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立法思考

更新时间:2014-01-13 10: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涉外产品责任的定义和特点涉外产品责任,简单地说是指一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义务主体,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国消费者、使用者等权利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i涉外产品,就是所谓的洋货。当涉外产品因为产质量量问题,导致消费者、使用者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生产者、...
  一、涉外产品责任的定义和特点
 
  涉外产品责任,简单地说是指一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义务主体,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国消费者、使用者等权利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i涉外产品,就是所谓的“洋货”。当涉外产品因为产质量量问题,导致消费者、使用者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等相关义务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是“涉外产品责任”。
 
  我国目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由此可知,我国在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时,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原则,以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补充。并且规定一个行为需要同时符合侵犯侵权行为地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才能构成侵权。
 
  二、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
 
  在处理涉外产品纠纷时,我国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原则。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呢?学者们对此的解释各有不同,各国立法也有所差异。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认为侵权行为地是加害人的行为地,即以产品销售地或以产品生产地为侵权行为地。他们的理由是: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行为人只有在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应承担责任。一般来说,由于行为人无法预测到损害的发生地,因而不能依损害发生地作为判断的标准。
 
  美国大部分的州却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固然在于减少和控制侵权行为,但这种目的的达到有赖于加害人对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即使有加害行为,但是没有损害的产生,侵权行为也不能成立。而且,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公共秩序受影响的地方,所以是损害地而不是行为实施地。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该规定在实施地和结果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做出选择,但是却没有规定依什么标准来做出选择判断。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地”在法律上还不是非常明确,还是一个较粗略的原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原则必须辅以其他的标准,否则会造成对被侵权人的不公平。
 
  1999年,深圳居民蔡某驾驶新购奔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蔡某当场死亡。蔡某的父亲认为造成其子死亡的重要原因,是安全气囊未弹出和安全带断裂,因此诉诸法律。但是被告奔驰汽车制造商从技术的角度否认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被告认为气囊仅在车头发生特定角度和强度的正面撞击时才会啓动,而涉案事故中车头并未发生严重的正面撞击。但是正面撞击的角度范围是多少,撞击强度的数值是多少,被告并没有在说明书中披露,诉讼中也不能说明。至于安全带,被告提供了同类安全带作为其产品完全符合保护人身的国际标准的证明,并坚称奔驰车绝对不会发生这样的缺陷。在制造商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选择适用损害结果地法,(即中国法),判奔驰汽车公司向蔡父赔偿28万元人民币。如果我国能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法,也就是制造商的所在国的法律(即德国法),受害人或许能得到更合理的赔偿。同时对那些无视中国消费者的大公司起到警戒作用。ii侵权行为地原则过分强调法的属性而忽略了属人性的要求,很容易出现不利于原告或有违常理的判决。
 
  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和经济贸易的全球化,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不确定性。凭偶发性因素选择的法律来判定行为人的责任,具有很大的不合理。以法国的空中客车公司为例。他们在英国制造机翼,在德国汉堡制造部分机身和完成内饰、喷漆工作,在法国制造机头,至于小部件则在第三国家完成。据《人民日报》的报道,我国05年购入了150辆空中客车。假如我国购入的空中客车在日本机场发生事故,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首先,《民法通则》第146条,要求在审理涉外案件之前,对于发生于国外的侵权行为由我国法律加以识别。按照立法者的原意来看,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我国和我国公民的利益。但是,如果出现了“外国法律承认对我国公民的不法行为是侵权行为而我国法律不承认是侵权行为”的情况,适用此项规则就很不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
 
  其次,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地”表达含糊,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假设产品责任的受害方为中国人,我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外国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在审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法律并有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
 
  第三,在一些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中,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既可能与产品生产者有关,也可能与产品销售者和产品设计者有关。这就需要确定侵权行为地究竟在产品制造国,或在产品获得国,还是在伤害发生地所在国。这是十分困难的。作为一般的消费者,举证将是一条漫长又艰难的路。
 
  第四,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虽然能起到维护法院地的法律秩序的作用,但是当事人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当事人适用某国法律达成共识),我国法律却排除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合意。这样背离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产品责任纠纷的顺利解决。iii
 
  三、对我国完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建议
 
  (1)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基本适用原则,在法律中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官选择法律的尺度和标准。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合同法与侵权行为地法中的一项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个方法能很好地解决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过于僵硬的问题,有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
 
  (2)充分重视和发挥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作用并适时加入《海牙公约》,以便更好地借鉴国外先进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为使中国的产业融入到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提供法律上的支援。
 
  (3)将《产质量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司法解释,合成一册,并进行增补。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以独立章节加以规定。使得消费者有法可依,法官有法可循。
 
  注释:
 
  i 王克玉.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及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学论坛,2003(12).
 
  ii 龚丽霞.试论我國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J].经济问题, 2005(9).
 
  iii王克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及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第12期,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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