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管理规则

更新时间:2011-03-23 10: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金管银(二)字第0942000079号第1条本规则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规则所称负责人,指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第3条本规则所称票券商业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银(二)字第0942000079号

第1条 本规则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负责人,指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

第3条 本规则所称票券商业务人员,指为票券商管理或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经纪、自营或结算交割。

二、短期票券之内部稽核或会计。

前项为票券商管理第一款或第二款业务之人员,指票券商经理、副经理、襄理、科长、副科长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

第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负责人,于充任后始发生者,当然解任: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本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法规,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经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违反本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或其它金融法规,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担任他票券金融公司、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期货商或保险业(不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证人)之负责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票券金融公司与该等机构间之投资关系,且无董事长、经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二)为进行合并或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需要,且具有投资关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担任该等金融相关事业之董事长。

(三)依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资格条件及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规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者。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担任董事、监察人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5条 票券金融公司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者应具备良好品德、领导及有效经营票券金融公司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二、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副总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三、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票券业专业知识或经营票券业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票券金融公司业务。

总经理之充任,票券金融公司应事先检具有关资格证明文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6条 票券金融公司副总经理、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者,应具备良好品德、领导及有效经营票券金融公司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二、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票券业专业知识或经营票券业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票券金融公司业务,并事先报请主管机关认可。

第7条 票券金融公司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者,应具备良好品德、有效经营票券金融公司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二、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票券业专业知识或经营票券业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票券金融公司业务,并事先报请主管机关认可。

第8条 票券金融公司董事会有选任经理人之责任,应确实审核经理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并就经理人资格条件之维持与适任性,负监督之责。[page]

第9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应具备良好品德,且其人数在五人以下者,应有二人,人数超过五人者,每增加四人应再增加一人,其设有常务董事者,应有二人以上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二、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三、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四、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票券业专业知识或经营票券业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票券金融公司业务。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长应具备前项所列资格条件之一。董事长及以具备前项第四款资格条件之董事、监察人之选任,票券金融公司应于选任后十日内,检具有关资格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认可;其资格条件有未经主管机关认可者,主管机关得命票券金融公司于期限内调整。

票券金融公司对拟选任之董事、监察人认有适用第一项第四款之疑义者,得于选任前,先报请主管机关认可。

第10条 票券金融公司监察人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担任同一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或经理人。

前项之规定,于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适用之。

第11条 本规则发布或修正施行前已担任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者,于原职务或任期内不适用第五条至第七条及第九条之规定。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升任或本规则修正发布后充任者,应具备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其不具备而充任者,当然解任。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有发生本准则当然解任情事时,当事人应立即通知票券金融公司。

票券金融公司于知其负责人有当然解任事由后应即主动处理,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通知经济部废止或撤销其相关登记事项。

第12条 票券商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办理短期票券、债券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时,有隐瞒、诈骗、利诱、威胁或其它足以致人误信之行为。

二、接受客户委托买卖短期票券或债券时,同时以自己之计算为买入或卖出之相对行为。

三、挪用或代为保管客户之短期票券、债券或款项。

四、意图获取利益,以职务上所知悉消息,从事短期票券或债券之买卖。

五、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为自己或第三人买卖短期票券或债券。

六、未依据客户委托事项及条件,执行短期票券或债券之买卖或有不当迟延之情事。

七、未经客户授权,以其名义办理开户、买卖或交割。

八、对于所拥有、使用、管理或交易之纪录资料或讯息,未保持合理之正确性及完整性,或对主管机关、内部稽核单位及其它相关人员提供不完整、错误或引人误解之资料和报告。

九、对客户委托交易事项及职务上所知悉之秘密,未尽保密之责。

十、对外散播夸大、偏颇或不实之讯息,有碍金融市场之稳定。

十一、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禁止之行为。

第13条 为票券商管理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参加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票券商公会)或其认可之机构举办之业务人员测验,持有合格证书。

二、曾于最近一年内参加票券商公会或其认可之机构举办之票券金融业务训练课程,累计十八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

三、本规则施行前已担任票券商业务人员达三年以上,经票券商公会审核通过,持有合格证书。

为票券商从事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人员,应具备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资格条件。

第14条 票券商业务人员于执行职务前,应由所属票券商向票券商公会办理登记,非经登记不得执行职务。

票券商公会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前项之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

一、有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者。

二、有第十二条规定之情事者。

三、不符合前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

票券商业务人员因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情事受撤销登记者,票券商公会自撤销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受理其登记。

第15条 票券商业务人员有异动者,票券商应于异动后二十日内,向票券商公会申报下列登记:

一、业务人员有死亡、辞职、解雇、解任、资遣、退休等情事者,为注销登记。

二、业务人员于充任后,有前条第二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被撤销者,为撤销登记。

第16条 主管机关对票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是否具备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得命票券商于一定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17条 票券商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所聘雇或调派之业务人员,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者,得先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登记。

依前项规定登记之票券商业务人员,至本法施行届满二年之日,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取得资格条件者,票券商公会应予撤销登记。

第1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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