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金磊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03-22 11: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磊,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中牟县刁家乡沟张村。委托代理人吴东升,男,汉族,1935年11月15日出生,郑州市铁路局退休干部,住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3号院5号楼附1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磊,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中牟县刁家乡沟张村。

委托代理人吴东升,男,汉族,1935年11月15日出生,郑州市铁路局退休干部,住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3号院5号楼附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刁家乡刁家村。

负责人高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阴进福,该信用社书记。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田金磊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刁家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田金磊于2002年12月12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6月23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牟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田金磊的起诉。田金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郑立民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田金磊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立复字第188号驳回申诉通知。田金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7年1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二裁定及驳回申诉通知,指令中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牟民再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驳回田金磊的诉讼请求。田金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金磊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升、被上诉人刁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阴进福、梁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发妮于1974年11月至2002年3月9日任中牟县刁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沟张信用站协储员。1999年11月6日该信用社将沟张信用站的印章收缴由信用社统一管理。2001年8月12日、8月19、12月10日,田金磊分别交给张发妮现金8300元,2700元、1000元,张发妮为田金磊出具了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一份,全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开户单两份,均加盖有中牟县刁家乡沟张村委会印章和张发妮私章,私章压在沟张村委会印章的“村委会”处。2003年5月13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发妮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作出(2003)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发妮使用的存款凭条加盖村委章又加盖张发妮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五十余户存款共计635817.2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以张发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发妮正在服刑。另查明:中牟县刁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更名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金磊举证的存款凭条、开户单是金融机构为方便客户而在营业厅放置的任何人可以随意取得的空白凭证,客户填写内容后成为存款合同的要约。该存款凭条、开户单加盖的是中牟县刁家乡沟张村委会公章和张发妮私章,未加盖刁家信用社印章,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属存单,据此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张发妮吸收存款的行为,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牟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罪,属张发妮个人行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综上,原告田金磊要求刁家信用社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刁家信用社关于双方不存在合法存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田金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田金磊负担。

田金磊不服,上诉称:张发妮于1974年11月至2002年3月9日任信用社协储员,其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在任中牟县刁家信用社协储员期间,以信用社的名义进行的,其行为代表信用社。虽然张发妮构成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刁家信用社辩称: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张发妮吸收存款是个人行为,而并非信用社的行为;张发妮骗取村民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2003)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发妮在案发后,没有退出任何赃款。

本院认为:张发妮吸收田金磊存款是在任刁家信用社协储员期间以刁家信用社的名义进行的,虽然存款凭条、开户单上加盖的是沟张村委会的印章,但张发妮任协储员几十年,负责当地村民的存贷款业务,储户们对张发妮代表刁家信用社吸收存款的行为高度信任,张发妮吸收存款的行为足以使田金磊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刁家信用社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存款关系成立,张发妮的行为应由刁家信用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更名后的刁家信用社,应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田金磊要求刁家信用社支付存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张发妮已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但不能因张发妮的个人犯罪行为而否定储户们与信用社之间存款关系的存在,故信用社以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为友拒绝支付存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故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再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

二、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金磊支付存款12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8300元自200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700元自2001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元自200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page]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颖超

审 判 员 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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