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2 11: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时间:2003-03-25当事人:蒋自强、钱勤新、张长斌法官: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路华新段。法定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蒋自强、钱勤新、张长斌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8号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路华新段。
  法定代表人蒋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恒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698号。
  负责人钱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晴霓,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军,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岐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英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称“杨浦支行”)、被上诉人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 (以下称“同步电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汤恒义、王国忠,被上诉人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晴霓、喻军,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周岐峥、徐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2日,杨浦支行与同步电子签订一份编号为110111003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杨浦支行借给同步电子人民币 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1年9月12日起至次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875‰,按月结息。同日,杨浦支行又与华盛集团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华盛集团为同步电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杨浦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同步电子和华盛集团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杨浦支行因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步电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 146,110.08元(暂计算至2002年7月10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华盛集团对同步电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对于华盛集团提出同步电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该院认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华盛集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杨浦支行与同步电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杨浦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步电子系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华盛集团提供担保。因此,对华盛集团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支持。2、华盛集团提出杨浦支行未尽审贷义务违法放贷,杨浦支行应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华盛集团未能就杨浦支行未尽审贷义务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次,即使杨浦支行的放贷行为有违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受的也只是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华盛集团的该节辩称,该院不予采信。3、虽然华盛集团提供了同步电子的验资报告及人民币4,500万元的进账单,但仅从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必然得出同步电子出资方抽逃出资的结论。再者,即使同步电子出资方确系抽逃资金,亦应由杨浦支行主张出资方承担在抽逃金额范围内的民事责任,华盛集团并不能据此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如华盛集团已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向同步电子追偿的过程中,可再向同步电子出资方主张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因此,对华盛集团的该节辩称,该院不予支持。4、杨浦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向同步电子放贷后,其对同步电子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同步电子或相关人员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一节,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据此,对于华盛集团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同步电子拖欠杨浦支行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讼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同步电子应承担杨浦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华盛集团作为同步电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同步电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盛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步电子追偿。据此判决同步电子偿还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46,110。08元(计算至2002年7月10日)及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 10,146,11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同步电子应偿付杨浦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华盛集团对同步电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盛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步电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1,251元,共计人民币 112,492元,由同步电子与华盛集团共同负担。
  上诉人华盛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同步电子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有违法律规定。同步电子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也被依法逮捕。若上述涉嫌罪名成立,上诉人可免除担保责任,故本案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中止审理。2、杨浦支行在同步电子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属未尽审核义务即违法放贷,具有过错。同步电子有诈骗贷款之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同步电子的出资人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支行答辩称:1、同步电子是否虚假出资与本案无关,担保人不可据此免责。2、杨浦支行在放贷过程中并无过错,即使有审核不严之处,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3、上诉人提出同步电子诈骗贷款无据可考。4、同步电子的出资人是否有还款能力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page]
  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答辩称:1、关于同步电子虚假出资和虚报注册资金问题,目前尚无任何司法部门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言之过早。2、同步电子就本案所涉贷款并无诈骗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同步电子发放贷款,上诉人华盛集团依据担保合同对该款项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至于被上诉人同步电子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犯罪,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述涉嫌罪名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上诉人华盛集团不能免除保证之责,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以民事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盛集团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杨浦支行未尽审核义务违法放贷,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杨浦支行即便审慎不严、放贷不慎,其增加的亦是自身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而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对上诉人华盛集团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盛集团称被上诉人同步电子有诈骗贷款之嫌,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华盛集团主张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的出资人应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部分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从而担保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的出资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同步电子的虚假出资行为或抽逃出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对是否主张主债务人股东的责任有选择权,并且本案中华盛集团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无需追加同步电子的股东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盛集团在本案中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向被上诉人同步电子行使追偿权的同时,也可向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的出资方主张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杨浦支行与被上诉人同步电子、上诉人华盛集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原审据此判决同步电子承担还款责任,华盛集团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1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沈 俊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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