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与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塑料七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1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与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塑料七厂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5-03-22当事人:熊忠兰、张士元、陈瑜法官: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3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重庆市商业银

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与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塑料七厂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5-03-22 当事人: 熊忠兰、张士元、陈瑜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36号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12楼。
  负责人陈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菲远,男,该支行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戴家巷12号6—4。
  委托代理人易力,男,该支行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南友村58号。
  被告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熊忠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塑料七厂,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士元,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诉被告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塑料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凌、谢天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菲远、易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塑料七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以下简称临江门支行)诉称,被告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公司)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先后与重庆市商业银行观音桥支行签订9份借款合同,共计贷款84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至3个月,被告重庆塑料七厂(以下简称塑料七厂)以其一批机器设备为其中650万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塑料七厂还对以上9笔借款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现根据重庆市商业银行的规定,该笔贷款已由原告统一管理和进行诉讼。故请求:1、判令被告龙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4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3年10月31日为4729645.50元),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随本清;2、由被告龙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由被告塑料七厂对龙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塑料七厂抵押设备一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龙士公司及塑料七厂均未作答辩。
  原告临江门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原件,予以确认:1、借款合同10份;2、借款支取凭证9份;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8份;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及重庆市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及勘验记录表各1份;5、债权转移通知书9份。原告临江门支行还出示了重庆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集中管理实施方案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4)89号文件。
  依据经确认的原告临江门支行举示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5月20日,重庆江北城市信用社与龙士公司签订(96)借字第5—2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重庆江北城市信用社向龙士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月利率15.6‰,借款期限从1996年5月20日至1996年11月18日,按季计息等。同年5月23日,双方签订(96)借字第5—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10.65‰,借款期限从1996年5月23日至1997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双方签订(96)借字第5—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从1996年5月27日至1997年5月26日,按季结息等。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96)借字第6—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10.65‰,借款期限从1996年6月3日至1996年9月2日,按季结息等。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96)借字第9—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9月16日至1997年3月15日。同年9月24日,双方签订(96)借字第9—2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从1996年9月24日至1996年12月24日,按月计息等。同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96)借字第10—1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从1996年10月11日至1997年4月10日,按季计息等。同年11月28日,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观音桥支行(由重庆江北城市信用社更名而来)与龙士公司签订(96)借字第11—2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从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5月20日,按月计息等。199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97)借字第1—1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从1997年1月17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月计息等。前述9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观音桥支行均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给了龙士公司,共计借款金额为845万元。其中,在履行(96)借字第9—16号借款合同时,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利率为月息21厘。前述9份借款合同签订期间,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观音桥支行于1996年12月25日还与龙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从1996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5日,按月计息等。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方龙士公司自愿以该合同所附“重庆市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及勘验记录表”中的财产做抵押,在借款总额650万元以内,根据贷款方资金可供情况,逐笔审核发放,每笔贷款在本合同原则下签订附属合同。该合同所附《重庆市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及勘验记录表》中,抵押人栏由塑料七厂加盖公章,抵押物为中桶及各种软管等。该合同签订同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就该抵押事项进行了登记并发放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抵押人为塑料七厂;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贷本息、违约罚息、清偿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借贷:65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996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5日。在庭审中,原告临江门支行陈述,该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650万元包括:(96)借字第9—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96)借字第9—2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96)借字第10—1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及(97)借字第1—1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50万元等共计550万元借款,尚有100万元借款未发放。
  上述9笔借款到期后,龙士公司一直未向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观音桥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1997年5月6日起至2003年3月19日止,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观音桥支行每年均多次向龙士公司以及担保人塑料七厂就逾期贷款进行了催收。在1997年至2001年的催收通知上,塑料七厂均在担保人签章栏加盖公章。在2002年和2003年的催收通知上,塑料七厂虽然在保证人签章栏内加盖公章,但在该催收通知上载明,所催收贷款系由龙士公司借入并由塑料七厂、龙士公司房产、机器设备及动产提供担保。2004年1月15日,更名为重庆市商业银行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观音桥支行)的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观音桥支行向龙士公司发出9份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原观音桥支行对其享有的前述9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移至临江门支行,但该通知书未能送达给龙士公司,仅由其工作人员注明:“企业停止经营,名存实亡,无法联系”等。后临江门支行遂起诉来院。[page]
  本院认为,观音桥支行与龙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塑料七厂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关系,除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最高上浮比例部分,应为无效外,均系几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抵押担保经有关机关登记确认,均应属合法有效。龙士公司在取得观音桥支行的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观音桥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观音桥支行对龙士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了临江门支行,虽然因龙士公司下落不明未能直接通知债务人龙士公司,但其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亦是一种公示债权转让的方式,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在本案审理中已发生效力,临江门支行对龙士公司享有所诉债权。主债权转让,相应从债权亦随之转移。观音桥支行对塑料七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给临江门支行。虽然塑料七厂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借款总额为650万元,但根据临江门支行的陈述,观音桥支行仅实际发放4笔借款共计550万元,尚有100万元借款未发放,故临江门支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应以5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限。龙士公司和塑料七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临江门支行关于由龙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对塑料七厂提供的抵押物在被担保主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临江门支行关于塑料七厂应对龙士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塑料七厂在2002年、2003年的催收通知书中的保证人签章栏加盖了公章,但因该通知书系格式公文,并未设置担保人签章栏或抵押人签章栏,该通知书也已明确所催收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塑料七厂、龙士公司房产、机器设备动产担保,故并无证据证明塑料七厂为龙士公司全部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而是仅提供了抵押担保,临江门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借款84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以借款合同约定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最高上浮比例分别计算利息,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有权以被告重庆塑料七厂用以抵押的动产(清单附后)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如下借款合同项下共计5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号分别为:(96)借字第9—16号、(96)借字第9—24号、(96)借字第10—11号、(97)借字第1—17号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方式同上]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908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78908元,由被告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25772元,由被告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余下53136元,由被告重庆龙士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谢天福  
审 判 员 邓 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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