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龙楼镇白侯西经济合作社与海南文昌龙源开发有限公司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1-20 1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龙楼镇白侯西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明逢,该社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龙楼镇白侯中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明枢,该社社长俩共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龙楼镇白侯西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林明逢,该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龙楼镇白侯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林明枢,该社社长。
俩共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文昌龙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龙楼镇新兴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符国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昌市龙楼镇白侯东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林师灼。
上诉人文昌市龙楼镇白侯西经济合作社、文昌市龙楼镇白侯中经济合作社(俩上诉人以下简称白侯中、西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文昌龙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第三人文昌市龙楼镇白侯东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侯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侯中、西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明枢、林明逢以及委托代理人符天,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国范以及委托代理人吴明孝,第三人白侯东社负责人林师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昌市龙楼镇白侯村有白侯东、中、西三个经济合作社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白侯村与被告于2000年起草签订《海南省文昌市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白侯村将坐落于文昌市龙楼镇公路南侧楼台坡一块农用地,面积200 亩发包给被告种植热带作物,因该发包地与文昌市文教镇乌土五个经济社发生争执,双方没有正式签订承包合同。白侯村、被告双方于2000年口头约定,纠纷之地委托被告方代为处理,如政府确权纠纷地给原告的话,则白侯村就发包给被告,在被告的努力和帮白侯村缴交纠纷地测绘费15000元的情况下,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将该地处理确定:以进入该宗地人行道自北向南为界,东边归白侯村(中、西、东经济合作社)共有,面积165.273亩(110182.46m2),西边归乌土村五个经济社共有,面积132.356亩,并于2005年7月19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国用(2005)第Wl500575号]给白侯村。2002年5月1日白侯村(原告和第三人)正式与被告签订《海南省文昌市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将坐落于文昌市龙楼镇公路南侧楼台坡农用地,四至:东至楼台村、楼台坑,南至楼台椥尾坑,西至椥尾坑,北至公路,其面积297.629亩中的165.273亩(该地东边)发包给被告种植热带作物(龙眼果树),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承包金与付款方法为原告和第三人将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10 元,被告开始进场经营之日起一次性付给原告和第三人10 年的承包金,满10年期限后每三年付一次,直到合同期满(从2002年5月1日至2052年5月l日止),其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承包违约责任为在被告承包期限内,如被告不按合同按时缴交承包金给白侯村,白侯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被告所持的合同书有龙楼镇农经站鉴证,有48村民签名,而被告所持的合同书没有龙楼镇农经站鉴证仅有38村民签名,但双方所持的合同书的内容一致。由于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9日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白侯村,被告才于2005年7月23日进入承包地耕作种植龙眼果树和搭帐棚,被告称与张宏买龙眼苗3800株,共计20900元,仅凭一张白条,张宏未到庭作证,不以确认。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将租金10000元预交给第三人白侯东经济社社长林师灼,由其出纳符国电收(符国电是白侯东、中、西经济社的出纳),并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以原告拒收租金为由,2005年9月6日又从海南文昌邮电汇人民币13000元给白侯东、中、西经济合作社由林师灼收,2005年9月14日以白侯东经济合作社,社长林师灼、符国电出具收到被告汇来楼台坡土地租金款人民币13000元的收据,原告龙楼镇白侯中、西经济合作社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不积极准备、组织或操作进场,至今年7月中旬才进场耕作,进场耕作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充分合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海南省文昌市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请求判令被告将承包合同约定的16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海南省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的证据和有被告提供的《海南省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文府[2001]150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文国用(2005)第W1500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文昌市龙楼镇人民政府出的证明书、预交土地测绘费1.5万元的票据、预交土地现金1万元的收据、中国邮政汇款1.3万元租金的收据及买龙眼苗的白条的证据;有第三人提供的:预交1万元土地租金的收据、收1.3万元租金的记帐收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文昌市龙楼镇白侯中、西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文昌市龙楼镇白侯东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海南文昌龙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日所签订的《海南省文昌市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签名及盖章,应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成立。对原告以被告于2005年7月中旬进场耕作,没有依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进场耕作时一次性付10年承包金,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立,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返还承包地165亩给原告,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看被告分二次缴交土地租金共23000元,虽然迟延履行了义务,有违约的过错,但毕竟被告还是缴交了双方约定的租金款,也已投入资金进入承包地进行了种植。承包地按165亩计,共有发包人第三人也已收取被告缴交的土地租金23000元,被告已多付了第一期租金6500元,而原告称并没有委托第三人代收租金,那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事,不能说明被告未付租金,所以被告的过错不影响实现合同的目的,也没有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况且被告为了原告取得楼台坡有争执的土地,帮原告缴交土地测绘费1.5万元和出面解决纠纷地有一定的功劳,原告当时也口头承诺纠纷地确权属原告所有后,愿意优先发包给被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海南省文昌市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并返还165亩承包土地给原告,其证据不足,理由欠缺,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文昌市龙楼镇白侯中、西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 元,由原告文昌市龙楼镇白侯中、西经济合作社负担。 [page]
上诉人白侯中、西经济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是法人,符国范是自然人,在法律上被上诉人与符国范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村民代表会议只是对符国范承包土地作出表决,从未对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事项作出表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的同意或批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从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3、即使被上诉人与符国范在法律上是同一体,同意符国范承包土地的村民代表也不到三分之二,也是无效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把165 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二、退一步来讲,即使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也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成立。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须在进场耕作之日一次性付给10 年承包金,但是被上诉人在进场耕作时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承包金。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进场耕作便遭到上诉人村民的阻拦。因为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如乙方不按合同按时缴交承包金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承包土地的一切作物和基建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这是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有约可依,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虽然延迟履行了义务,有违约的过错,但毕竟被上诉人还是缴交了双方约定的租金款… … "。上诉人认为既然原审法院己经认定被上诉人有违约过错,但所作判决却有利于违约方,令人不可理解。3、一审判决认定收取承包金的问题是错误的。该块承包地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发包的,依照共同共有法律关系,部分共有人是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而纵观本案,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已明确告知第三人要解除合同,不再收取承包金,但本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于被上诉人违约后私自接受其所缴交的承包金,其收取承包金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的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属擅自处分了上诉人(财产共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是无效的"代理行为"。且该承包金还是在被上诉人胞兄符国电手中,并没有入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集体账户。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证据不足,理由欠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本案,上诉人对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已经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条款,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理应得到支持。相反,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缴交租金的收据,从侧面证明了被上诉人所交租金正是进场多日以后且纠纷已经发生才交付的,也说明了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海南省文昌市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判令被上诉人将承包合同所约定的165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海南省文昌市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违反法律程序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被答辩人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时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自然是合同为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其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段第5行只"应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成立"。没有确认合同有效,那么,被答辩人有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呢?2、确认农村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适格的主体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半数以上的村民,而不是发包方,被答辩人依法定程序无权提出确认农村承包土地合同的效力。3、确认农村承包合同无效程序依法应当是一审法院受理时提出。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被答辩人上诉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非错误,判决公正。1、被答辩人上诉请求解除合同虽然有约可依,但主张解除农村承包合同的条件与约定的前提尚未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虽然迟延履行了义务,有违约的过错,但毕竟被告还是缴交了双方约定的租金款,也投入资金进入承包地进行了种植"。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均有利于农村、农民、农业的稳定与发展这条红线,应予肯定。3、原审理由部分对于收取承包金的认定以及帮助原告取得楼台坡有争执的土地,帮原告缴交土地测绘费1.5万元和出面解决纠纷地有一定的功劳等认定,体现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初始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前提及附条件成就实现合同的目的。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的目的主要体现在土地租金,在答辩人进入场地前要交租金而被答辩人有意不肯收取承包金,硬要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没有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法理就在其中。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缴交了约定的承包金属认定错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承包人在进入场地前要主动缴交土地承包金给被答辩人却被拒收,就在此种境况下,承包人向答辩人缴交预付承包金1万元,尔后又从邮政汇款1.3万元给发包人白侯村(中、西、东经济社),由答辩人收取,然后交由白侯村出纳符国电入帐。被答辩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从进场之日起拒绝缴付土地租金的事实主张,当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及撤销原判,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ge]
第三人白侯东社的述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查明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白侯中、西经济社申请证人林道南出庭作证,证明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将土地发包给符国范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其儿子的签名和手印是伪造的,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龙源公司认为,当时双方并没有纠纷,其根本不必作假,林道南的名字是他所签,他儿子的签名是由林道南的媳妇所签。其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提供多份龙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白侯中、西、东三个经济社的总户数为80户,村民的签名为48户,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的数额。龙源公司认为,村委会的户数应是以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为准,在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中没有80户,只有70户。白侯中、西经济社还对第三人的出庭人员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林师灼不是白侯东社社长,只是该社会计,第三人认为,该社没有社长,一直由林师灼代管该社事务,村镇通知开会等事务均由其参加。
另经庭审和庭后对白侯中、西经济社与龙源公司进行调解,
上诉人白侯中、西经济社提出在提高承包金以及龙源公司支付诉讼有关的费用的情况下,愿意继续由龙源公司承包该地。调解的具体请求是:承包年限为2005年7月23日龙源公司进场起计算承包年限30年,承包金至少按照每年每亩20元,并支付诉讼有关费用2万元或者不支付2万元费用,则要求每年每亩25元。龙源公司只同意承包金调整为每年每亩15元,对于缩减承包年限为30年的主张,龙源公司表示同意将承包年限减为30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侯中、西经济社、第三人白侯东社与被上诉人龙源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海南省文昌市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是基于在2000年间白侯中、西、东三个经济社与白侯东社村民符国范口头约定由符国范代理三个经济社负责处理该土地的纠纷以及土地确权事宜,如土地确权给三个经济社后,则将该地发包给符国范。三个经济社还以联社的名义草签一份《承包合同书》,将本案的争议地发包给符国范经营。基于该原因,在符国范代理的土地确权纠纷获得政府的确权后,双方遂于2002年正式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从整个合同签订的过程看,该份附条件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村民的签名情况,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还经龙楼村委会的同意,龙源公司所持合同还经过龙楼镇农村经济服务站的鉴证,故合同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对于少数村民签名是否笔迹真实的问题,龙源公司提出当时签名有些一家人存在互相代签的问题,且签名人数较多,存在这种代签的问题也符合农村的客观实际情况,况且,将土地发包给符国范,该情况经过村民讨论的事实清楚,村民同意发包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现所附条件成就并已经实际签订和履行了合同,到二审中再主张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再进行笔迹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其次,当时村民同意发包的名字虽然写的是符国范的名,符国范成立龙源公司经营承包地,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签订正式合同时,对符国范采用成立公司经营的方式承包该地村民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无论是三个经济社还是村民并没有表示反对符国范以公司的方式来承包该块土地,因此,对于上诉人白侯中、西经济社主张民主议定只同意发包给符国范个人而不同意发包给龙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源公司在缴纳承包金方面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进场经营之日起一次性付给发包方10年的承包金,龙源公司于2005年7月23日进场经营,7月30日缴纳1万元的承包金,后由于白侯中、西经济社拒收,龙源公司就于9月通过邮局汇款13000元。对于该付款事实,龙源公司虽没有在入场当日缴纳承包金,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在进场7日后龙源公司就缴纳了1万元承包金,后又缴纳了13000元,比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应缴款项多出6500元,且双方对于"进场经营"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也造成龙源公司缴纳承包金有所迟延,后来的迟延是因为发包方拒收产生的。其次,发包方所发包的土地属于三个经济社共有,共有人内部对于承包合同的解除意见也没有达成一致,目前只是其中两个共有人主张解除与龙源公司的承包合同,鉴于上述理由,对于白侯中、西经济社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白侯中、西经济社主张双方合同履行时间由50年减为30年,时间从进场时即2005年7月23日起计算,龙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其认为承包金每年每亩10元的数额过低,要求提高至每年每亩20-25元,对此,龙源公司只同意将承包金提高至每年每亩15元,考虑到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承包金数额的争议,由于目前的土地承包价格离2000年双方草签合同时的情况变化较大,10元的承包金相对较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目前农村经济发展的现状出发,从维护合同的稳定出发,将承包金调整为每年每亩20元较妥。由于原缴纳的土地承包金是按照原合同的金额缴纳,现提高至每亩20元后,则第一期10年的承包金应按照165亩,自2005年7月23日进场时开始计算缴纳,扣除已缴的23000元,尚差的10000元应予以补足。至于白侯东社负责人的出庭资格,由于该社尚未选举新的社长,该社事务一般都由林师灼代行,其出庭身份证明也有该社加盖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承包金的调整基本是根据双方提出的调整方案折中采纳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海南省文昌市农村经济专业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条的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自2005年7月23日计至2035年7月23日止。第三条中"承包金为每年每亩拾元"变更为每年每亩20元 ,自2005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其它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
三、限被上诉人龙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调整后应支付的承包金1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白侯中、西经济社、第三人白侯东社; [page]
四、驳回上诉人白侯中、西经济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0元,由上诉人白侯中、西经济社负担2900元,由龙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妙
审 判 员 陈海燕
审 判 员 蔡大武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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