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当阳一水利干部贪污公款被判刑
更新时间:2011-02-17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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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漳河一干渠管理处原处长兼党支部书记冯伟,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7月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入不报等手段,贪污公款4笔计6?65万元。日前,他已被湖北省当阳市法院以贪污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冯伟代表漳
漳河一干渠管理处原处长兼党支部书记冯伟,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7月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入不报等手段,贪污公款4笔计6?65万元。日前,他已被湖北省当阳市法院以
贪污罪一审判处
有期徒刑5年。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冯伟代表漳河一干渠管理处私自与郑州铁路工程三
公司襄石复线经理部签订了《白庙支渠工程恢复
承包合同》。1999年2月2日,冯伟将襄石复线经理部按合同规定拨付给管理处的6万元包干经费,悉数汇入其在市建行中心储蓄所开设的私人账户,据为己有。
同时查明,1999年1月13日至7月23日,冯伟先后3次收取脚东乡政府和梨树湾水库管理费计8000元,未向单位上报收入,除支付管水人员
工资1500元外,余款6500元被其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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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三万元以上的干部怎样处罚
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五万元以上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十万元以上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贪污公款6万元判刑起点。退出赃款,自动投案。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