其他可以登记的财产(权)的信托登记;

  ③合同的收益权、抵押权、质押权、保险受益权的信托登记。

  3)上述信托登记,是为了保护信托财产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益人所持有的信托权益/信托收益及其项下的各类财产(权)、或有权益,除非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况,不可作为强制执行财产。

  综上所述,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表外资产,是一个“资产池”,它应反映“资产池”中多个层次的财产(权)及/或其相关的或有收益,不应只限制在因承诺而信托的财产(权)及对其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收益上,更应反映信托财产的主要表现——信托权益上。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委托人及其指定受益人地合法权益,反映信托财产的法律基础和合法价值。因此,“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所作的外延开放的定义较为合理,而“管理办法”中对信托财产所作的外延封闭的定义难以服人,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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