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矿难后,我们都在查原因,找教训。遗憾的是,悲剧一再重演,引人深思。我国矿山事故发生率如此之高,原因何在?为什么连安全措施相对合理的国有矿山,事故也会如此惨烈?为什么非法小矿屡禁不绝?我们到底应做好哪些方面的工作?
矿山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我国针对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众多,但矿难仍然不断发生,这说明在法律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责任不够严厉
很多法律法规都有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矿山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主管矿山安全的主管领导、执法人员等。但事实表明,这些责任明显偏轻,根本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首先,矿难发生后,仅仅对有关主管领导处以批评、记过、甚至撤职等行政处罚,量刑还是过轻,无法引起有关人员的重视。其次,一些小矿山在发生死亡事故后,往往是雇主赔偿死者家属10万、8万了事,这样轻的民事赔偿,对那些已经获得或将要获得巨额经济收益的矿主来说,很容易滋生“死几个人没什么”、“还赔得起”的错误思想。再有,法人矿务局属范围内“三证不全”、存在严重生产隐患等问题的13个小煤窑强行炸毁的做法,殊值推崇。
以立法的方式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基金作出明确的规定
立法规制安全基金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可作如下规定:(1)矿山企业必须保证每年的安全资金有稳定的来源并保持充实。企业应以每年盈利的一个百分比(比如10%)的资金作为安全生产基金,逐年提取,累计占到总资产一定比例(比如50%)的时候,可以不再提取。(2)矿山安全执法机构应该将对违反、违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项作为专项安全资金,用于国家扶持的、经济效益较差企业的安全设备和措施的投入。
切实加强执法的力度
强化矿山企业安全执法是遏制接连发生矿难问题的关键环节。结合前文对执法不严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1)增强矿山安全执法机构(国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的独立性,执法机构在体制上应实行垂直领导的制度,使其可以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2)其他国家机关(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于安全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应该给予支持而拒不提供支持的,对责任人员要给予严厉地行政处分直至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3)健全专职的安全监督员制度,安全监督员必须由业务能力过硬、品行良好的人担任,而且,每一年或两年要调换安全监督员的工作区域;(4)对执法人员中不负责任、业务不精者坚决予以辞退;(5)执法人员泄漏应该保密的执法信息或有其他与矿山企业串通、以权谋私的,应予严惩,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