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与张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1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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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与张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22-1号。负责人李慧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与张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22-1号。

负责人李慧丽,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信贷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杨坨村粮库楼1楼207号。

被告张连祥,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新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新村村西。

委托代理人刘凤(张连祥之妻),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铁路机械化工程段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新村村西。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龙支行)与被告张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张连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城龙支行诉称:农商行城龙支行因检查发现张连祥以他人名义违规贷款11笔,共计33万元,于是双方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连祥承担落实债务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5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城龙支行依约向张连祥办理了落实债务贷款。张连祥于2006年11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据此,诉请法院判令张连祥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至2009年7月28日利息76 015.78元,以及自2009年7月29日至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连祥辩称:农商行城龙支行发放的贷款都是小额信贷,每笔只有3万元。张连祥与农商行城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落实11户小额信贷债务,贷款本金33万元。该33万元中有6户,贷款本金18万元,是孟宪林借的,另外5户,贷款本金15万元,是张连祥借的。2006年9月28日,为应对总行检查,农商行城龙支行信贷员刘建国、张长来找到张连祥,称孟宪林不是本地户口,没有资格申请农村小额信用贷款,让张连祥帮忙承担孟宪林的18万元贷款。同日,刘建国、张长来与张连祥、孟宪林签订了《贷款落实单补充协议》,约定孟宪林贷款18万元落实给张连祥,但由孟宪林本人负责偿还。第二日,张连祥与农商行城龙支行签订了诉争的借款合同,但借款数额33万元并非张连祥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张连祥只应偿还自己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张连祥已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故只同意偿还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因张连祥患病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农商行城龙支行能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针对被告张连祥的辩称意见,原告农商行城龙支行称,张连祥关于落实债务情况的陈述属实,《贷款落实单补充协议》确实是农商行城龙支行的信贷员与张连祥和孟宪林签订的,但农商行城龙支行在本案诉讼前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协议是协议签字方个人私下达成的协议,并不代表农商行城龙支行的意见。张连祥与农商行城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连祥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8日,农商行城龙支行信贷员刘建国、张长来与案外人孟宪林、被告张连祥签订《贷款落实单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孟宪林和张连祥在军庄支行贷小额信用贷款11户,贷款金额33万元,现孟宪林贷款6户,贷款本金18万元的债务落实给张连祥本人,为了分清责任,谁贷款由谁负责偿还,特签订如下协议:1、孟宪林贷款6户,贷款本金18万元,负责偿还贷款6户,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张连祥贷款5户,贷款本金15万元,负责偿还贷款5户,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还款期限到2007年3月底以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

2006年9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庄支行(甲方)与张连祥(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落实债务,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5.355‰,借款日期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3月26日,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

2006年11月7日,张连祥偿还农商行城龙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

2006年12月,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庄支行降格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军庄分理处。

2007年7月24日,农商行城龙支行向张连祥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催收逾期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张连祥于2007年8月9日签字确认。2009年4月13日,农商行城龙支行向张连祥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催收逾期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张连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关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军庄支行等2家机构降格的通知》、《关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夏各庄支行等9家机构降格开业的批复》、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债权催收通知书、贷款落实单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连祥向农商行城龙支行实际借款数额是15万元还是33万元。张连祥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当时,农商行城龙支行为应付总行的检查,其信贷员刘建国、张长来要求张连祥帮忙签订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以结清张连祥、孟宪林以他人名义在农商行城龙支行的11笔农村小额信贷借款合同债务。因为以他人名义贷款和孟宪林作为非农户申请农户借款合同系违规放贷。而且,为了让张连祥签订借款合同,农商行城龙支行与张连祥、孟宪林签订了落实债务单补充协议,明确张连祥、孟宪林各自负责偿还33万元中相应份额的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33万元借款系用于落实张连祥、孟宪林分别以他人名义从农商行城龙支行所贷的11笔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债务。农商行城龙支行信贷员刘建国、张长来与张连祥、孟宪林签订贷款落实单补充协议亦明确,该11笔贷款中有5笔系张连祥以他人名义贷款,另外6笔系孟宪林以他人名义所贷。另外,农商行城龙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向张连祥发放33万元借款,而是将33万元款项划至上述11笔贷款合同相关账户,分别结清该11笔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据此,借款33万元并非张连祥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相应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农商行城龙支行关于“刘建国、张长来签订贷款落实单补充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农商行城龙支行的意见”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刘建国、张长来系农商行城龙支行信贷员,同时亦是张连祥前述5笔贷款的经办信贷员,其身份足以让借款人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农商行城龙支行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与张连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该条款对张连祥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张连祥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5万元。张连祥对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不持异议,该借款合同除借款数额条款以外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连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城龙支行请求张连祥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张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连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连祥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梅 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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