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镇中二路7号。
负责人姚勇勤,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龙、冯英,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古灶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乡。
法定代表人招帼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招润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职员。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村。
法定代表人招帼英,社长。
委托代理人招润海,该社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古灶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古灶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古灶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7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于200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冯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招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古灶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编号GDK47770012002002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古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自2002年9月24日至2003年9月24日,年利率5.841%。合同另约定如借方逾期还款,贷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对于上述借款,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GBZ477700120020029号《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对古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原告签订GDY47770012001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提供位于佛山市张槎镇古灶村委会张槎公路以北针织城的土地一幅,作为债务人古灶公司与债权人原告于2001年9月28日至2003年9月29日之间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佛府他项2000字第138号)。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将500万元借款划入古灶公司的帐户。但截至2003年10月10日,古灶公司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尚余本金500万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也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古灶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古灶经联社对古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古灶经联社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古灶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广东佛山古灶瓷厂是我公司属下的企业,有过亿资产,但因故要改制,已于2001年结业,导致我公司现在无法运作,因此无法还款。
被告古灶经联社答辩称:保证、抵押担保属实。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1年9月28日,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原告签订GDY47770012001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提供位于佛山市张槎镇古灶村委会张槎公路以北针织城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00070701452号]作为债务人古灶公司与债权人原告于2001年9月28日至2003年9月29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的本金金额不超过79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3年9月29日为止(主合同到期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土部门颁发佛府他项(2000)字第13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2年9月24日,原告与古灶公司签订编号GDK47770012002002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古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自2002年9月24日至2003年9月24日,年利率5.841%。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于同日与原告签订GBZ477700120020029号《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对古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9月24日将500万元借款划入古灶公司的帐户,古灶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截至2003年10月10日,古灶公司只支付了借款利息,尚余本金500万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因行政区域调整,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03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古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古灶公司没有依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古灶经联社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本案借款本金的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借款500万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也没有超过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原告与被告古灶经联社并且已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古灶经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原告与被告古灶经联社均有过错,被告古灶经联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古灶经联社已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其赔偿责任不再作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古灶经联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古灶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给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0元,财产保全费25520元,合计60530元,由被告佛山市古灶实业总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古灶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预交,故被告佛山市古灶实业总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