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1-03-03 14: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第三章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第四章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第五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组合)应是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为指定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科研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组合)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第五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组合)应是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page]


  (四)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为指定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科研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组合)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但必须纳入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责任)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附有种子内外标签;每批种子应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须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所留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六条 建设农作物种子批发市场和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集中交易活动,须经当地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统一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共同制定(合同文本见附件5、6)。


  第十九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购销农作物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第二十条 省间预约生产和购销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后,应经供种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到供种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合同的监督管理,跟踪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


  (二)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视为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农作物种子的,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理;[page]


  (四)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视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理;


  (五)利用合同生产经销伪劣农作物种子或骗取对方钱财的,按《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主要农作物”的具体作物种类,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和《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要文书文件统一格式


  1、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略)


  2、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略)


  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请表(略)


  4、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略)


  5、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GF—96—0154)


  6、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GF—96—0155)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附件5:GF—96—0154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预 约 方:承 约 方: 合同编号:签订地点:签订时间: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预约生产的农作物种子品种、质量、数量、金额:农作物种类 品种名称 计量单位 数量 质量(%)纯度 净度 发芽率 水分 单价(元) 总金额(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二、预约方繁育材料:材料品名 质量(%) 纯度 净度 发芽率 水分 计量单位 数量 提供日期 亩用量 单价(元) 总金额(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三、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的环境及技术要求:


  四、预约方提供技术服务的种类、方式及保密要求:


  五、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及检疫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执行GB/T3543?保薄?3543?保贰?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1、承约方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交售种子时还须提供该批种子的有效田间检验结果单、产地检疫合格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2、预约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


  3、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4、申请种子委托检验和鉴定,费用由(单位)负担。


  六、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


  七、包装要求及包装费用负担:


  八、交(提)货时间、地点、发运方式、运费负担:


  九、定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


  十、结算方式和期限:


  十一、双方一般责任:


  预约方:所供繁育材料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提供详细的生产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定金;保证按时足额收购承约方生产的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的种子。


  承约方:按合同约定的种子品种、数量、质量安排生产;遵循合同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证种子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条款规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时间、地点交付预约方。


  十二、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承约方及时通知预约方进行实地考查,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资料,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按经济合同法及种子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由 (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仲裁;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


  十六、本合同未尽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做出补充规定附后。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双方各持 份;合同副本 份,送 (单位)备案。预约方(章):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 话:电 挂:开户银行:账 号:邮政编码:承约方(章):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 话:电 挂:开户银行:账 号:邮政编码:审核意见: 经办人: 审核机关(章) 年 月 日鉴定意见: 经办人: 鉴证机关(章) 年 月 日有限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附件6:GF—96—0155 农 作 物 种 子 购 销 合 同供 方: 需 方: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page]


  一、农作物种子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农作物种类 品种名称 计量单位 数量 质量(%)纯度 净度 发芽率 水分 单价(元) 总金额(元)合计人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二、农作物种子的检验及检疫:


  供需双方应严格按国家颁布的种子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农作物种子检验检疫,检验执行GB/T3543?保薄?3543?保贰?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1、供方必须提供持证种子检验员签发的该批种子《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2、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出具相应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


  3、需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


  4、供需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5、种子质量标准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6、申请种子委托检验和鉴定的,其费用由 (单位)负担。


  三、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


  四、包装要求及包装费用负担:


  五、交(提)货时间、地点、发运方式、运费负担:


  六、交付定金数额及时间:


  七、结算方式和期限:


  八、双方一般责任:


  供方:保证所供种子品种、数量、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条款规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需方;


  需方:按合同约定按时间交付定金,保证按时收购供方提供的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种子。


  九、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进行实地考查,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资料,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按经济合同法及种子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植物检疫证书》及合同双方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均作为本合同附件。


  十二、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由 (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


  十四、本合同未尽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做出补充规定附后。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双方各持 份;合同副本 份,送 (单位)备案。供 方(章):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 话:电 挂:开户银行:账 号:邮政编码:需 方(章):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 话:电 挂:开户银行:账 号:邮政编码:审核意见: 经办人: 审核机关(章) 年 月 日鉴定意见: 经办人: 鉴定机关(章) 年 月 日有限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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