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海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3 10: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时间:2005-10-20当事人:卢汉坤、梁裕钊法官: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广东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卢汉坤、梁裕钊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中路43号。
  负责人:梁裕钊,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向阳,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韦媚,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路海天商场。
  法定代表人:卢汉坤。
  委托代理人:黎建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海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新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汉坤。
  委托代理人:黎建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贸易公司”)、佛山市南海海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制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05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05)佛中法立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向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建津、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天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粤南平)农银高抵字(2002)第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2年4月27日起至2004年4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3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被告海天贸易公司提供其位于南海区平洲永安路海天广场三楼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4836622号)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到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粤房地他证字第039025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2年12月13日,原告又与海天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粤南平)农银高抵字(2002)第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8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该合同由海天贸易公司提供其位于南海区平洲永安路海天广场二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619262、0619261、0619259、0619247、0619246、0619252、0619253、0619266、0619265、0619255、0619251、0619267、0619256、0619244、0619245号;土地证号:南国95字第特52号、南国95字第特51号)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到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01975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3年3月3日,原告与海天制品公司签订一份(粤南平)农银高保字(2003)第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海天制品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3年3月3日起至2005年3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75万元提供担保。”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被告海天贸易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了(粤南平)农银借字2003第029号、第030号、第038号《借款合同》。由原告依据该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向海天贸易公司发放了250万元、780万元、175万元三笔贷款,合计本金人民币共1205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4年1月10日、2003年10月10日、2004年3月10日,年利率均为5.841%(折月利率为4。8675‰)。上述贷款到期后,海天贸易公司没有依约还款。至2005年3月20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205万元,逾期利息70854元,本息共计12120854元。被告海天贸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天贸易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05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20日为70854元);2、判令原告对海天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海天制品公司对其担保的17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及辖属营业机构名称、地址变更的批复》各一份。
  2、被告海天贸易公司、海天制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3、(粤南平)农银高抵字(2002)第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
  4、(粤南平)农银高抵字(2002)第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清单15份。
  5、(粤南平)农银高保字(2003)第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各一份。
  6、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390258、C0197524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
  7、(粤南平)农银借字(2003)第029、030、038号《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借款凭证各一份。
  8、欠息流水单三份。
  被告海天贸易公司辩称:一、2004年4月开始,海天贸易公司与原告就续贷问题一直进行协商,并在原告同意情况下,海天贸易公司已提供足额的海天广场的商铺进行续借抵押。但因海天广场的一小部分土地使用权属南海市平洲房地产开发公司,致使房地产他项权证未办理下来,但商谈续借之事始终未停止过。二、海天贸易公司对于原告的贷款处于积极的还款状态,在2004年间尚另还本175万元,对原告在起诉前的利息也从未拖欠。原告要求海天贸易公司一次性还款是不现实的。三、海天贸易公司希望和原告和解,并将在两三个月内陆续筹集资金还款。
  被告海天贸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天制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保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海天制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天贸易公司、海天制品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董事会决议》上的董事会签名处的董事卢汉坤的签名表示不清楚是否属卢汉坤亲自签名外,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page]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平洲支行,被告海天贸易公司的原名称为南海市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海天制品公司的原名称为南海市海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由于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平洲支行变更名称为现名称,南海市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南海市海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4月27日,原告与海天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粤南平)农银高抵字(2002)第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海天贸易公司提供其位于南海区平洲永安路海天广场三楼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4836622号)作抵押,担保其自2002年4月27日起至2004年4月26日止(该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30万元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粤房地他证字第039025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2年12月13日,原告又与海天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粤南平)农银高抵字(2002)第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海天贸易公司提供其位于南海区平洲永安路海天广场二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619262、0619261、0619259、0619247、0619246、0619252、0619253、0619266、0619265、0619255、0619251、0619267、0619256、0619244、0619245号;土地证号:南国95字第特52号、南国95字第特51号)作抵押,担保其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2日止(该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8万元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01975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3年3月3日,海天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粤南平)农银高保字(2003)第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海天制品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海天贸易公司自2003年3月3日起至2005年3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海天贸易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了(粤南平)农银借字2003第029号、第030号、第038号《借款合同》。根据该三份《借款合同》,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依约向海天贸易公司分别发放了250万元、780万元、175万元三笔贷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205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4年1月10日、2003年10月10日、2004年3月10日;约定的年利率均为5.841%(折月利率为4。8675‰);还约定,海天贸易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到期后,海天贸易公司没有依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逾期利息则付至2005年2月20日。
  另查,海天贸易公司是海天制品公司的股东之一。海天制品公司为海天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得到了海天制品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3月2日的讨论通过。海天制品公司在质证时,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董事会决议》上的董事会签名处的董事卢汉坤的签名表示不清楚是否属卢汉坤亲自签名,但却没有否认该签名不是董事卢汉坤所签,也没有对其他董事的签名表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海天贸易公司签订的(粤南平)农银高抵字(2002)第053、第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粤南平)农银借字2003第029号、第030号、第038号《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海天贸易公司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205万元,但海天贸易公司在各笔贷款到期后,均没有依约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天贸易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所欠的(粤南平)农银借字2003第029号、第030号、第03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本金合共1205万元及未清偿的逾期利息(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海天贸易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亦生效,原告对海天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粤房地他证字第0390258、C0197524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天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粤南平)农银高保字(2003)第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其经过了海天制品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故亦合法有效。因海天贸易公司和原告签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海天制品公司应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合共1205万元及未清偿的逾期利息(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作抵押担保的粤房地他证字第039025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01975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根据本判决第二项清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佛山市南海海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175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614元,财产保全费60770元,合共13138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南海海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9077元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安建须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书 记 员 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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