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论述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

更新时间:2019-04-09 20: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信托财产作为信托的核心,其权属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者关注的焦点并力图加以解决的关键问题。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制度后,由于其并无双重所有权制度,所以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物一权制度带来较大冲击。如何加以改造、衔接,又不从根本上动摇和危及现有的法

  信托财产作为信托的核心, 其权属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者关注的焦点并力图加以解决的关键问题。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制度后,由于其并无“双重所有权”制度,所以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物一权”制度带来较大冲击。
如何加以改造、衔接,又不从根本上动摇和危及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框架,一直为大陆法系学者所瞩目。

  我国于2001年4月通过了《信托法》。《信托法》颁布后,在学术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论。作者以信托财产制度为题加以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一、信托财产归属的模式

  信托财产的归属即其财产权为谁所有的问题,各国信托法及其法理的答案颇见分歧。

  1.英美法模式

  英美法国家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也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或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

  2.大陆法模式

  大陆法系承受的是罗马法上“一元所有权”观念。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都规定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如:

  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系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之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

  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与信托接受者间特别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以上规定虽未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都使用了“财产权转移”,而“财产权转移”,在日本通常被解释为“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 而学者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大陆法系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受托人享有所有权,而实际上受托人应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

  3.我国信托法模式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法条上看,我国《信托法》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一个最大差异就是,即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

  作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实际上确认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理由如下:

  (1)法条中使用的是“委托”一词,而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转移”一词。按学术界约定俗成的看法,“委托”并不转移所有权,而只是交给受托人管理使用。

 (2)法条中只规定“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没有明确受托人取得了所有权。

  (3)该法第28条使用的“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法律术语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精神和立法用意表明委托人并未转移所有权。

  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这一立法模式,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第一,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缺乏依据

  为了实现信托目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信托财产。而受托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处分信托财产,要么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要么取得了以自己名义进行处分的授权。在信托中,受托人需要经常地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这就需要事事得到授权,而大量的经常性的对外事务和相对人处于不断变动的情形,使得事事授权变得不切实际。那么,就只能通过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途径实现。然而我国《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却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显然有悖于信托的性质,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理在法律上成为不可能,致使其在许多情况下根本无法处理信托事务。外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既能够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又能够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权依据,从而并不存在前述缺陷。

  第二,在遗嘱信托情形下,不能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依该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信托可以由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然而设立遗嘱信托要在委托人死亡时才能生效。而依据民法规定,已经死亡的委托人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当然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如果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享有,岂不自相矛盾?

  第三,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给实际运行带来困难

  大陆法一般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取得了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才能为信托目的处分财产。而我国仅规定了受托人享有管理处分权,受托人不具有所有权,这在处分动产时虽然不成问题,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但在处分不动产时,不动产处分须有物权公示为基础,没有所有权的公示就无法处分。

  二、信托财产归属的学说及其评价

  由于两大法系在法律思维、司法体制、财产权利上存在的不同和法理上的差异,使信托法律机理的阐释遇到了困难。如何平衡与协调,法学家提出了种种学说,下面做一简单介绍并随之略做分析。

  1. 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的学说

  (1) 债权说

  该学说为日本学者提出,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看成一种完全的物权即所有权,受益权的本质视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
基于对受益权的这种理解,日本通称该学说为日本的通说。

  债权说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受托人即使在法律上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但信托的实质要求受托人的权利只限于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受托人不能从中受益,而且应严格将信托财产与自己固有财产区分开来。这种性质的受托人权利,与大陆法系民法上集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于一体的所有权,大为不同。说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在法理上难以说清。

  第二,受益人的权利,除了包含对受托人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内容外,还包括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财产本旨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及可以追回被处分的信托财产。这都不是债权所能包括的。

  (2)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

  此说也为德国学者所主张,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就后,则复归于受益人,例如,当信托所定条件成就或信托目的达成或不能达成时,这种法律行为便应解除,信托财产应交给受益人。[page]

  就象物权说分析的那样,即使条件成就后,受益人也不能享有所有权。并且在民法上,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是以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无法说明信托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性。如果认定信托为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则在条件成就前,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便无任何现实的权利可言,只有一种期待权,期待条件成就后去享有权利。而受益权的内容和性质决定了在条件成就之前,就是一种现实的、可以行使的权利。

  2.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物权说

  德国学者主张,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单纯地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是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而享受利益的。信托关系的产生,始于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移转财产所有权;信托关系的运行,表现为受益人对受托人行使物权行为的监督;信托目的的实现,体现在受益人以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信托收益。而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即失去了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托人虽然可以支配信托财产,但不得违背信托目的,且不能获得信托收益。至于受托人不过为代理人,仅仅享有代理权而已。认为信托财产虽然形式上归于受托人,但实质上决不归属于受托人,不过为隐藏代理关系的一种手段而已。该说有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该说实离信托的实质相去甚远。在信托,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决不是要受托人成为代理人,况且民法代理的结构与信托的结构也完全不同。

  第二,至于受益人的权利,由于缺乏管理处分权,因而也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上集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项权能于一身的所有权。

  3.信托财产为独立主体说

  日本有学者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自身就是个独立的主体。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信托财产便取得了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依据信托合同产生,遵循信托规则运行,以受益人收益为宗旨,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以自身财产额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从而充分显示了一个独立主体的品格。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视为一种财产管理权,也就是将受托人视为该主体的管理人(或代表人)而行使财产管理权。

  独立主体性说因其充分重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独树一帜,但该学说仍有以下疑问:一般而言,财产只能是客体而不是主体,承认信托财产的主体地位,有悖于信托的实质,且出现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四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复杂化。而受托人管理信托时的承担责任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撤销权,也与信托财产的独立主体性地位发生冲突。

  三、所有权与收益分离说

  作者认为,在立法模式上,最切实可行的做法是把所有权归于受托人,受益权赋予受益人。在这个模式下,信托有效成立后,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及运用财产进行投资。受托人作出这些管理信托的决定时,无须事先征求受益人的同意,这样才确保受托人可以在不受个别受益人影响下,责无旁贷地管理信托。若受益人不满意受托人的决定,他须证明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或受托人的信义和善管责任,才可申请法庭禁止受托人作出有关行为,或要求受托人赔偿因作出该行为而导致信托的损失。

  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有几个好处:

  第一,这样做能达到最贴近英美信托制度的效果。由于英美固有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加之英美法不存在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单一的所有权概念,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无任何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让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实际上便达到双重所有权的效果。

  第二,不危及和动摇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符合我国一物一权的原则,又能使信托稳妥地运行。

  第三,便于受托人进行交易。前已述及,受托人在管理处分过程中,如事事需要委托人的授权,实际上变得不可能。这就需要受托人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交易。

  从传统的观点来看,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似不符合一般的法理和法观念。一般认为,所有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所有权具有自权性,所有权人在行使对标的物的权利时,无须其他权利的中介,即可以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是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在法定范围内,所有人得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面的支配。三是所有权具有单一性,所有权尽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权能或作用,但所有权并不是这些权能或作用的总和,而是浑然一体的整体性权利,因此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四是所有权的归一性,在所有权上设立限制物权时,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全面支配将因受到限制而缩减,而于该限制解除时,所有人又恢复了对所有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但所有权从来就不是绝对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出现,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换一个角度看,也可以视作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的结果。像国有企业中存在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现象,就是所有权和其权能分离的表现。所有权之所以可以并且加速地与其权能相分离,主要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交易越来越活跃,交易的频率和速度在加快,交易的方式在增多,创造财富的动机在增强,人们不再只重视静态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且更加重视利用意义上的动态的所有权。这种动态的所有权除了整体上的加快利用,就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的日益分离。这种分离一旦为法律所确认,就日益表现为独立的权利。但作者认为,这种独立只具有相对性,是建立在所有权上的相对独立,它的立足点和轴心始终是“所有权本身”。

  江平认为信托法理的基本层面表现为“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体现了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由于其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英美法不存在绝对、单一的所有权概念,财产所有权不过为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有的财产权纯粹是收益性的,与财产的占有和管理几乎可以毫无关系,有的财产权则是纯粹管理性的,与财产的收益可以毫无联系。即使这样,也并不妨碍称它为收益所有权和管理所有权。英美法把所有权同收益权相分离的现象,视作普通法与衡平法上两种所有权关系上的差异。大陆法则把这种分离理解为所有权与其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但这种权利与利益两极化的现象,只不过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它们的称谓不同,只不过是对同一现象的不同表述,但其法律性质是相同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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