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

更新时间:2013-07-11 14: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主要包括货币和票据。以货币支付指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支付货币必须是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既可以是进口国的货币,也可以是出口国的货币或第三国的货币。以现...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主要包括货币和票据。以货币支付指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支付货币必须是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既可以是进口国的货币,也可以是出口国的货币或第三国的货币。以现金支付会产生大量现金携带的问题,既不方便也不安全,因此在国际贸易支付结算中很少采用。常用的支付工具是票据。

  1.票据的特征。票据是有价证券。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为流通证券。

  2.汇票的概念及分类。汇票是出票人向受票人开出的由出票人签名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规定的某一将来时间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某人或某人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汇票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流通的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依出票人的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依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依承兑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依有无随附单据,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

  3.票据行为。票据的流通一般要经过下列票据行为来完成,即出票、提示、背书、承兑、付款、拒付与追索。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通常都是使用某种票据(主要是汇票)作为支付工具,通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结算。票据的法律特性如下:1.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可以通过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是一种债权,但其转让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不同,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票据的转让属于商法上的转让。票据的流通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票据可以自由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必通知债务人就可以使受让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行使权利;而民法上的债权虽然一般也可转让,但以通知债务人为转让生效的条件。其二,票终止。2.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是出票人作出的支付命令或承诺。所谓无因性,是指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基本法律关系的影响,基本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不影响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的善意受让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主张票据上的权利。3.票据的要式性。要式指票据必须以书面作成,票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格式作成才能生效。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权利和义务完全依票据上的文义来确定,如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难以确定,票据的流通性也会因而受到影响。国际上一般认为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一)汇票

  1.汇票的概念。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书面支付命令。依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汇票包括下列内容:付款人姓名、付款日期的记载期限、付款地的记载、受款人、出票日期和出票地点、出票人签字,并要求有“汇票”的字样,包含委托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内容。

  2.汇票的当事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1)出票人,是出具汇票并交付汇票的人,不同性质的汇票,出票人不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通常是出口人(卖方,债权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

  (2)付款人,是接受支付命令的人,又称为受票人,在商业汇票的情况下,受票人通常是进口人(买方,债务人)或其指定银行,而在银行汇票的情况下,受票人通常是银行。

  (3)受款人,是受领汇票金额的人,又称收款人,通常是卖方或其指定的人或任何持有票据的人。

  3.汇票的种类。汇票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依付款的时间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前者指规定在持票人提示时或于付款人见票时应立即付款的汇票,后者指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于将来一定日期或特定的日期付款的汇票。

  (2)依出票时是否附有单据,可将汇票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前者指出具汇票时未附有提单等货运单据的汇票,后者指出具汇票时带有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货运单据的汇票。商业汇票一般多为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也通常是跟单汇票。

  (3)依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指由银行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后者指由工商企业或个人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在远期汇票中,依汇票承兑人的不同,又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本票

  1.本票的概念。本票又称期票,是出票人于见票时或某一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本票有两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受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个人,本票的信用是建立在受款人对出票人的信任上的。

  2.本票与汇票的主要区别。

  (1)本票是无条件的支付承诺;而汇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2)本票的票面有两方当事人:即出票人和受款人;而汇票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3)本票的出票人即是付款人,远期本票不须办理提示承兑手续;而远期汇票则要办理承兑手续。

  (4)本票在任何情况下,出票人都是主债务人;而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在承兑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

  (三)支票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见票即付的汇票。支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汇票,其与一般汇票的区别是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而一般汇票的付款人不限于银行。支票只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还包括其他到期付款的方法。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出票人、付款人(银行)和受款人。支票的受款人须在出票人的存款银行支取货款,而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分处不同的国家,以此种方式支取货款比较困难,因此支票在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使用也十分有限。在国际支付结算中,使用最为广泛的票据是汇票,因此,下面以汇票为中心介绍一下票据行为。

  一)出票出票指出票人开立汇票的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

  (1)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汇票上签名;

  (2)将汇票交给受款人。合法完成的出票行为具有下列效力:

  (1)对于出票人来说,出票使其成为票据的第二债务人,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则出票人应对受款人及汇票的正当持有人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2)对受款人来说,出票使其可以享受汇票的权利,他可以依法要求汇票的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或将汇票转让;

  (3)对于受票人或付款人来说,在受票人承兑以前汇票对其无约束力,受票人没有义务付款,受票人承兑以后则要受其约束。

  二)背书是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

  1.背书的种类。

  (1)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记名背书又称特别背书,此种背书持票人须在汇票背面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持票人只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名字。

  (2)背书又可分为限制性背书和非限制性背书,前者指禁止汇票再背书转让的背书,后者指没有此种限制的背书。

  2.背书的效力。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两方面,对于背书人来说,除限制性背书和免受追索的背书外,合法有效的背书使其成为票据的从债务人,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手保证该汇票将得到承兑或付款。对于被背书人来说,背书使其取得了背书人对票据的一切权利。

  只须作付款提示,远期汇票则须先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汇票到期时作付款提示。这两种提示都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期限的长短各国规定不同,日内瓦公约规定为1年,英美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要求须在“合理时间”内提示。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则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则可解除责任,即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可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要求付款。

  三)承兑是付款人表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指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而将此意思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承兑的方式一般是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承兑的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和背书人只是从债务人。此时,如承兑人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可直接对其起诉。

  四)付款指汇票的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汇票的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付款人依汇票进行支付的行为。在付款人依汇票付款后,由持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注明“收讫”字样,并将汇票交付款人,此时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五)拒付与追索

  1.拒付的概念。拒付指付款人的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行为。拒付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的拒绝,还包括付款人破产、付款人避而不见或死亡等情况。

  2.追索。在汇票被拒付后,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及所有的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即向其请求偿还汇票上载明的金额。

  持票人为了行使追索权,须在法定时间内作成拒绝

  证书,拒绝证书是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法院或银行公会等作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此外,持票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其追索权,此期间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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