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清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苏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昌、余国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良经编织染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家鎏,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宜新路1号银海大厦9、10、11楼。
法定代表人罗继烈,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良经编织染厂(以下简称顺良织染厂)、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宇昌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诉称:2001年3月29日,原告和顺良织染厂、嘉顺公司签订一份《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经良织染厂向原告借款1393万元,期限为十一个月,即2002年2月28日前还款,贷款利率为月息5.85‰,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嘉顺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嘉顺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嘉顺公司对顺良织染厂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出款项,但顺良织染厂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没有向原告还款,嘉顺公司也没有履行代为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延期申请书,约定借款的展期期限为从2002年2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5.94‰计算。但在该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良织染厂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93万元和利息3635646.42元;2、判令嘉顺公司连带承担顺良织染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两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
2、编号为01044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3、编号为01044的《保证合同》一份。
4、借款延期申请书一份。
5、欠息情况表一份。
被告顺良织染厂辩称:要求核对原告的起诉日期。
被告嘉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两被告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且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顺良织染厂原名称为顺德市顺良经编织染厂,而嘉顺公司原名称为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
2001年3月22日,原告与顺良织染厂、嘉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044的《借款合同》,约定由顺良织染厂向原告借款139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3月29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85‰计算,若嘉顺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嘉顺公司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嘉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044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嘉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顺良织染厂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2002年2月28日,原告与顺良织染厂、嘉顺公司签订《借款延期申请书》,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从2002年2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按5.49‰计算,嘉顺公司亦对此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原告依法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顺良织染厂、嘉顺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延期申请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顺良织染厂发放贷款,但顺良织染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顺良织染厂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3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3月29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5.85‰计算,从2002年2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5.49‰计算,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嘉顺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良经编织染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393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3月29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5.85‰计算,从2002年2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5。49‰计算,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783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良经编织染厂负担,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宏平 [page]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00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