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与我国《信托法》(上)

更新时间:2013-01-10 16: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我国信托法比较简约,多原则性规定。因此,对于信托制度的许多问题,有待深入的理论研究;对信托法的具体规定,也有可质疑之处。我国信托法应坚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并完善公示制度,妥善平衡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一、中

内容提要:我国信托法比较简约,多原则性规定。因此,对于信托制度的许多问题,有待深入的理论研究;对信托法的具体规定,也有可质疑之处。我国信托法应坚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并完善公示制度,妥善平衡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一、中国颁布《信托法》的现实意义和问题的提出

在《信托法》颁布之前,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的安排,信托关系事实上存在于中国形形色色的财产管理活动中。目前,在中国金融监管体系中,有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和财务、租赁公司的兼营信托业务、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保险业务、产业投资基金业务等,在金融监管体系外则有各种名目的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从事的各种代客理财、资金委托投资业务等[1]。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在《信托法》颁布前很长一段时期,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活动依据仅限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注: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4月26日发布,与该规定相配套的还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4日发布)。200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颁布之日起,原《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2002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构成目前涉及信托公司设立、组织结构、经营准则、内部控制、监管、业务运营等各主要方面的基本制度环境。)该规定只适用于营业信托,内容只集中在对信托业的纵向行政管理,欠缺调节横向信托关系的最基本规则,比如对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都没有相应的规范。而且,有些规定并不体现信托活动的基本规则,反而扭曲了信托的观念[2]。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受托投资业务,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但在实践和理论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运作模式、当事人法律关系等有诸多不同认识。比如,从功能上看,投资基金的本质特征是投资者将自有财产委托专业投资机构管理和运用,并获取收益,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设计。在中国,财产管理制度主要有代理、公司和信托等形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做出说明,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还是两者都可,由当事人决定?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只能采取信托设计?契约型投资基金与公司型投资基金有何不同?公司型投资基金运作与信托法有何关系?又比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中,保管和管理基金财产的职能分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行使,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三者关系是什么?等等。对以上种种问题,各有不同的回答。事实上,缺乏信托法制度基础,争议或论战大都只是苍白的对话。(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在此之外,其他各类财产管理业务几乎不存在法律规定,导致业务形式五花八门,形态各异,缺乏统一的基础制度安排,其结果不仅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而且扰乱了金融秩序。比如,1998年3月以后,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在封闭型投资基金发展的同时,出于利益驱动和回避金融严格监管和市场准入,一些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而只私下向特定对象进行募集的所谓“私募基金”也在快速形成和发展。“私募基金”的形成过程大致是:委托人一般为工商企业或其他机构,经与管理人以代客理财的名义私下商议约定,将一笔资金委托该管理人进行证券投资运作。具体运作方式多种多样,比如有把委托资金打入受托方账户,有委托方自行开户,受托方操作,也有管理人也拿出一部分自有资金与委托人资金捆绑投资,在很多情况下,双方与托管人(一般为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约定)对证券投资账户、股东账户、资金账户等实行三方共管、信息共享,以避免管理人或委托人单方从账户中调走资金以及管理人向委托人隐瞒股东账户中的交易信息,另外,管理人往往给予委托人以保本承诺或承诺保底性资金回报(如每年8%的回报率),同时,给予管理人以必要的管理费(也有一些固定比例分红方式和收取佣金的方式。这些“私募基金”资金规模远大于封闭型投资基金,据统计有7000多亿元规模。由于“私募基金”远离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和监管而隐藏在地下,在实践中出现了严重问题。有些“私募基金”实际上已演变为非法集资,名义上为缺乏经验的中小出资者提供固定回报以吸引资金,如果炒作失败或者携款潜逃,就会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重损害出资者利益,或者纠纷难断;“私募基金”操作手法往往以“作庄”为主,中国证券市场近年出现的一些恶性操纵事件经常是其操纵的结果,如“大连国际”、“中科创业”等“私募基金”为筹集资金,多以股票作为抵押,以二倍或三倍于委托资金的方式向银行套取贷款,一旦股市下跌,银行成为最后的风险承担者,遭受重大损失。类似“吕梁事件”在全国银行体系中不会太少。是否取缔“私募基金”?如果不取缔,如何规范?依照何种方式进行规范?“私募基金”是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最受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正在制定的《投资基金法》备受争论的问题之一。1

《信托法》的制订,在1993年就被列入中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1996年对信托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0年九届人大常委会对信托法第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范围及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信托的变更和终止以及公益信托等内容做了规定。《信托法》的制定建立了中国以信托方式进行的财产管理活动的统一规则,无疑有其现实意义。

但是,《信托法》本身非常简约(只有74条),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远不能满足实践和司法的要求。因此,在《信托法》出台之际,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表示要尽决制订一批配套立法(如《投资基金法》)和司法裁判规则。2在《信托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和将要形成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规则构成了整体意义上的中国信托法制。中国信托法制显然需要一个发展过程。那么,作为一项移植制度,在实践经验匮乏的条件下,中国如何承续和发展信托法制?本文认为,信托关系本质是合同,信托法的作用在于创设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机制。立法者应深入理解信托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和完善中国信托法制。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page]

二、信托关系的合同本质

信托多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以契约方式订立的,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和自愿的结果——委托人将特定财产权(依信托目的而确定该财产权的内容)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同意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起源于财产,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由其为信托目的占有财产。但是,信托的显著特色不在于其产生的背景,也不在于向受托人财产的转让,而在于规定了受托人管理财产和职责的信托契约。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契约与现代的第三人利益契约(third-party-beneficiary contract)在功能上是无法区分的。信托是合同,信托关系具有合同本质[3]。

信托契约虽然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但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设定了债的关系。在大陆民法理论中,如甲与乙约定,为丙的利益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这里便成为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种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从而取得合同债权人的地位。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3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首先体现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取得不产生影响。且第三人权利取得不以其承诺为必要,因为如须第三人承诺,则为普通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4信托契约虽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但事实上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设定了债的关系,这表现在,受益人对受托人有直接的请求权,有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设立合同的权利。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如果有),仅仅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一个财产权转移的过程。)委托人除在 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撒销的权利,否则于信托设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的运作,成为信托的陌生人。在信托关系内部,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一般也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信托关系将受益人置于受托人不当行为的风险之中,信托法关注的主要目标是针对这些危险的保障措施。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现代信托法着重规定了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担的信赖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同时,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保持正确账目并向受益人报告、向受益人提供相关信息、对共同受益人公平待遇的义务、向受益人给付信托收益的义务以及除非受益人同意或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等条款,这些条款作用买际上是将受托人广泛的信赖义务的具体化。另外,信托法还规定了受托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给付请求权,以及受益人利益享有权、受益人对信托事务的监控权等等[4]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从合同法角度看,信托法的这些规定并非完全必要。因为如果没有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仍然可以通过缔结合同的方式,将这些规定以契约条款的方式,纳入当事人的契约。即使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信赖义务,也可通过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契约来完成,因为信赖义务的本质属于任豁现定,即各方可以拒绝的规则,信托法的规则仅在信托条款文件中没有提供相反的条款时才适用[3](P650)。因此,在信托关系内部,信托法的作用是提供标准化或默示的条款(default rule),供当事人参考,只要当事人之间希望设立信托,如果没有相反约定,信托法自动在他们的协议中适用。信托法这些标准条款减少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任意性制度保留了几十年来信托的实践、立法和判例的经验,使交易计划者免于试图重新设计一种管理制度的困难性、不确定性及费用[3](P661-662)。仅在开始时就节约了谈判和起草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在合同的起草中不会遗漏比如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等核心条款,如果当事人意图改变,法律所提供的默示的条款可给当事人以参照,使其对非标准条款有认真的考虑和清醒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的协商机制是有效率的[5](P448)。

三、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信托法的核心和功能所在

信托法并非仅仅是标准化条款,否则信托法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信托法以强制性的条款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使信托财产具有主体性格,使信托关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无法用契约取代,所以成为信托法的核心和功能所在。这是因为,在涉及信托当事人与其各自债权人以及信托财产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时,如果仍试图通过契约方式来建立,则不是交易成本过高,就是根本不可行[5](P451-467)。

(一)信托法对信托财产主体性规定的依据

1.信托当事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根据英美信托法,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处于信托当事人任何一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对于委托人、受益人而言,这是不言而喻的,委托人、受益人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权在受托人名下,没有理由信赖信托财产的价值扩充了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用。如果委托人自身在信托财产上保留受益人的权利,委托人的债权人则有权获得该财产上委托人的权益。对于受益人来说,受益人从信托财产中获得的利益扩大了受益权范围?受益人可以信托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向债权人设定担保,或以默示的方式促使债权人扩大关于受益人的无担保信用。因此,当受益人破产时,受益人的债权人通常可以强制执行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考虑到受益人是不负责任的,而且将很快在信托财产上设定负担,委托人可能希望避免这样的情况。美国法上允许委托人设立浪费信托,禁止债权人强行执行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的利益。浪费信托在美国是争议很大的制度,英国法则不承认浪费信托。因为债权人可能因为受益人外观的、表面的财产而扩大对受益人的信用,而后来才发现受益人的财富实际上小于他们表面所有的范围,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page]

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但显然这种所有是为财产管理的需要,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委托人当然不希望信托财产成为受托人债权人对受托人主张债权的责任财产。其次,委托人和受益人都处于监控受托人的劣势地位,特别是他们无法经常性检查受托人的偿债能力,他们无法控制受托人在多大程度范围内将信托财产暴露在其债权人的请求下(这种问题在委托人已死亡或受益人尚未成年时最为严重)。因此,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分,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这样的安排对信托的运作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可避免的是,在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财产的同时,也在外观上增加了受托人的偿债能力——信托财产名义上为受托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信托法,信托财产将无法避免受托人债权人的追夺。因为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财产被推定为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权担保,而信托的内部关系无法对抗第三人。当然,在理论上,即使在没有信托法规定的情形下,关于受托人与债权人的债务清理模式也可通过契约加以构造。受托人可以在其与所有债权人的契约中约定,一旦受托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将放弃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受托人可以在其与委托人的契约中承诺:在每一个受托人个人所订立的契约中加入这样的条件或约定。但是,这样做的交易成本将非常高昂,而且仍存在某种程度的风险:受托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出于过失或投机的心态而未将这样的契约条件订入契约之中,而委托人或受益人很难监控受托人的履行情况。显然,委托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身财产的愿望单纯地通过缔结契约的方式无法实现。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相反,通过信托法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人(受益人)就可以达到这个愿望,同时,简单措施(如要求受托人在登记财产或交易时标记“信托”一词或在会计处理上将信托财产单独记账)就能够容易地向受托人的潜在债权人传递一个信号: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是信托持有,不是受托人破产财团的财产。这样受托人就可以调整他们的信用条款,分辨出哪些财产是受托人破产时可以用来清偿其债务的责任财产而哪些不是。

2.信托财产与债权人的关系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根据英美信托法,委托人、受益人不为信托财产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道理很明显,委托人和受益人都对于信托事务并没有支配力(事实上也缺乏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力),也没有能力监督受托人,同时信托财产是在受托人的名义下,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并不会误认为可以用受益人或委托人的资产来满足其债权,因此要求委托人或受益人为因信托财产管理而产生的债务负责是不明智的选择。另一方面,这种规定也可以降低债权人与受益人、委托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成本——受益人、委托人的债权人仅需要注意受益人、委托人个人的资产是否满足其债权,而无须关心信托财产的情况,反之,信托财产的债权人仅需注意信托财产的增减是否影响其债权的满足。但如果没有信托法,凭借契约、代理关系,使委托人或受益人免除个人责任是困难的。因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有如委托人代理人(受委托人之托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或受益人的代理人(受托人为执行信托所签订的契约与受益人有密切的联系),在没有信托法的情况下,这种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代理关系,因此至少有一个被代理人会对信托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比如,《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当然,从理论上说,如果委托人、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在所有的合同中加入特别条款免除其与信托财产相关的责任,但这成本过高,且委托人和受益人没有能力监控受托人,受托人因疏忽或不忠实而没有坚持弃权的原则,这会导致委托人(受益人)的无限责任的存在。

根据英美信托法,受托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对在管理中所引起的任何合同或其他义务。但如果受托人在签署合同时表明其严格作为受托人而非以个人的能力签署合同(比如受托人在签署合同时明示受托人的身份——简单的使用“为某人的受托人,而非为个人”),信托法自动确保受托人避免基于合同所负的个人责任。这是一个明智的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第三方债权人意识到他们在同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和确定债权得以担保的资产范围,受托人自己承担在管理信托过程中的责任是不公平和没有效率的,而且将导致受托人在管理中严重的保守主义。因此,有效率的规则似乎是尽职的受托人在其权力范围内没有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

但是,如果没有信托法,受托人需在每个契约中,以明确的文字说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不在债权人的请求范围之内,这样对受托人是一个高成本的负坦,且在很多场合不易实现。同时,信托法在这里建立了一个“惩罚性默示规则”,如果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不遵守信托法的明示规则,即将承担个人责任,从而刺激受托人向第三人明确表明其受托人的身份。

3.信托财产与受让人的关系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法转让信托财产,受益人有权向非善意或未支付合理价值的受让人行使信托财产的追踪权,以回复信托财产。这样处理是有效率的,当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时,与受益人相比,受让人是低成本的监督人,受让人通常更容易发现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法而转让财产,因为受让人在交易时与受托人接触更为频繁,有更多机会察觉交易物是否为信托财产,因此,该规则为保护受益人提供了低成本的监督手段。

但如果没有信托法,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因为受托人为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受益人仅可根据内部的约定对受托人有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无法对抗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page]

综上,信托法的功能在于建立了一套信托财产独立制度以及信托当事人有限责任制度,将某些特定财产(信托财产)独立分割出来(a patrimony by appropriation),成为自治的(autonomous)、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而为信托独立存在的目的财产(distinct entity),一方面将其纳入适当的经营管理体制,另一方面又将其作为清偿特定债务的固有资产:使特定资产与资产所有人本身的破产与信用风险隔离,以及与特定资产交易的债权人以该特定资产为担保,而不能就其债权对特定资产之外的信托当事人主张。由此看来,信托财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法律上的主体性格。5从信托财产独立性出发,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是一独立的法律主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为一种财产管理权。6但就大陆传统民法观念看来,财产权为权利的客体,而不得为权利的主体。权利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主体者。因此,至少在形式上,信托财产非法律主体。然而,就法律效果观察,信托财产具有实际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性格。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在信托关系内部,契约的债权效力足以规范当事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尽管信托法具有提供一个标准化契约的功能,但并非不能取代,因此并非是信托法特别贡献之处;但如果没有信托法,信托关系对外的联系根本无法建立,因为传统契约法所规范的对象往往不涉及契约之外的当事人,或者通过契约达成交易成本太高或看风险太大。因此,信托法的核心作用在于克服契约法上的结构困难,使信托财产成为一种固有财产,这是其真正不可替代的贡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信托财产”的概念的提出,才成为英国衡平法的最重要的创造[6](P328)。

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中,不论如何选择法律或手段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但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法律的目的就是推进市场交换和促进交易成本最低化[7](P6)。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信托法从信托当事人、债权人之间的交易地位、主观意图、信息获得成本、监督成本、协商成本出发,不仅符合交易成本最小化原则,而且大体上平衡了信托当事人与各自债权人的利益关系。正因为如此,信托法建立了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资产独立相类似的信托财产独立制度以及信托当事人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制度一样,信托得以成为极富社会功能的设计。对于公司法的作用,Henry Hansmann和Reinier Kraakman两位教授也认为,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和管理人员之间、公司与雇员之间也是一种合同联接的关系,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提供一个标准样本,供当事人选择,但公司法的意义在于创制了一个股东有限责任,更重要的是公司的资产独立制度。7信托设计与公司组织相同之处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资产纳入专业管理;投资人享受有限责任;投资人、管理人、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公司)财产请求强制执行;收益凭证可证券化。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公司为法人,而信托财产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性;同时,信托设计较有弹性和灵活性,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方式大都规定较为严格,而信托法则没有硬性规定。公司和信托本质都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性,当事人选择公司或信托在于满足特定的需求,公司和信托设计并无优劣之分。比如,对投资基金而言,依其组织形式为准,投资基金主要有合同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两种形式。如果当事人认为采用公司制度较为繁杂或对于募集资金法律限制过多(例如公司在增资时必须经股东会特别授权)而不利于经营,当事人就可能宁愿选择信托的方式。而当事人认为公司型基金有可以永久存续的好处(契约型基金一般有确定的存续期间,到期后如需延期,必须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较为繁琐),或更有利于监控管理人(比如,在美国法上的公司型投资公司有自己的董事和董事会,且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而采用契约型的基金则没有这样的制度保护)等,它宁愿选择公司型的基金。投资基金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本身仍是一堆钱,即资本集合体。揭开公司型基金的公司外壳和契约型基金的契约外壳,可以说两者的实质是一样的,即都是要募集公众的资金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去管理,保管责任则由托管人承担,都是集合投资方式。在《投资基金法》起草中,一个争议的问题是,证券投资基金究竟是采取信托方式、公司方式还是代理方式为好,哪种更为优越,这样的争议不会有结果。立法者明智的做法是,立法设定几种模式,选择权交由当事人和市场。

(二)在信托财产主体性的基础上理解信托法

在英美法上,信托关系受托人为他人利益而享有该特定财产的法律上所有权,受益人则取得对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英美法上这种“双重所有权”的概念源于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环境[8](P28-29)。

大陆法系理解信托困难的根本的问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其物权制度遵循“所有权绝对”、“一物一权”、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分割是无法想象的,用大陆法系传统概念(无论是债权还是物权)无法解释信托的本质。8

但是,“双重所有权”概念并非规则本身,而只是规则的抽象概括。“双重所有权”作用不过是可以用来解释信托财产人格性机制:受托人因有名义所有权,故可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受托人所有的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不完满的,必然不同于受托人的固有资产;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故可以享受财产之受益,在信托财产被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给第三人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也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当然内容。因此,分割或双重的所有权只是信托法的外表,过分强调只会导致信托的神秘化。信托是债权和物权的混合体,是一组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名称,对号入座在大陆法系寻找一个与普通法系相一致的话语,往往是徒劳无效的也无实益。信托法继受国家的立法者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信托法如何在功能上符合英美信托法的本质或功能;如何建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机制;如何同时平衡债权人和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page]

为达到信托财产独立的效果,大陆法系国家大体有两种可行方式:一种是将信托财产视为一个固有财产,使财产“拟人化”(Personalization),受托人没有被赋予任何信托财产物权上的权利,受托人的权利仅仅是作为财产管理人的权利(如加拿大魁北克省)[9](P391-402);第二种是使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在信托法中明文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时将受益人的权利规定为“受益权”,其享受的利益规定为“信托利益”(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等)。中国采取了后一种作法。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注释: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1、参见夏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载《财经》2001年7月第40期。

2、参见:《成思危指出加紧制定(信托法)配套法规》,来源:http://www.homeway.com.cn;《高院负责人表示将及时作出(信托法)司法解释》,载2001年10月8日《证券时报》。

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4、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00页。

5、参见Donovan W.M. Waters:The Institution of the Trust in Civil and Common Law,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stitutional Law,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1430。

6、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1页。

7、参见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 Law,110 Yale L.J(2000)。

8、关于大陆法系学者用其传统法律概念对信托本质的若干解释和不足,详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4页。

参考文献:

[1]夏斌:信托法——规范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法[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4);
[2]江平,周小明:论中国信托立法[J],中国法学,1994(6);
[3]John H. Langbein. The contract arian basis of the law of trusts [J] 1105 Yale L.J.1995;
[4]George T.Bogert. Trust [M] 1West Publishing Co.,1987;
[5]Henry Hansman & Ugo Mattie. The Functions of Trust Law: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J],73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8;
[6](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7](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
[8]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1,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
[9]Donovan W.M. Wate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stitutional Law[C]1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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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收了3900元的学费,没有报名,也没有退款,这足以成为诈骗罪吗?我应该如何保护我的权利?
被诈骗之后,受害人应当保留好转账、聊天记录等证据,立即报案。达到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会予以立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金额达到三千元以上的,即可认定为诈骗罪。
如何查询被执行人的居住地?
什么案件?你是否是当事人
有人给我转账,说要激活,卡里要有转账数目相同的钱才能对接,然后才能到
如果已转账,请立即联系银行冻结账户,并报警。提供相关证据,如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协助警方调查。同时,保留与对方的沟通记录,以便后续维权。
怎么才能查到检察院的结果呢
可网上查询检察院结果。具体操作:访问检察院官方网站,找到案件查询入口,输入案件相关信息,如案号、当事人姓名等,即可查看案件最新进展和结果。或电话查询,致电检察院
应急车道罚款3000
除了罚款,应急车道违规还可能被扣分、暂扣驾照或吊销驾照。具体处罚视违规程度和地区法规而定,严重情况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选择处理方式需遵循当地法律法规。
办低保上面给批下来了,村书记不签字,银行不给开支
若村书记不签字,首先可了解具体原因,如资料不全或存在争议。可补充资料或沟通解决争议。若沟通无果,可向上级政府或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同时,也可咨询律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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