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佛山市南海区牧工商联合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食品畜牧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联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3 10: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时间:2004-11-26当事人:吴宇、吴宇、林耀棠、曾铭忠法官: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广东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吴宇、吴宇、林耀棠、曾铭忠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114号-116号。
  负责人曾铭忠,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剑军,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峰,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牧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涡塘路段。
  法定代表人吴宇。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食品畜牧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百合邨26座202。
  法定代表人吴宇。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经委副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耀棠,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毅,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牧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食品畜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畜牧集团)、佛山市南海区联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22-1、222-2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剑军、洪峰、被告牧工商公司、畜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吴宇、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日,原告与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南海市狮山饲料厂签订农信高抵借字[联营]第2001028A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83万元的贷款,南海市狮山饲料厂愿以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原狮山畜牧场“猪洞岗”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01年11月2日,原告与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南海县狮山畜牧场签订农信高抵借字[联营]第2001028B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96万元的贷款,南海县狮山畜牧场愿以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原狮山畜牧场“猪洞岗”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01年11月2日,原告与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签订农信高抵借字[联营]第2001028C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76万元的贷款,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愿以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原狮山畜牧场“猪洞岗”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南海市狮山饲料厂、南海县狮山畜牧场、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签订农信抵借字[牧工商]第200100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11月8日至2002年9月20日,贷款月利率6。23‰;抵押人南海市狮山饲料厂、南海县狮山畜牧场、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为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为农信高抵借字[联营]第2001028ABC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1000万元给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但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03年10月25日向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南海市狮山饲料厂、南海市狮山畜牧场、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述单位均盖章确认。
  南海市狮山饲料厂已于2002年4月12日注销,其开办单位是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因此,应由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现称牧工商公司)承继其债权债务。
  南海县狮山畜牧场于1988年5月23日变更为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1992年3月25日,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变更为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2004年2月4日,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更名为牧工商公司,其组建单位是联华公司。
  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是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变更为畜牧集团)的组成单位之一,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经佛山市脱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于2000年3月10日由原主管部门在职能、财务、资产、人员等方面移交给南海市贸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南海市贸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入联华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联华公司承继。因此,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现称牧工商公司)及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联华公司承继。
  牧工商公司拖欠借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畜牧集团未尽到担保责任,联华公司作为牧工商公司、畜牧集团及南海市狮山饲料厂债权债务的承继单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牧工商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1日为2213130元);2、原告对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83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596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376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联华公司对牧工商公司所欠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为了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page]
  2、被告牧工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通知,为了证明牧工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前称;
  3、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为了证明南海县狮山畜牧场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
  4、被告畜牧集团、联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了证明畜牧集团、联华公司的主体资格;
  5、1989年11月3日和2003年9月16日的报告各一份,为了证明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是南海县食品畜牧集团公司的组成单位之一;
  6、脱钩企业交接书及通知,为了证明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移交给南海市贸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联华公司承继南海市贸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7、南海市狮山饲料厂的注销资料、证明、开业申请登记表,为了证明南海市狮山饲料厂已注销,其开办单位是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
  8、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三份,为了证明合同相对人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9、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为了证明原告向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
  1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为了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过催收;
  11、利息清单,为了说明本案的欠息情况。
  被告牧工商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牧工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畜牧集团答辩称:抵押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畜牧集团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华公司答辩称:一、牧工商公司与畜牧集团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因为牧工商公司是畜牧集团的“组成单位”之一,而否定双方的独立性;二、南海市贸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入联华公司,并不导致畜牧集团的债权债务转由联华公司承担。畜牧集团的主管部门经过两次变更后变为了联华公司,但畜牧集团始终保持其独立的主体资格,并未被注销或吊销,联华公司应对畜牧集团承担主管部门的责任而非债务清偿责任;三、畜牧集团作为抵押担保人,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牧工商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承担责任,联华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对此没有责任;四、联华公司对牧工商公司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牧工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应以其自身资产偿还债务。联华公司作为牧工商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承担对牧工商公司的行政主管领导责任而不承担其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对联华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联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牧工商公司、畜牧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联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证据不能证实联华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牧工商公司、畜牧集团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抵押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因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为现名称,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抵押担保人南海市狮山饲料厂于2002年4月12日注销登记,其开办单位是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抵押担保人南海县狮山畜牧场于1988年5月23日变更为南海县牧工商联合公司,该司于1992年3月25日更名为南海市牧工商联合公司,又于2004年2月4日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牧工商联合公司”,即第一被告牧工商公司。抵押担保人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食品畜牧集团公司”,即第二被告畜牧集团。牧工商公司、畜牧集团与联华公司之间互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畜牧集团的原主管部门是南海市贸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南海市贸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并入联华公司。现牧工商公司、畜牧集团的主管部门均是联华公司。
  牧工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04年5月21日的欠息为2213130元。原南海市狮山饲料厂、南海县狮山畜牧场、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83万元、596万元、376万元,领取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3号、0381625号、0381624号。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本案所涉的三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牧工商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但牧工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牧工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213130元;从200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南海市狮山饲料厂、南海县狮山畜牧场、南海市食品畜牧集团公司分别以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3、0381625、03816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内载明的房地产为牧工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83万元、596万元、376万元,因此,原告对相应的抵押物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联华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因牧工商公司、畜牧集团与联华公司之间互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畜牧集团原主管部门南海市贸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入了联华公司,但并不因此导致畜牧集团的债权债务转由联华公司承继。牧工商公司、畜牧集团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以其各自经营管理的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华公司作为主管部门,不必对牧工商公司、畜牧集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联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联华公司对牧工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牧工商联合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1日为2213130元;从200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对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8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对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59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对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03816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37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76元,财产保全费25520元,合计96596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牧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牧工商联合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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