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架构

更新时间:2012-11-16 10: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此我国以信托方式进行财产管理的统一规则,得以建立。这无疑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

  我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此我国以信托方式进行财产管理的统一规则,得以建立。这无疑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收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尽管该条所用“财产权委托”是否恰当尚存争议,但对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其基本法律构造是: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受托人对之进行管理或处分,从而受益人获取收益,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实际受益权的分离这一点是达成共识的。由于它极具灵活性,信托尤其是营业信托在英美国家蓬勃发展,品种多样,涉及不动产、动产,金钱、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最近更有股东表决权信托和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趋势。而大陆法系中仅有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以单行法形式存在的信托法,这也主要移植英美信托法。当然,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特有产物,能否与大陆法系的思维模式相切合,从而实现成功移植还有待检验。

  一、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益信托的作用基本是由财团法人来完成的。财团法人是以供一定目的的独立财产为中心,而具有组织的法人。它和公益信托一样由捐助产生,具有公益性,但二者也有很大差异。首先,财团法人性质上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公益信托只是一种财产转移的管理方式,核心是信托财产,属于权利客体。其次,财团法人依单方的捐助行为设立,以法人方式存在,因此必须符合法人的成立要件,捐助金额有最低限制,设有管理机构及固定的办公场所,营运费用较高;而公益信托可以依信托契约和遗嘱信托成立,并且没有数额要求,灵活简便。再次,财团法人不可处分其基本财产,因此可以长期存续;而公益信托分为维持基本财产的公益信托和动用基本财产的公益信托,前者仅以其所产生的收益从事公益活动,基本财产不可动用,类似财团法人,信托终止后委托人还可以收回原本,从而有利于委托人和众多的受益人,后者具有弹性,原本和收益可以全部使用,难以永久延续。二者殊途同归,相辅相成。简单而言,公益信托和财团法人的关系如车之二轮,为现代公益活动不可或缺的制度。财团法人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在我国一般称之为基金会,并且将其归入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基金会是以捐赠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应属于财团法人,而不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的社团法人,它相当于公益信托中的受托人。

  二、对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人的探究

  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人是指就信托直接有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人,一般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监察人。特殊情况下,委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如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重合,如宣言信托。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人与信托当事人不同,后者狭义仅指委托人和受托人。

  1、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团体,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因为涉及财产处分,委托人应具有处分能力和处分权限。关于自然人为委托人时,《信托法》第19条规定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笔者认为要求过于苛刻,为鼓励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经法定代现人同意也可以设立信托。法人为委托人时应当受章程所定目的范围的限制,原则上不得为登记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果营利法人捐赠全部财产设立信托,自身毫无财产保留,与其法定存在要件相违背,应当认定该信托行为不生效力。同时,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时,其财产处分权限受限制,也不能设立信托。

  信托关系设立后,法律为保护委托人权益赋予其一定权利,比如知情权(第20条)、情况变更时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权(第21条)、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及赔偿请求权(第22条)、受托人解任权(第23条)、信托解除权(第51条)等等,同时委托人也负有移转信托财产和给付报酬的义务。

  2、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因接受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的委托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职责的人。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同一信托也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即共同受托人。受托人是基于信任关系管理他人的财产,并以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为原则,当然需要具有一定受托能力。未成年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受托人。法人为受托人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法人为委托人时相同,都受章程所定的目的范围限制。一般信托公司和基金会都可以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公法人如行政机关能否成为受托人,笔者认为,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常涉及财产的处分,此与行政机关的职责不符,不宜作为受托人。至于非法人团体,各国规定不一,我国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基于不动产登记方面主体称谓难以妥善解决对此表示怀疑。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和辞任均须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这不同于私益信托。

  由于受托人是法律上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实际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容易侵占管理收益,谋求个人私利。为真正实现信托目的,保障受益人的权益,如何有效约束受托人就成为法律的核心问题。《信托法》于是为受托人设置一系列义务,例如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等,促使其谨慎行使。当然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也享有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优先求偿权等。

  3、受益人

  私益信托设立时,其受益人已经特定或为可得特定的多数人,否则信托行为不能生效。而公益信托因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严格来说是以一般社会大众为受益人,其受益人于信托设立时,并非必须已经确定或可得确定,胎儿、设立中的公司均可以成为收益人。至于特定的标准,只要委托人未明确具体指定某人为受益人,即使委托人已经设定一定的标准如奖学金奖励给成绩前三名的学生,受益人仍然是不特定的,尽管结果只有三人获奖。通常受托人是按照信托行为中约定的条件,依一定程序来挑选应当获得帮助的人。如果受托人怠于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符合条件的受益人不能获益,受益人能否请求信托利益,诉诸公力救济呢?由于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潜在的,所以自身并无受益权而只有反射利益。根据各国《信托法》的共同惯例,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其在法律上并无受益人的身份,从而信托法关于受益人的各种规定均不能适用于该人,这意味出现主体虚位,必须借助外界力量即信托监察人来约束和监督受托人。[page]

  4、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是为克服公益信托受益人不特定而产生的,是公益信托的必要性机构和特有机构,一般由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指定或确定选任方法,否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是独立的主体,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从事法律行为或其他事实行为,例如认可受托人的年度报告和清算报告。我国信托监察人仅适用于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没有信托监察人,范围过窄。台湾地区规定受益人不特定,或者不能、不便行使权限时,都可以设立信托监察人。而且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规定过粗,未涉及指定、辞任和解任具体操作办法。

  当然,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也不可或缺。我国一般是民政局,英国由公益委员会负责,美国原则上由州检察长负责,台湾地区是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享有检查权,变更信托文件条款权,变更受托人权等。而且,公益信托因为目的实现或目的不能终止时留有剩余信托财产,此时没有特定受益人继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将剩余信托财产转于其他近似公益事业,这就是近似原则。近似原则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关于使用赈济财物的原则,后为各国信托法采纳,成为适用于公益信托的一个惯例。它能够保障信托财产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使之可能成为长期信托或永久信托。

  公益事业的发达与否,不仅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福利程度高低的标准,也是这个国家人们思想道德观念转变的风向标。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目前也有大量公益活动,例如各种公益基金会,自然灾害时的社会募捐,但都不成熟、欠规范,比较混乱。有的基金会形同虚设,存在滥用基金,难以保值增值,挪用善款问题。社会募捐中募集人、受捐赠人和捐赠人之间关系不明,常出现募集人和受捐赠人的继承人为争夺捐赠财物而引起诉争,结果事与愿违,让广大捐赠人寒心,影响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公益信托具有长期性、专业性和规范性,能够弥补上述不足。国家应当以此为契机,调动民间力量,引导公益信托发展,进而推动公益事业进程。首先,国家应当加大对公益信托事业的宣传,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中国移植过来的时间尚短,未被人们观念上认可,因此国家需要积极倡导,普及公益信托相关知识,以便使之利国利民。其次,国家应当出台推行公益信托的相关政策。公益信托旨在为社会大众谋取利益,救济贫困,赞助科教文卫事业,帮助政府减轻财政压力,而不同于营利企业,故对于公益信托运营收益各国都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只有做到以上两点,才能符合《信托法》的立法初衷,使我国的公益信托事业稳定、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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