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岸路7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丽明。
委托代理人黄顺华,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元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龙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黎君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晖、蔡国梁,均是该司工作人员。
被告顺德市龙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蔡承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君刚,男,系顺德市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晖、蔡国梁,均是顺德市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顺德市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顺德市龙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黎君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聚龙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3年7月7日以(2001)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驳回聚龙公司的异议。聚龙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以(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驳回聚龙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华、高元平,被告聚龙公司和黎君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晖、蔡国梁,被告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5日,中国银行汾江支行(以下简称汾江中行)与聚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汾中银信外字第95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汾江中行向聚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1月6日,借款由发展总公司负责担保偿还。同日,发展总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贷款银行多次催收,被告黎君刚于2000年8月3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0年5月19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并通知了上述被告。后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各当事人。原告受让债权后,继续向债务人催收,但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聚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4月20日为9673118.97元);2、发展总公司和黎君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聚龙公司和发展总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
2、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借款借据;
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2份,1998年4月16日聚龙公司致汾江中行的函;
4、黎君刚于2000年8月3日出具的担保书;
5、粤中银东方(佛山)人民币第70170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
6、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
7、利息清单;
8、2003年9月8日聚龙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债务清偿意向书。
被告聚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方面需要双方核实。聚龙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清偿债务,但应以东方公司的转让价格为基础与原告协商。
被告聚龙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被告发展总公司答辩称:发展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不应再起诉发展总公司。
被告发展总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被告黎君刚答辩称:黎君刚在2000年8月3日出具的担保书来源的合法性令人质疑。因为黎君刚出具担保书期间,已被佛山市检察院羁押,并不清楚担保书的具体内容,而佛山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没有说明清楚担保书内容的情况下,以黎君刚签署担保书作为释放条件。因此该担保书并非黎君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法庭进行调查。
被告黎君刚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5年1月5日,发展总公司向汾江中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无条件地及绝对地保证借款方聚龙公司按借款合同的规定依时偿还一切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同意如借款方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依时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担保方保证在接到银行的还款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本担保书是一份连续有效的保证,直到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应付的款项全部偿还为止。1995年1月6日,汾江中行与聚龙公司、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汾中银信外字第95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汾江中行向聚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整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8‰,按月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发展总公司负责担保偿还,并由发展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同日汾江中行将借款划给聚龙公司,聚龙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
1998年4月16日聚龙公司致函汾江中行,称聚龙公司在汾江中行贷款2000万元,因现时市场经济欠佳,故未能及时还款付息,……准备在本年内向贵行还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分月归还……。2000年5月8日聚龙公司在汾江中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所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199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36万元。
2000年5月19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粤中银东方(佛山)人民币第7017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汾中银信外字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1999年12月30日止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应收逾期利息和应收催收利息7999495.81元转让给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后,东方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的债权人地位。2000年5月30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佛中银第70170号债权转让通知,书面通知聚龙公司上述转让事实。
被告黎君刚于2000年8月3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顺德市龙江镇陈涌复合铝箔纸厂等四家企业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等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10年,即自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page]
2003年1月8日,东方公司与原告以债权转让质押通知书,通知聚龙公司,东方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已将其对聚龙公司所合法拥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原告已合法取代东方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东方公司于当天经公证将该债权转让质押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聚龙公司。
2003年9月8日,聚龙公司等单位致函原告,同意与原告就东方公司转让的债务本息8.4亿元与原告协商,并提出了相应的清偿方案。
就本案借款聚龙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汾江中行与聚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无效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汾江中行已依约划款给聚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聚龙公司用款后,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予汾江中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汾江中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已由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转让给东方公司,并由东方公司再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从聚龙公司借款期满之日的1996年1月6日至聚龙公司自愿履行义务的1998年4月16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聚龙公司仍自愿同意履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聚龙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发展总公司和黎君刚分别为聚龙公司在本案的借款作保证,依法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自发展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后,汾江中行、东方公司以及原告均未向发展总公司主张担保权利,而且原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发展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可以免除。黎君刚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顺德市龙江镇陈涌复合铝箔纸厂等四家企业的借款作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和期间,故黎君刚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黎君刚对其出具的担保书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德市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利息1000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顺德市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的债务,黎君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7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396元由顺德市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承担,由黎君刚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故顺德市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和黎君刚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