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与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霍尼防水科技集团、北京鑫华仪众科技有限公司、张常玉、宋韦霆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1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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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与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霍尼防水科技集团、北京鑫华仪众科技有限公司、张常玉、宋韦霆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负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与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霍尼防水科技集团、北京鑫华仪众科技有限公司、张常玉、宋韦霆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

负责人鲁凤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瑞海,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副行长,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东官庄村105号。

委托代理人王庆,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信贷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南口村大堡140号。

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常玉。

被告北京市霍尼防水科技集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东街49号北房03-04室。

法定代表人秦顺科。

被告北京鑫华仪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西大街48号3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

被告张常玉,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42街区1栋1112号。

被告宋韦霆,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大泥湾3号楼3门30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北京市霍尼防水科技集团(以下简称霍尼公司)、北京鑫华仪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俊安、许艳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穆瑞海、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恒瑞公司于2008年3月2日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农村商业银行调查后于2008年3月26日向恒瑞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9.0265‰。该笔贷款发放后,2008年第二季度由于企业自身原因形成欠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欠息后农村商业银行多次进行电话催收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未果,第三季度恒瑞公司继续欠息,后经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恒瑞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息,并于贷款到期还清400万元借款及本息。可在2009年1月底前只偿还农村商业银行1万元欠息,后农村商业银行继续进行催收,直到2009年3月25日恒瑞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截至2009年6月24日累计拖欠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 598 417.97元。故请求判令恒瑞公司偿还本息4 598 417.79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恒瑞公司、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恒瑞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4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2008年3月26日,农村商业银行与恒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村商业银行向恒瑞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9.026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恒瑞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按合同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罚息;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与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签订《保证合同》,为恒瑞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008年3月28日,农村商业银行向恒瑞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2009年3月26日,农村商业银行向恒瑞公司与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签发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恒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恒瑞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偿还利息1734.12元,于2009年1月底偿还利息1万元,截至2009年6月24日,恒瑞公司欠息合计598 417.79元。之后未再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债权催收通知书、承诺书及财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恒瑞公司、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恒瑞公司,恒瑞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恒瑞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09年6月24日的利息598 417.7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恒瑞公司偿还200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未履行保证责任,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恒瑞公司、霍尼公司、鑫华公司、张常玉、宋韦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截至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的利息共计五十九万八千四百一十七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自二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霍尼防水科技集团、北京鑫华仪众科技有限公司、张常玉、宋韦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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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霍尼防水科技集团、北京鑫华仪众科技有限公司、张常玉、宋韦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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