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更新时间:2014-11-07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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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已经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面较为广泛,涵盖了从基...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已经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面较为广泛,涵盖了从基本原则到全部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方方面面,涉及80多个条款,取得了重大成绩然而,美中不足的是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条款,仍然保留了1991年条款,而没有顾及到我国《仲裁法》颁布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变化,相关条款始终未能与时俱进,令人遗憾。关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外国仲裁机构及其裁决相关的条文表述如下:

  1.第27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2.第28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第283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以上三个法条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第274条和第280条将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与涉外裁决相提并论;第283条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裁决混为一谈。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哪些机构属于涉外仲裁机构,哪些机构不属于涉外仲裁机构?作这样的区分有意义吗?何谓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就是涉外?应当如何科学地界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含义是什么?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都是该特定外国(仲裁机构所在国)的裁决吗?应当如何科一学地界定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性质?所有这些,在立法者眼中本身就模糊不清,导致执法过程中对相同案件判决的不同,我们不得不承认,这就是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司法的现实。笔者作为一名再普通不过的法学教师,尽管为此已经疾呼和呐喊了多年[1],笔者在学术论文中表达的观点,也已经得到了我国最高司法部门的回应[2],但特别遗憾的是还未能引起立法部门的注意,由此造成了新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相关条文不科学不准确的表述。为了引起有关方面,特别是立法机构的重视,笔者不得不再次撰文,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外国仲裁机构及其裁决的属性,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各国有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作出相对比较科学的论述,旨在促使相关立法部门接受学者们的观点,加快我国有关国际仲裁立法与司法国际化和现代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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