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雄与永春县湖洋镇吾(吴)岭村经济联合社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1-20 1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福建

福 建 省 永 春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永林经初字第05号

  原告郭志雄,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湖洋镇吾(吴)岭村第2组17号(身份证号码350525701028621,电话3751269,传呼1296-803842,手机13805939796)。
  委托代理人王群生,泉州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杰,泉州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湖洋镇吾(吴)岭村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吴仁杰,该村经济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锦秀,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湖洋镇吾(吴)岭村第4组,现任永春县湖洋镇吾(吴)岭村民委员会干部(身份证号码350525530530621,电话3753278)。
  委托代理人邓泉源,泉州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生、陈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锦秀、邓泉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九车格后安林龙眼园及官溪蜜柚园,现有龙眼及官溪蜜柚各670株左右,承包期限15年,即从199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依约缴清了15年的承包金152680元,并分别于1998年投入成本12500元、1999年投入成本23500元精心管理,同时投入7500元分别用于开路、架设用电设施、补种龙眼150株以及修筑水池等。1999年12月20日至26日,我县遭受百年罕见的大规模霜冻,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的龙眼及官溪蜜柚受到严重冻害,现果园已难以恢复生产,更谈不上收益,因此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灾害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退回承包金152680元以及补偿固定资产投资7500元。原告在审理中又以其承包经营的果园严重受冻需进行大规模技术改造并经过多年管理才能恢复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减免承包金5万元并延长承包期限5年,同时由被告补偿果园技术改造费5000元。
  被告辩称,我村经永春县湖洋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下简称湖洋司法办)监标,采取公开投标的方式将九车格龙眼、蜜柚园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因此原告以果园受冻为由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并退回承包金,单方企图毁约,于法无据。原告承包经营中是否需要固定资产投资与我村无关,其请示我村补偿投资款7500元更纯属无理。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在霜灾中虽受到一定冻害,但仅龙眼树略有冻坏,而蜜柚并无受损害,只要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2年左右即可恢复,所需投入的工本费也不过1至2万元,因此原告以夸大冻害损失请求减免果园承包金5万元并延长承包期限5年、同时由我村补偿其果园技术改造费5000元,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未受取熏烟、塑料薄膜覆盖、灌水等防冻措施,灾后又未积极采取修剪冻死枝条等补救措施,因此该果园受冻而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系原告疏于防范、怠于施救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除给予原告适当延长承包期外,应依法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8年9月14日,被告召开两委会(村委委员、村党支部委员)会议研究决定:九车格龙眼园的问题采取承包方式;承包时间15年;九车格龙眼园和蜜柚、茶园,茶园从1998年12月31日起;一次性7.5万元标起(现金);承包时间10月5日投标;标纸押金每张5000元;中标者10月10日一次性缴款、签合同等。
  2.1998年10月5日,经湖洋司法办派员监标,被告对其所有的九车格龙眼、蜜柚园公开招标发包,原告以投得最高承包金额152688元中标。湖洋司法办于10月12日向被告收取承包合同见证费400元。
  3.199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交九车格龙眼园15年承包金152688元后,双方即签订九车格龙眼园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范围九车格后安林的龙眼园及官溪蜜柚园,总面积约70亩左右,现有龙眼670株左右、官溪密柚1200株左右;承包年限15年,即从199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乙方(原告)应于签订本合同之前一次性交给甲方(被告)15年全部承包金152688元;乙方在承包期间应承担所发生天灾事故其损失,甲方一概不负责等条款。
  4.1999年6月16日,被告又召开两委会研究决定:龙眼蜜柚园承包者提出重数蜜柚株数,以便期满时移交,株数的出入,但不追究现有株数,并不以此为借口减少承包金额,决定由村委会组织人员重新计算株数,如实登记。此后,经原、被告共同到果园清点,官溪蜜柚为670株。
  5.本院于2000年4月3日向永春县气象局提取的气象资料记载表明,从1999年12月21日至26日,我县出现了持续低温、霜冻及结冰的天气(其中12月21日的平均气温6.2℃、日最低气温1.9℃、地面最低气温-1.6℃并有霜;12月22日的日平均气温4.5℃、日最低气温0.3℃、地面最低气温-4.2℃并有结冰;12月23日的日平均气温4℃、日最低气温-3.3℃、地面最低气温-7.3℃并有霜和结冰;12月24日的平均气温6.7℃、日最低气温-0.9℃、地面最低气温-5.3℃并有霜;12月25日的日平均气温8.3℃、日最低气温0.1℃、地面最低气温-4.4℃并有霜和结冰;12月26日的日平均气温8.1℃、日最低气温0.5℃、地面最低气温-3.5℃并有霜和结冰),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的龙眼、蜜柚园遭受冻害。此外,从2000年2月21日至3月1日,我县仍出现日平均气温低于12℃的持续低温阴雨天气。
  6.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向永春县气象局提取的气象预报资料表明,从1999年12月20日至27日,该局通过永春县有线电视台逐日播放24小时及48小时气象预报。
  7.经原告申请,永春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下简称永春经作站)于2000年3月9日接受本院委托,指派农艺师到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现场勘验并进行果树冻害技术鉴定,同时原、被告也到场参加。当日,经原、被告现场清点,共同确认1995年由实生苗高位嫁接的鸟龙岭为62株,其余品种均为1994年种植的福眼高压假植苗。
  8.2000年3月13日,永春经作站向本院出具的鉴定书载明:因1999年12月22日至24日连续低温,龙眼树全部受冻,采取随机抽检坡地、凹地福眼树5株、乌龙岭1株,福眼树在距离根茎部9至15厘米以上树冠全部受冻死亡,其中1株高根茎部10厘米的基干已开始萌芽;乌龙岭树离根茎部15厘米以上的全部树冠也受冻死亡,因属高位嫁接,接口离地面90厘米,故只留实生树干基部;龙眼的耐寒力较差,在O℃时幼苗及嫩叶受冻,-0.5℃至-4℃大树也表现出不同程度受冻,轻者枝叶干枯,重者地上部分全部冻死,柚能忍受的低温为-5℃;1999年的连续低温是历史少有的灾害性气候,我县属南亚热带北缘地区,龙眼受冻难以避免;鉴于该龙眼园的严重受冻现状,根据实地抽检,龙眼主干基部9至15厘米均无受冻,且有的已开始萌芽,我们认为属于3级冻害,这种受冻树及时锯掉冻死部分,加强肥培管理,重新培育树冠,3年即可恢复,在此期间每年每株需投入工本费10元;至于官溪蜜柚,从柚类耐寒程度分析,不致于枝干受冻枯死,可实际情况是一些弱小的植株枝干枯死且上面叶片尚无脱落,从这一现象看是有部分受冻,但受冻原因与管理粗放、树势衰弱有关,鉴于该园柚树树体尚小,枝干枯死植株均属弱小部分,通过修剪枯枝、加强管理,今后若能每年每株投入工本费7元,1年即可恢复。[page]
  9.本院于2000年3月10日依法裁定由原告对其承包经营的果园先行恢复生产、被告派员监督后,原告从3月16日起已剪除龙眼树冻死枝条,并于4月1日结算支付修剪工资225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锦秀签名证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承包合同书第9条关于“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承担所发生天灾事故其损失、发包方一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2.原告承包经营果园的受冻程度;3.原告对果园受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过错及其请求减免承包金5万元、延长承包期5年以及被告应补偿果园技术改造费5000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承包合同书第9条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及免责条件也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该条款约定被告对天灾事故的损失一概不负责,既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显失公平,违反公平的法律原则,应属无效的合同条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认为,自然灾害虽属不可抗力,但对灾害损失由承包方承担的约定是果园招标前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的,原告自愿接受并参加投标,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条款公平合理,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条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九车格龙眼园承包合同书系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后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书第9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条款为有效。
  2.关于原告承包经营果园的受冻程度问题。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的果园遭受最严重的冻害,不仅有永春经作站的鉴定书确定龙眼为3级冻害,而且提供其在该果园受冻后拍摄8张照片加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虽受到一定冻害,但仅龙眼树略有冻坏,而蜜柚并无受损害。并提供其于2000年3月8日到该果园拍摄的2张照片,以此证明该果园仅轻度受冻,并非难以恢复生产。
  本院认为,永春经作站接受本院委托,指派农艺师到受冻果园现场勘验,对果园的受冻程度及经济损失进行合理评估,并作出具有科学依据的鉴定结论;原、被告所提供的照片,系其在果园受冻后不同时间自行拍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三)、(六)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联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原、被告所提供的照片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果园的受冻情况,但系双方自行拍摄的,有一定的随意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质证时又互有异议,因此不宜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永春经作站所出具的鉴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可作为认定原告承包经营果园受冻程度的证据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对果园受冻的损失有否过错以及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的果园因龙眼树冠较大,灾前难以采取塑料薄膜覆盖防冻,采取稻草覆盖及薰烟防冻的效果也未必很好,且灾后气温回升尚未稳定也不可能立即采取剪除冻死枝条等补救措施,因此其对果园受冻所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由于该果园受冻严重,需投入大量工本费进行技术改造并经3至4年的管理才能恢复,因此其请求减免承包金5万元、延长承包期5年并由被告补偿果园技术改造费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认为,1999年12月下旬,永春县气象局已通过永春县有线电视台逐日播放气象预报,原告既未积极采取覆盖、薰烟、灌水等防冻措施,且灾后又未及时采取裁枝、修剪、施肥等补救措施,从而致使果园冻害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疏于防范、怠于施救,其过错是很明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可据鉴定书确定的年限给予适当延长承包期外,其余部分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提供下列证据:(1)永春县气象局的气象预报资料及《龙眼栽培与加工》,以此证明原告在灾前对果园未积极采取防冻措施;(2)被告于2000年3月8日在永春县桃城镇丰山村辜丽英经营的龙眼园拍摄的修剪受冻果树的4张照片以及泉州市农业局第62期《农业简报》,以此证明原告在灾后对受冻果树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气象预报资料、《龙眼栽培与加工》及《农业简报》系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所提供的4张照片系在辜丽英经营的龙眼园自行拍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五)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所提供的《龙眼栽培与加工》及《农业简报》虽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仅对果园受灾前后的管理具有一定指导性,因此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原告对果园受冻损失有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照片系在他人经营的果园自行拍摄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气象预报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根据果园受冻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于2000年3月13日向鉴定人颜涌泉(永春经作站副站长、农艺师)调查:原告承包经营的龙眼属成年树,就现有树冠采取塑料薄膜覆盖防冻难度较大,采取山芼、稻草覆盖及薰烟防冻的效果也未必很好,且灾后我县的气温回升尚未稳定,若剪除冻死枝条,可能会造成二次受冻,因此剪除冻死枝条的最佳时期为3月上旬。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说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灾前采取防冻措施有较大困难以及灾后采取补救措施的最佳时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据系树果树栽培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农艺师提供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仍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8年10月5日,经湖洋司法办监标,被告对其所有的九车格龙眼、密柚园公开招标发包,原告以投得最高承包金额152688元中标。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交总承包金152688元后,双方即签订九车格龙眼园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范围九车格后安林的龙眼园及蜜柚园,总面积约70亩左右,现有龙眼670株左右、官溪蜜柚1200株左右;承包年限15年,即从199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乙方(原告)在承包期间应承担所发生天灾事故其损失,甲方(被告)一概不负责等条款。承包期间,原、被告于1999年6月中旬共同到果园清点,官溪蜜柚为670株。[page]
  1999年12月21日至26日,我县出现了百年未遇的持续低温、霜冻及结冰的灾害性天气(其中12月23日的日最低气温-3.3℃、地面最低气温-7.3℃),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遭受冻害。灾害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诉讼至本院。2000年3月9日,本院委托永春经作站进行冻害技术鉴定,该站即指派农艺师到果园现场勘验,经原、被告共同清点,除1995年由实生苗高位嫁接的乌龙岭为62株外,其余均系1994年种植的福眼高压假植苗。永春经作站地3月13日向本院出具鉴定书载明:鉴于该龙眼园的严重受冻现状,根据实地抽检,我们认定属于3级冻害,经过3年管理即可恢复,在此期间每年每株需投入工本费10元;至于官溪蜜柚,从果园现状看有部分受冻,但受冻原因与管理粗放、树势衰弱有关,经过1年管理即可恢复,每年每株投入工本费7元。
  诉讼期间,又查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成年龙眼树冠较大,采取塑料薄膜覆盖防冻难度较大,采取稻草覆盖及薰烟防冻效果也未必理想,且从2000年2月21日至3月1日,永春仍出现日平均气温低于12℃的持续低温阴雨天气,剪除受冻龙眼树冻死枝条的最佳时期为3月上、中旬。本院又于2000年3月10日依法裁定由原告先行恢复生产、被告负责监督后,原告从3月16日起已剪除龙眼树的冻死枝条,并于4月1日结算支付修剪工资22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湖洋司法办监标,被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其所有的九车格龙眼、蜜柚园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自愿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因持续多日低温、霜冻及结冰灾害性气候的影响而遭受严重冻害,属不可抗力的法定情形,尤其是龙眼严重受冻需再管理3年才可恢复,因此其请求适当延长承包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延长的具体期限应据果园受冻的程度酌情而定。鉴于原、被告已在承包合同书中对自然灾害损失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又未提出异议,因此其以果园冻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减免部分承包金以及补偿果园技术改造费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承包经营果园中的龙眼属成年树,灾前采取防冻措施有较大困难,且冻害又具有突发性,同时灾后因气温回升尚未稳定而未能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疏于防范、怠于施救致使承包经营的果园冻害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0日签订的九车格龙眼、蜜柚园承包合同书,由原告继续履行,承包期限再延长3年,即延长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提出减免承包金5万元及补偿果园技术改造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5元,分别由原告负担2465元、被告负担610元;本案诉讼活动费(即鉴定费)2000元,分别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兴  
审 判 员 吕建设  
代理审判员 黄春屏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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