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佛山市三水区二轻集团公司、广东省三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2 11: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时间:2006-11-17当事人:车国成、彭泽祥法官: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广东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车国成、彭泽祥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楼。
  负责人:车国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景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轻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彭泽祥。
  委托代理人:罗宜任、梁永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三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彭泽祥。
  委托代理人:罗宜任,该社职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为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轻集团公司)、广东省三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依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申请作出了(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文、高江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宜任、梁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诉称:1991年10月27日,被告二轻集团公司因生产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佛山分行)借款2472000美元,双方签订1991年佛工银外字第52号《外汇借款合同》,约定有关事宜。被告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向工行佛山分行出具《外汇贷款担保书》,为被告二轻集团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佛山分行依约向被告二轻集团公司划拨借款共2472000美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工行佛山分行已多次催收,仍未能归还。经查,被告二轻集团公司原名为广东省三水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广东省三水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广东省三水市二轻集团公司。2005年7月20日,工行佛山分行将其对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移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据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
  综上,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认为上述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二轻集团公司向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2465967.98美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暂计至200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961717。65美元。2、判令被告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对被告二轻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承担。
  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1991年佛工银字第52号《国内外汇借款合同》;
  2、1991年9月27日外汇借款凭证;
  3、三水工商行047002号《外汇贷款担保书》;
  证据1-3证明工行佛山分行与被告三水二轻工业集团公司存在外汇借款的关系。
  4、1997年3月4日催收贷款通知书;
  5、1998年4月2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6、1998年10月8日债务确认函;
  7、1999年2月1日确认贷款通知书;
  8、1999年6月15日、2000年11月4日、2002年10月21日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
  9、2004年7月27日借款确认书;
  证据5—9证明工行佛山分行在法定规定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10、债权转让协议
  11、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证据10—11证明原告依法受让债权并已尽向被告通知的义务,原告主体适格。
  1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3、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有异议的部分是:1、因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没有明显列明,所以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暂不确认,二被告请求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详细列明利息计算方法。2、被告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是没有经济能力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提供其担保是否有效,其是否是合格的担保主体及适格的二被告有异议。
  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工行佛山分行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1991年10月22日,工行佛山分行与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签订编号分别为(1991)佛工银外字第52号的《国内外汇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佛山分行向二轻集团公司发放外汇贷款2472000美元,年利率为6。75%,该笔借款在1995年3月15日以外汇归还全部本息。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盖章。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向工行佛山分行也出具了《外汇贷款担保书》,承诺为二轻集团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佛山分行依约于1992年6月3日向二轻集团公司划拨借款1854000美元,于1992年6月8日向二轻集团公司划拨借款1854000美元,共2472000美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工行佛山分行分别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4月2日、1999年6月15日、2000年11月4日、2002年6月19日发出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对上述欠款本息进行了催收,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也分别在上述《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另外,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于1998年10月8日在《债务确认函》以及于1999年6月15日、2000年11月4日、2002年6月19日在《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承诺对本案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page]
  2004年7月27日,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确认尚欠工行佛山分行本金2465967。98美元及其利息。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1994年3月4日,二轻集团公司向工行佛山分行支付利息110000美元,1994年3月16日,二轻集团公司向工行佛山分行支付利息104593美元,2002年1月23日,二轻集团公司向工行佛山分行支付本金6032。02美元。
  本院认为:工行佛山分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1991)佛工银外字第52号的《国内外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佛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二轻集团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并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而,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由于债权受让而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二轻集团公司只是认为原告没有列明对借款的利息,对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而对借款本金及借款事实都没有异议,故对二轻集团公司尚欠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借款本金2465967.98美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轻集团公司依法应向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465967。98美元。
  根据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2即1991年9月27日的外汇借款凭证(借据),该证据反映:工行佛山分行于1992年6月3日向二轻集团公司划拨借款1854000美元,于1992年6月8日向二轻集团公司划拨借款1854000美元,共2472000美元。1994年3月4日,二轻集团公司向工行佛山分行支付利息110000美元,1994年3月16日,二轻集团公司向工行佛山分行支付利息104593美元,2002年1月23日,二轻集团公司向工行佛山分行支付本金6032。02美元,而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的计算,应从二轻集团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上述实际欠款金额,按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的,以上述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关于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1993年3月1日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发布的《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组建和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手工业合作联社、工业合作联社、二轻(轻工)集体工业联社、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及行业合作联社等联合经济组织是由若干个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和企业集团,以资产和经济活动为纽带,为着共同的利益和发展,自愿联合起来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从1993年3月1日起,本案被告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轻集团公司、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主张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是没有经济能力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于1998年10月8日在《债务确认函》中承诺对本案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构成新的保证合同,该承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工行佛山分行于1999年6月15日、2000年11月4日、2002年6月19日发出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也对上述保证责任进行了确认,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04年7月27日,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以担保人的名义再次确认尚欠工行佛山分行本金2465967.98美元及其利息。因此,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依法应对本案借款人的借款本金2465967.98美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请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对本案借款人的借款本金2465967。98美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轻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465967.98美元及利息(从1992年6月3日至1992年6月8日,以实际借款本金1854000美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5%进行计算;从1992年6月8日至1995年3月15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2472000美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5%进行计算;从1995年3月15日起至2002年1月23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247200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2465967。98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214593美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省三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7117元,财产保全费217627元,合计44474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轻集团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省三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费用中的22237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轻集团公司、广东省三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中的222372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并向本院交纳剩余的222372元,本院将在本案执行款中优先扣收。 [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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