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曼公司)、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

更新时间:2011-03-21 11: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曼公司)、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五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曼公司)、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

负责人:雷雄,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

委托代理人:陈刚。

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生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刘余光。

被告: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曼公司)、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皇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康年、代理审判员沈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库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刘余光,以及被告塑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诉称,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珞璜分理处(原重庆市江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珞璜信用社,以下简称珞璜分理处)与被告库曼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珞璜)农信社2006年借字第012号】,被告库曼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向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领取借款730万元,约定于2007年7月10日到期归还。被告库曼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申请展期,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库曼公司、被告塑皇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珞璜)农信社(2007)字第010号】,展期后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被告库曼公司的借款由塑皇公司以其位于巴南区民主村的土地使用权13870平方米、3618平方米、45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塑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珞璜)农信社2006年抵字第012号】,并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塑皇公司又于2007年12月29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珞璜)农信社2006年抵字第012号】,被告塑皇公司重新以其位于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的土地使用权13007平方米对被告库曼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并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解除了被告塑皇公司以其位于巴南区民主村的土地使用权13870平方米、3618平方米、458平方米的抵押担保。被告库曼公司自2008年4月21日起欠息,但于2008年5月,被告库曼公司支付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利息400元。借款于2008年6月20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库曼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给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贷款造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库曼公司返还给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借款本金730万元;2、被告库曼公司支付给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借款利息801140.01元(从200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以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对被告塑皇公司位于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130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库曼公司答辩称,被告库曼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向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领取借款730万元,先后申请展期至2008年6月20日,到期后尚未归还;另欠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均属事实,仅对利息金额有异议。被告库曼公司认为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金额为386793元。此笔贷款被告库曼公司专项用于购买的物资全部供应到“阳光小区”项目中,至今未收回任何资金,故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希望原告能再宽限时间,以便被告库曼公司收回资金,彻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塑皇公司答辩称,被告塑皇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珞璜信用社(以下简称:珞璜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后珞璜信用社变更为珞璜分理处并未通知被告塑皇公司,抵押权已消灭。在被告库曼公司出具给珞璜信用社的借款展期申请中载明:“为了保证贵社贷款的安全,化解该抵押物解除后可能出现的风险,我司特提请重庆融汇信用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在现有抵押物的基础上,增加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库曼公司与被告塑皇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第五条其他事项中约定:“解除原贷款210万元的抵押物土地约4076平方米,解除后的贷款210万元担保责任由重庆融汇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重庆融汇信用担保公司亦应为被告库曼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会损害被告塑皇公司的利益。

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银监会批复》1份、二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主体变更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2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经被告库曼公司申请,珞璜信用社与被告库曼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珞璜信用社于2006年7月24日向被告库曼公司发放730万元贷款,该贷款于2007年7月10到期;

3、《抵押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3份、《抵押证书》1份、《抵押清单》1份、塑皇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经塑皇公司董事会决议,塑皇公司以其位于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村的三块土地为库曼公司向珞璜信用社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4、《借款借据》1份,证明:珞璜信用社于2006年7月24日向库曼公司发放了730万元贷款;

5、《展期申请》2份、《展期协议》1份,证明:库曼公司在贷款到期前向珞璜信用社申请展期,库曼公司、塑皇公司、融汇公司与珞璜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page]

6、《置换抵押物申请》1份、《抵押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抵押证书》1份、《抵押清单》1份,证明:经库曼公司申请,珞璜信用社与塑皇公司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抵押物变更为塑皇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的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库曼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塑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无异议,但认为珞璜信用社更名并未通知塑皇公司,且从展期申请与展期协议中可以看出重庆融汇信用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库曼公司、塑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审核原件,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库曼公司与珞璜信用社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珞璜)农信社2006年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浮50%,执行年利率8.775%;担保方式为抵押,由塑皇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抵押;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结息的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到期日前一工作日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塑皇公司与珞璜信用社签订(珞璜)农信社2006年抵字第012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拥有的财产即对位于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珞璜)农信社2006年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土地证号分别为巴国用(2003)字第更6430号(面积13870㎡)、巴国用(2003)字第更6431号(面积458㎡)、巴国用(2003)字第更6432号(面积3618㎡)。2006年7月2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上述抵押事项颁发了渝国土房屋(2006)押字第526号抵押证书。2006年7月24日,珞璜信用社将730万元借款转入库曼公司账户。

2007年6月19日,库曼公司向珞璜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并申请解除巴国用(2003)字第更6431号、巴国用(2003)字第更6432号两块土地的抵押,并称提请融汇公司在现有抵押物的基础上,增加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7月9日,库曼公司、塑皇公司、融汇公司与珞璜信用社签订(珞璜)农信借展(2007)字第010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展期间贷款年利率按10.125%执行;本协议是编号为(珞璜)农信社2006年借字第012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珞璜)农信社2006年抵字第012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解除原贷款210万元的抵押物土地约4076平方米,解除后的贷款210万元担保责任由重庆融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7年11月22日,库曼公司向珞璜信用社提出置换抵押物的申请,提出用塑皇公司所有的位于原抵押物相邻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3007㎡,证号为巴国用(2004)字第更7505号作为抵押担保,置换原抵押物;在新的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置换出原抵押物并解除融汇公司在730万元贷款中的210万元贷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2007年12月29日,珞璜信用社与塑皇公司重新签订(珞璜)农信社2006年抵字第012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拥有的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为库曼公司借款730万元担保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巴国用(2004)第更7505号(面积13007㎡)。2008年1月2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上述抵押事项颁发渝国土房屋【2008】押字第057号抵押证书,载明担保债务值仍为730万元。

被告库曼公司至今未归还农商行江津支行借款本金,且自2008年4月20日起停止偿还贷款利息。2008年5月,被告库曼公司偿还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该贷款利息4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中国银监会作出银监复【2008】24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珞璜信用社变更为珞璜分理处,原江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农商行江津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库曼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塑皇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二、抵押权是否因抵押权人的变化而消灭;三、是否应追加融汇公司为本案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逐一评述如下:

一、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库曼公司、塑皇公司、融汇公司与珞璜信用社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10.125%执行。此条款已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的规定作出调整。因此在展期期间,即贷款年利率应按10.125%计算,其利息为125240.63元。因被告库曼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商行江津支行自2008年6月21日起可按年利率15.1875%计收罚息(在贷款到期日前一工作日执行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0.125%上浮50%)。被告库曼公司关于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库曼公司应支付农商行江津支行逾期借款利息563582.81元。因2008年5月被告库曼公司已支付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利息400元,故被告库曼公司尚欠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688423.44元。

二、抵押权是否因抵押权人的变化而消灭的问题。因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珞璜信用社变更为珞璜分理处,仅系企业组织形式与名称的变更,抵押权人或主合同并未发生变更,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对于被告塑皇公司关于抵押权人更名未通知抵押人则抵押权消灭的答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否应追加融汇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融汇公司为本案被告,而将另案要求融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此系债权人对自己权利有效处分的范畴,本院予以尊重,故本案中不应追加融汇公司为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730万元;

二、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欠息为688423.44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73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1875%计息);

二、如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依法就被告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面积13007平方米土地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巴国用(2004)第更7505号)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26元,由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垫付,被告重庆库曼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一)、(二)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可就被告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超

审 判 员 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 沈 娟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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