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

更新时间:2014-11-06 13: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取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各国合同法均认为,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在通常情况下,一方发出要约,他方表示承诺,合同便告成立。假设当事人双方同在一地,...

  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取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各国合同法均认为,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在通常情况下,一方发出要约,他方表示承诺,合同便告成立。假设当事人双方同在一地,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一般不会发生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异地,通过信函进行承诺,承诺的发出和收到之间有个在途时间,此情形下,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各国历来有发信主义和收信主义之分。英美法系为发信主义,也称“投邮生效原则”主张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投入邮箱或者将电报交付邮局,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大陆法系为收信主义,也称“到达生效原则”主张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才生效。发信主义与收信主义的这种差异导致了合同生效时间、地点上的不同主张。依照发信主义,承诺一投邮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发出地为合同成立地;依照收信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承诺收到地为合同成立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用的是收信主义。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收信主义,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5条)

  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订立的,当事人承诺的“发出”、“送达”,是通过电脑终端的发送、接收完成的,与传统的邮递传送有了很大区别。电子合同的“虚拟”和“无纸”特点决定,在确定其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上,不能套用普通“纸面合同”的一般规则。笔者认为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的确定,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现分论之。

  第一、承诺何时生效?“发信主义”还是“收信主义”?

  这直接关系到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依发信主子‘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承诺的发送时间,成立的地点为承诺方所在地;依收信主义则相反,要约方接收承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要约方所在地为合同成立地点。需指出的是,普通合同订立中不同国家、不同法系在承诺生效问题上的这种差异,在电子合同中依然存在。有些学者认为电子合同中的承诺何时生效问题在联合国贸发会的《电子商业示范产》中已经解决,该法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这是不准确的。实际上《示范法》第15条规定的只是承诺发出和接收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原则。并未规定其何时生效(详见下文)。有苎学者认为,电子合同中的承诺无法适用“投邮生效原则”,只能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理由是发出承诺的电子信息的计算机的地点可以是不确定的,能够任意变动。但事实是:接收承诺电子信息的计算机的地点也同样是不确定的。因此这不能成为反对“投邮生效原则”的一个理由。不同法系在承诺生效时间、地点上的差异并未因电子合同订立方式上的特别而减少或消灭。

  第二,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如何确定?

  无论是发出生效原则还是到达生效原则,都必须首先确定发出或收到时间。传统的异地合同是通过邮局传送承诺的,其承诺的发出、接收时间是按邮戳或回执载明的日期甲苎的。电子合同中承诺的传递是通过电脑网络将数据电文由一个信息系统传输到另一个信息系统来进行的。不通过邮局发送,无法以邮戳或回执确定收发时间。对于这一问题。联合国贸发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发出时间的确定,根据《示范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入了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这一信息系统可以是中间(如服务商)的信息系统,也可以是的件入的信息系统。

  关于承诺收到时间,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因而在合同法第15条、第26条对电子合同订立时承诺到达时间作了专门规定,其内容与《示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示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承诺收到的时间的确定原则有二:一是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如果该数据电文进入了收件人的其他系统,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二是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根据上述《示范法》规定,如果要约人指定某一信息系统为接收承诺的系统,受要约个发送的承诺信息进入该指定系统的时间为承诺收到的时间,不论要约人是否检索到该信息都视为承诺到达。如果受要约人发送的承诺信息未进入要约人指定的系统,而是进入了要约人的其他系统,则以要约人检索到该承诺时间为承诺到达时间。这里,要约人是否为受要约人指定了回复的信息系统是确定承诺该如何回复、何时到达的重要因素。根据《示范法》的解释,指定应是明示的。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承诺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其他文件地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地址,不应视为指定了特定系统。

  此外,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传递订约的电子信息时,常常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向他方发送电文,他方并未立即收到。原因是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根本不运转或者运转不正常。例如收件人电脑未开机或出故障。这种情况下,发送人的电文暂存在服务商的信息系统上,不能算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如果说电文是一项承诺的话,那么该承诺不算收到,应以收件人的电脑正常运转后实际收到电文的时间为承诺到达时间。因为,“不应通过一项一般性规定,使收件人必须承担使其信息系统任何时候都保持正常运转的繁重义务”。

  第三,承诺的发出或收到地应如何确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地。合同成立地是确定诉讼管辖权、法律冲突准据法的根据,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大陆法主张承诺收到地为合同成立地,英美法主张承诺发出地为合同成立地。因而承诺“发出”或“收到”的地点是确定合同成立地的根据。传统的合同订立中,承诺“发出地”、“收到地”是按照“发出”或“收到”行为发生的实际地理方位来确定的。确定电子合同成立地时,这种方法不能套搬过来。因为电子合同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订立的,其通信方式是利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它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其收发装置的地址都是模拟性的,如电子邮件信箱,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收发电子邮件。所以,一方面人们无法按照一个虚拟的电子邮件地址确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个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的,与合同本身并无合理联系的收发电子信息(承诺)的信息系统所在地作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适的。既然收发电子信息的网络地址和信息系统的实际所在地都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据,那么,电子合同的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志来确定呢?看来需转换思路,另辟蹊径。《电子商业示范法》关于这一问题的方针是,不考虑收发承诺信息的信息系统所在地这一因素,另定一个客观标准,即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现有营业地点视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该款并未规定“承诺生效地” 或“合同成立地”的确定原则。仅是规定了“承诺”“发出地”或“收到地”的确定办法。它虽未能解决发信主义与收信主义在合同成立地上的冲突,却解决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在成立地确定方法上的矛盾,为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提供一个良好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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