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南海市丹灶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2 11: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时间:2003-07-07当事人:梁国权、王良平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广东
时间:2003-07-07 当事人: 梁国权、王良平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175-181号祥龙花园祥龙阁30层。
  法定代表人王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彬、崔春,均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丹灶供销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大北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淦泉、陈远堂,均是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南海市丹灶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淦泉、陈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丹灶营业所(以下简称丹灶营业所)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5丹商)抵押合字第三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至1997年11月14日期间在1285万元限额内向丹灶营业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1996年6月28日,丹灶营业所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抵借合字第03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丹灶营业所向被告发放借款221万元,还款期限自1996年6月28日起至1997年6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8.91‰计算。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上述编号为(95丹商)抵押合字第三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同年10月19日,丹灶营业所与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96丹农企)抵借合字第0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丹灶营业所向被告发放借款68万元,还款期限自1996年10月19日起至1997年3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8.415‰计算。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上述编号为(95丹商)抵押合字第三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1998年10月14日,被告又与丹灶营业所签订编号为(丹商)抵借字1995第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包括位于丹灶镇横江圩的横江加油站(房产证号:粤房字第0091814号)]作抵押,为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至2000年11月14日期间在1285万元限额内向丹灶营业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0月15日,被告又与丹灶营业所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补充,约定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上述95年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曾担保的借款11笔共1206万元,即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上述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丹灶营业所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9万元及相关利息。丹灶营业所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均在《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2000年5月20日,原告接收了丹灶营业所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并依法通知了被告。2001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了上述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1341582.87元(暂计至2003年2月20日,自2003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横江加油站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
  2、抵押合同;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
  4、贷款凭证、借款借据;
  5、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补充协议;
  6、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三份;
  7、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
  8、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
  9、关于债权催收的公告;
  10、利息清单两份。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丹灶营业所借款2笔,即1996年6月28日的221万元和1996年10月19日的68万元,合计289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丹灶营业所以不良资产转由原告作债权人。被告所有的横江加油站于1998年4月转由南海市丹灶康信贸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如果原告要求处理横江加油站,应补偿南海市丹灶康信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确实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5年11月14日,丹灶营业所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5丹商)抵押合字第三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至1997年11月14日期间在1285万元限额内向丹灶营业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1996年6月28日,丹灶营业所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抵借合字第03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丹灶营业所向被告提供借款221万元购棉纱,还款期限至1997年6月25日,利率按月息8.91‰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丹灶营业所有权处理编号为(95丹商)抵押合字第三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同日丹灶营业所将借款221万元划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
  1996年10月19日,丹灶营业所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丹农企)抵借合字第0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丹灶营业所向被告提供借款68万元购付食品,还款期限至1997年3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8.415‰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丹灶营业所有权处理编号为(95丹商)抵押合字第三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同日丹灶营业所将借款68万元划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
  1998年10月14日,被告与丹灶营业所签订编号为(丹商)抵借字1995第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包括位于丹灶镇横江圩的横江加油站(房产证号:粤房字第0097874号)]作抵押,为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至2000年11月14日期间在1285万元限额内向丹灶营业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同年10月15日,被告又与丹灶营业所签订(丹商)抵借字1995第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丹商)抵借字1995第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95丹商)抵押合字第三号抵押合同项下未还的贷款11笔共1206万元及其利息(包括了上述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粤房地他证字第0169540号房屋他项权证。[page]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9万元及至200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42319.40元。丹灶营业所3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均在《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2000年5月20日,丹灶营业所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2001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了上述债务。2002年6月11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公告催收上述债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丹灶营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丹灶营业所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依法受让了丹灶营业所的上述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海市丹灶供销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289万元及利息(计至200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542319.40元,从200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南海市丹灶供销社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01695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1168元,财产保全费21678元,合计52846元由南海市丹灶供销社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预交了其中的一半26423元,故南海市丹灶供销社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支付26423元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交纳余下的26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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