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是被用来处理“合同争议” 的。这实际上回答了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虽然《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但其第2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释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据此,合同争议一般应理解为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关于合同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允许合同采用非书面形式订立,但我国对这一规定提出了保留。因此,我国在处理该公约调整范围内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问题时,仍要适用中国法关于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我国的涉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依照缔约地法律为有缔约能力的,也可以适用缔约地法律。这样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符合缔约行为和缔约行为能力问题的性质和特点,也与国际社会的相关实践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