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惯例的适用

更新时间:2014-10-27 17: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际惯例的适用依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不经过冲突规范指引,不经过国内法而得以直接适用,主要有当事人选用,和法官依职权直接适用;另一种则经冲突规范指引,或经国内法而间接得以适用,主要是依...

  国际惯例的适用依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不经过冲突规范指引,不经过国内法而得以直接适用,主要有当事人选用,和法官依职权直接适用;另一种则经冲突规范指引,或经国内法而间接得以适用,主要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某一国际惯例,或准据法是某国国内法,但国内法无相关规定,而适用国际惯例。

  (一)国际惯例的直接适用

  1.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基石,当事人有权选择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几乎所有学者和国家都承认或接受的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会选择某一国内法调整彼此的法律关系,但也不排除当事人选择非国内法体系为准据法,比如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

  我国已批准加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可见公约将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分为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方式。

  (1)当事人的明示同意

  我国立法赋予了国际惯例任意法的性质,将其包含在国内法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国际惯例作为解决他们之间相关争议的准据法。这种明示同意,既可以是事先在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约定,也可以是争议发生后,互相之间达成的新的争议解决协议,甚至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审理案件前达成一致。

  UCP600第一条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成排除,本惯例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⑨由此,当当事人在信用证中明确表明其受UCP约束的意思表示时,UCP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信用证相关纠纷。

  (2)当事人的默示同意

  在缺乏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可否根据客观情况推断当事人的内在意思呢?默示同意就是在缺乏当事人明示同意和明示相反表示时,依据客观情况对当事人的内在意思所作的一种法律上的推论和拟制。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即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依据的是两个方面的事实,对当事人内心意思作出推定。(1)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2)该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因此,虽然当事人没有在他们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国际惯例,但是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国际惯例的存在,且该国际惯例在同类合同中为贸易双方广泛知道并且经常遵守;或者当事人声称不知道也无法证明他们已经知道该国际惯例,但是该国际惯例在同类合同中为贸易主体广泛知道并且经常遵守,就可以推断该合同的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同意适用该国际惯例解决他们之间的贸易纠纷。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然不是国际公法,也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它只是国际商会推荐银行界采用的一套业务惯例,对于不采用它的银行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由于现在已经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采用了此惯例⑩,可以说它已经为银行界所广泛知晓并经常遵守。因此,在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的情况下,采用信用证作为贸易支付手段,就隐含着适用UCP解决信用证项下争议,一旦双方发生信用证纠纷和诉讼,法院可以援引UCP进行处理。信用证当事人如果认为UCP的任何条款对其不适用或不可接受,必须明确在合同中将其排除。

  2.法官依职权直接适用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惯例审理案件。审判实践中亦尚无此类的先例,但在仲裁,已有不少国家和国际仲裁机构适用国际惯例为裁决的依据。

  美国仲裁协会1997年《国际仲裁规则》第28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当适用当事人制定的适用于争议解决的一个或数个实体法或法律规则。如果无此项制定,由仲裁庭决定其认为适当的一个或数个法律或法律规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了类似规定。

  2000 年7月8日,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庭就三个跨国公司(涉及几十个国家和地区)之间争议标的为几千万美元的仲裁案做出的第7797号裁决中,仲裁庭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认定,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17条第1款,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而这些法律规则应当是多数国家的制度共同认可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公正原则。而在这些原则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被认为是在国际仲裁所涉及的国际商法中最为可靠的渊源。因为《通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并在仲裁实践中广为采纳了那些最为基本的法律观念的核心内容{11}。

  国际商会仲裁院总顾问Fabier Gelinas在2000年8月发表在《国际仲裁》杂志上的“仲裁与全球化的挑战”的文章中指出,最近对仲裁院在1988年至1998年间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研究表明,至少有52个仲裁庭在裁决时将跨国法律规则和原则作为应当适用的法律,对这些跨国法律规则的表述方式包括:商人习惯法、法律的一般原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国际贸易惯例等{12}。

  因此,在仲裁领域,是存在当事人无约定时,由仲裁机构直接适用国际惯例的。考虑到商事领域,商事法(包括国际惯例)已发展成为一种相对较独立的法律体系,在国际贸易中,更为当事人所熟悉和自愿适用,则在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而适用国际惯例更符合当事人期望,更能公正合理地解决商事纠纷,且该领域国际惯例已经相对成熟明确化,法官就可以在严格识别的前提下,考虑直接适用国际惯例。

  (二)国际惯例的间接适用

  1.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国际惯例

  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可能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但该准据法仅指一国国内法,还是可以是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等非内国法法律渊源,学者之间是有分歧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只能指向国内法规则。理由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如无明示选择,法院将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在规定了24 种合同的法律适用后,规定,若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有最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因此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的是 “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不可能将不具确定内容的国际商法制定为准据法,否则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13}。

  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或商人习惯法,依据合同本身连接因素也可以得以适用某国际贸易惯例或商人习惯法。该适用方法的法理基础是国家承认国际贸易惯例或商人习惯法为独立于国内法的自治法律体系。法国、奥地利、丹麦等国家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14}。

  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指向国际惯例的。首先,最密切联系的立法本意就是希望比较各相关连接点,找出与争议关系最密切,最能正确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合理分配双方利益的法律。国际商事贸易中,国际惯例往往比一国国内法更客观,更公正,更中立,更专业,因此,国际惯例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而得以适用是有理论基础的;再者,国际惯例的内容并非一定不明确,现在很多国际惯例已经被国际组织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且公布给全世界商人们知晓,在实践中被商人们经常选择而反复适用,所以,适用国际惯例具备实践基础。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国际惯例非但不会不合理,反而更符合商事交易的实际需要。

  2.准据法是我国法律,但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无相关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1)国际惯例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142条中的国际惯例是指实体性国际惯例还是冲突性国际惯例,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该国际惯例仅指实体性国际惯例。我国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及一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学界学者持此观点{15};也有学者认为,该国际惯例仅指冲突性国际惯例{16};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该国际惯例同时包括了实体性和冲突性的国际惯例{17}。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广义地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惯例,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①认为该条国际惯例应包括实体性国际惯例,是没有多少争议的。实体性规范能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解决争议的相关实体规范时,适用实体性国际惯例来查漏补缺,符合立法目的

  ② 冲突规范不能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可以通过指引指向实体法,达到间接调整法律关系的效果。虽然现在冲突性的国际惯例不如实体性的国际惯例大量存在,但不能由此得出冲突性国际惯例不存在的结论。事实上,“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公共秩序”原则等,都已经成为国际上一致认可的通行做法。

  ③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的规范,由于时代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并不完善,有很多重要的法律关系没有涉及,比如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物权,遗嘱继承等;即使是已经作出规定的那部分法律关系,也没有涵盖所有方面,如在海事侵权领域,仅规定了船舶碰撞,船舶碰撞这一法律关系中,又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因此,适用国际上已达成共识的一些冲突性国际惯例是必要的。

  (2)国际惯例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适用国际惯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①调整某一国际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或者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准据法是我国法律;

  ②我国法律没有调整该国际贸易法律关系或者解决该国际贸易争议的法律及规定;

  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对调整该国际贸易法律关系或者解决该国际贸易争议作出规定。

  此时,法院才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相应的国际惯例来解决国际贸易争议。当然,这里的选择适用也绝非强制性规定“必须”适用,而是“可以”适用。适用或不适用,由法院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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