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斯亮、陈斯超、陈和喜等与澄海市溪南镇海岱经济联合社淡水养殖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1-20 1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澄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澄经初字第7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斯亮,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澄海市溪南镇外蚁村。
  原告(反诉被告)陈斯超,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澄海市溪南镇外蚁村。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喜,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蚁如汉,男,农业劳动者,住澄海市溪南镇外蚁村。
  被告(反诉原告)澄海市溪南镇海岱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澄海市溪南镇海岱村。
  法定代表人陈锡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雁飞、林伊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斯亮、陈斯超诉被告澄海市溪南镇海岱经济联合社淡水养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01年4月9日,被告澄海市溪南镇海岱经济联合社对原告陈斯亮、陈斯超提起反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若玮独任审理,并于200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陈斯亮、陈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喜、蚁如汉,被告澄海市溪南镇海岱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陈锡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雁飞、林伊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斯亮、陈斯超诉称:1992年12月7日,原告陈斯亮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元升围北畔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和《承包元升围海格开发淡水养殖合同书》各1份,承包经营该两处淡水养殖。承包期限均自1993年2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5日止,一共8年。后经两原告和被告三方协商,同意将原告陈斯亮同被告签订的《承包元升围海格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转由原告陈斯超履行。因此,原告陈斯超取得了原由原告陈斯亮承包的元升围海格58.39亩的淡水养殖承包村,被告直接向原告陈斯超收取承包金。200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陈斯超发出《通知》,进一步确认了原告陈斯超的承包村。2001年1月15日承包期满前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上述两处淡水养殖继续承包的要求,但被告竟无视2份合约书的明确约定和有关法规的明确规定,不但拒绝两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而且在原告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未征求两原告的意见,便于2000年12月30日同魏壮森签订了《海岱村元升围养殖池租赁合约书》,把两原告在承包期间投入巨额资金和人力物力建设起来的养殖池擅自租赁给魏壮森。两原告发现后,又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其履行法规和承包合约书关于原告有优先承包村的规定和约定,让原告继续承包包。但被告拒不依法履行,竟于2001年4月2日向两原告发出《通知》,强行安排两原告承包经营海格两个池和北畔东北侧3个池,并须于2001年4月5日下午5时前到被告处办理签订合同和上缴租金的手续,否则,按自动放弃承包村,应于2001年4月10日自行清退,逾期,一切财产归被告。对此,两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向被告发出《异议书》1份,对其《通知》严正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对被告位于元升围淡水养殖两处,面积分别为102.95亩58.39亩的优先承包村,由两原告分别自2001年1月16日起继续承包经营至2006年1月15日,租金每年每亩350元,以及被告2000年12月30日同魏壮森签订的《海岱村元升围养殖池租赁合约书》中约定的其他有关承包经营的条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斯亮、陈斯超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元升围北畔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和《承包元升围海格淡水养殖合约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优先续包权。
  2、原告陈斯亮2001年3月31日给被告的信复印件1份,申明原告有优先续包权。
  3、被告2001年4月2日给原告陈斯亮、陈斯超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续包。
  4、被告同魏壮森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海岱村元升围养殖池租赁合约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期届满前已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要继续发包,原告已实际上取得优先续包村。
  5、原告陈斯超、陈斯亮给被告的《异议书》底稿1份,证明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通知》依法提出异议。
  6、《海岱村元升围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空白格式1份,证明被告确要继续发包。
  被告澄海市溪南镇海岱经济联合社辩称:原告诉求确认“优先承包经营权”与继续承包的具体条件与法不答案,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一、原告现均不存在主张“优先承包权”的条件。1、原告未经法定程序主张继续承包经营(或“优先承包经营”)违背法律之规定。原告陈斯亮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元升围北畔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和《承包元升围海格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所规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合同依法已终止。原告作为海岱经济联合社以外的个人,主张继续承包经营,必须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即原告并非可以无条件的主张继续承包经营(或优先承包)。原告陈斯超在陈斯亮履行上述2份合约书过程中,转包陈斯亮的部分承包经营标的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陈斯亮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仍然不变,故原告陈斯超更无权主张优先承包经营。2、原告现主张继续承包经营权或优先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继续承包经营必须存在被告发包的事实,原告还须经过上述法定程序才存在是否有优先权的问题。但因原告在上述合同期届后,拒不办理承包经营场地移交手续,而且一直非法侵占上述养殖场地,使被告既不能自己经营,又不能重新组织发包,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是毫无条件主张什么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二、原告据以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条款,被告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予以解除。上述2份合约书第4条明确规定:“第二年起每年应在1月15日以前交年头租,逾期交款者,以自行弃约处理。”然,原告却故意违约,其承包款在被告的再三追讨下逾期近1年的时间才交清,其违约行为是十分严重的,依据上述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告解除原告所谓的“优先承包权”条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完全有权解除上述条款。
  被告澄海市溪南镇海岱经济联合社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
  《关于海岱村经联社发包元升围新合同事实经过》和被告代理律师调查魏壮森的笔录,证明被告与魏壮森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1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page]
  被告澄海市溪南镇海岱经济随着合社反诉称:1992年12月7日,反诉原告同本经联社社员陈国松、魏道生分别签订了《承包元升围海岱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和《承包元升围北畔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上述二合同均约定:承包期限自1993年2月7日起至2001年1月15日止,一共8年。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国松、魏道生于1997年2月1日经反诉原告人同意,将上述2合同转让给反诉被告陈斯亮,反诉被告陈斯亮在履行上述2合同过程中,将部分养殖场地转包给反诉被告陈斯超。合同期满后,反诉被告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侵占上述养殖场地,反诉原告多方与其协商未果,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反诉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在履行上述2份承包合约时,严重违反合同关于交付承包金期限的约定,逾期近一年才付清承包金,使反诉原告遭受了资金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反诉原告位于元升围淡水养殖场地二处,面积分别为102.95亩和58.39亩,清理在此区域内的水产养殖物及地上附着物,办理移交手续;2、赔偿因反诉被告非法侵占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至反诉之日12543元);3、偿付逾期付还承包款的利息损失赔偿金2901.31元;4、本案的诉讼费概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澄海市溪南镇海岱经济联合社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有:
  1、澄海市溪南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北畔”、“海格”土地所有权属海岱村。
  2、《承包元升围北畔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承包元升围海格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各1份,证明承包期限、承包金及交纳时间。
  3、《收款收据》9页,证明反诉被告陈斯亮等逾期交纳承包金的情况。
  反诉被告陈斯亮、陈斯超辩称:本案是因反诉原告违反其同反诉被告签订的专业承包经营淡水养殖合同引起的,对此反诉原告也予以确认,但反诉原告却以反诉被告侵权提起反诉和提出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关于反诉被告有继续承包权的约定,损害了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朱承包经营范围内,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完全是合同赋予的权利,并没有“侵害”反诉原告的什么权益或“非法占有”反诉原告什么东西,何来的“停止侵害”、“返还”和“赔偿”?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的二处淡水养殖是反诉原告发包给反诉被告专业承包经营的,在双方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承包期满后由反诉原告同反诉被告再订立合同由反诉被告继续承包经营。然而,自承包期届满之前,反诉被告就多次向反诉原告提出继续承包的意见,但反诉原告一方面一再拒绝,一方面却背着反诉被告在承包期满之前就把反诉被告承包的、正在经营的淡水养殖发包给魏壮森,这是反诉原告违约侵害反诉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反诉被告依法继续承包经营,完全合法,并非侵占,根本不存在所谓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水产养殖投资大、风险大、收益期长、收益时间不能完全确定等客观原因,造成反诉被告有时不能完全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承包金,而反诉原告也答应反诉被告慢交。慢交时,前阶段有计付点利息,后来反诉原告主动提出不必付利息,此乃两厢情愿,协商约定。反诉原告现在提出逾期付款主张,且要索赔利息损失,本身就是违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反诉被告陈斯亮、陈期超对反诉答辩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997年2月1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被告将原由他人承包的元升围北畔、海格养殖池改由原告陈斯亮承包,并将被告原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元升围北畔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和《承包元升围海格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两份合约书的承包方改为原告陈斯亮。上述两份合约书约定:承包期限均自1993年2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5日止,一共8年;承包面积分别为102.95亩、58.39亩;1997年2月1日至2001年1月15日的承包金按社会的实际价格由发包方确定,年亩地租按第4年亩地租(分别为200元、240元)递增不得超过100%,第5年起以第4年承包金提高45%。第2年起每年应在1月15日以前交年租,逾期按自行弃约处理。承包期止,承包方承包区域堤段应保持原状,完整交接;承包方自建寮位自行清除,发包方不给予经济补偿,发包方如没有改变其淡水养殖性质,再由发包方制订新的承包合约并根据承包方履行承包合约的执行情况,可优先安排承包方续包。原告陈斯亮和被告分别在合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经被告同意,原告陈斯亮将其同被告签订的《承包元升围海格开发淡水养殖合约书》转让给原告陈斯超承包。但2000年,两原告均未依约付还被告承包金,其中原告陈斯亮于2000年6月7日付还原告4000元,11月8日付还1000元,2001年1月2日付还15855.5元;原告陈斯超于2000年3月30日付还原告2000元,5月22日付还1000元,6月19日付还2000元,9月7日付还2000元,10月30日付还5000元,11月6日付还8317.92元。承包期限届满后,两原告至今一直未将承包的元升围北畔、海格养殖池交还被告。
  2000年12月30日,被告与其村民魏壮森订立《海岱村元升围养殖池租赁合约书》,将元升围南畔、内格养殖池连同由两原告承包的海格、北畔养殖池共287亩发包给魏壮森开发水产养殖。对此,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与魏壮森于2001年1月18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签订的租赁合约书。
  2001年3月31日,原告陈斯亮致函被告,要求继续承包。同年4月2日,被告同两原告发出《通知》,以两原告承包期间不按时交纳租金为由不同意两原告优先承包。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和要求,决定海格2个池由原告陈斯超承包,北畔东北侧3个池由原告陈斯亮承包,限定两原告同月5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签订合同和上缴租金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两原告承包所属养殖区域(包括池底的养殖物和地上附着物)应于同月10日前自行清退。逾期,上述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月4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书》,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两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不同意承包被告重新安排的养殖池和所附条件,并于2001年4月5日诉至本院。
  两原告2000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月4.65‰计算,原告陈斯亮应偿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1.17元(其中承包款29855.5元自2000年1月15日至6月6日计666.37元,承包款25855.5元自2000年6月7日至11月7日计617.17元,承包款15855.5元自2000年11月8日至2001年1月2日计137.63元);原告陈斯超应偿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0.21元(其中承包款20317.92元自2000年1月15日至3月29日计236.20元,承包款18317.92元自2000年3月30日至5月21日计150.48元,承包款17317.92元自2000年5月22日至6月18日计75.16元,承包款15317.92元自2000年6月19日至9月6日计189.94元,承包款13317.92元自2000年9月7日至10月29日计109.41元,承包款8317.92元自2000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计9.02元。[page]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将其元升围北畔、海格分别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两原告,但鉴于两原告已承包经营达4年之久,且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可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陈斯亮承包后,经被告同意将其承包的元升围海格养殖池转让给原告陈斯超承包,原告陈斯超和被告虽未重新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直接向原告收取承包款,直接通知原告陈斯超有关承包事务,视原告陈斯超为承包人,双方也均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按原告陈期亮同被告订立元升围海格承包合同执行且已实际履行达4年之久,对此,原告陈斯亮也没有异议,因此应确认元升围海格养殖池的承包人为原告陈斯超。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包期满后,如被告对该养殖池继续作为水产养殖发包,两原告分别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两原告请求判令其承包经营标的物由两原告分别自2001年1月16日起继续承包经营至2006年1月15日,租金每年亩350元以及被告2000年12月30日同魏壮森签订的《海岱村元升围养殖池租赁合约书》中约定的其他有关承包经营的条件,因被告同魏壮森订立的合同已经解除,现两原告请求判令由其履行该解除的合同理由不成立,请求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出原告陈斯超承包的元升围海格养殖池是向原告陈斯亮转包,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无权主张优先承包村,与事实不合,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两原告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款,现被告反诉请求判令两原告赔偿因其逾期付还承包款造成被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对利息损失计算过高,依法应予纠正。两原告提出被告答应其慢交承包款,主动提出不必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也没有承认,故对两原告该辩解不予采信。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至今一直未依约将承包养殖池移交还被告,现被告反诉请求判令两原告交还承包养殖池并按2000年承包款为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认为其继续承包经营完全合法因理由不成立,故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第112条、第134条第1款第4项、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第25条、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陈斯亮、陈斯超分别对其原承包经营的元升围北畔、海格养殖池在被告继续作为水产养殖发包和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2、原告陈斯亮、陈斯超应分别将承包被告的元升围北畔、海格养殖池交还被告。
  3、原告陈斯亮应赔偿被告逾期付还承包款的利息损失1421.17元并自2001年1月16日起至交还被告养殖池之日止按2000年承包款每年每亩290元计算赔偿被告养殖池的经济损失。
  4、原告陈斯超应赔偿被告逾期付还承包款的利息损失770.21元并自2001年1月16日起至交还被告养殖池之日止按2000年承包款每年每亩348元计算赔偿被告养殖池的经济损失。
  上述第2、3、4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50元,两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6000元。反诉费698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20元,反诉被告陈斯亮负担4020元,反诉被告陈斯超负担2640元。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已分别由原告、反诉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反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反诉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对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若玮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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