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凌文有因与被上诉人祝运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01-20 13: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文有,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郇封镇十里铺村。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运刚,男,1943年6月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修武县城关镇新兴街218号。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文有,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郇封镇十里铺村。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运刚,男,1943年6月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修武县城关镇新兴街218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文有因与被上诉人祝运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凌文有于2005年10月1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生产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11月2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凌文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77号判决。宣判后,凌文有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08年4月22日,本院作出裁定,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5)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8年10月24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凌文有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祝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2日,原修武县葛庄乡党委、政府对十里铺党支部、村委会,下达村西和村东南废弃窑坑荒地限期开发通知。1997年11月4日,被告祝运刚与十里铺村委经修武县公证处见证,签订窑(爻)坑地承包合同。该地块范围为十里铺村西南窑坑地、引黄渠道西、加油站东三角荒地,南边东西宽138米,北边东西宽142米,南北长293米。合同自鱼塘开发竣工生效,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承包期20年。被告享有一切经营自主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修建了4个鱼塘,平整了低洼土地,栽种了树木。1998年春天,被告开始在改造好的土地上栽种白豆,后按季节栽种小麦、水稻和玉米。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正在经营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15年,自2003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8000元,另交4000元押金,每年的9月2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押金在合同期满时抵当年承包费,若中途原告违约,押金归被告。如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将承包地内的树木作价5000元卖给原告,树木款在2005年9月20日付清。该合同由十里铺村委鉴证同意土地转包,并加盖了公章。2004年春天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在承包地内挖沟四条,即东北角地块南沿沟东西长44米,南北宽2.5米,深1.5米。西南第二块地内为一“7”字形状沟,该沟东西长56.3米,南北长32.3米,宽各3米,深1米。东南角地块挖沟两条,北边一条东西长58.5米,南北宽1.1米,深1米。南部紧邻新焦公路沟东西长31.4米,南北宽2米,深各1米。四条沟之间与其他排水沟并未灌通。在西部第一和第二块耕地之间土路上斜面取土,东西长41米,自西向东由0.5米逐渐递增。2005年5月20日,十里铺村委会因原告挖沟取土,对被告祝运刚下达通知,要求其通知原告凌文有赔偿损失,恢复地貌,终止合同。2005年9月20日,在原、被告合同约定交款截止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2006年度承包费,未给付被告树木作价款5000元。2005年10月14日,被告以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为由,强行在耕地上耕作,与原告发生争执。2005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2005年11月2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暂由被告祝运刚耕种。原告凌文有现经营承包地块内四个鱼塘,占用被告活动房2间和库房1间。其他土地现均由被告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案件法律解释)施行后受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案件法律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土地承包案件法律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没有终结被告与十里铺村委的承包合同,原告未与十里铺村委确立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被告祝运刚把自己承包项目的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即原告凌文有,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凌文有,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祝运刚履行合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原、被告的关系符合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称谓,不影响对双方转包合同关系的认定。故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土地转包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原告未经十里铺村委和被告的同意,在已平整好的土地上大面积挖沟、取土,违背了双方缔结合同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和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第(二)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9条的约定,加之原告凌文有未在2005年9月20日前交纳2006年度承包费,给付被告树木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合同应予以终止。原告凌文有要求被告祝运刚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应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表示其接手后用于复耕土地、修建鱼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请求保护。被告反诉要求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凌文有与被告祝运刚200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凌文有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四个鱼塘的鱼和借用被告的两间活动房、一间库房内属于原告的财产清理后,将鱼塘、活动房和库房交付给被告祝运刚。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邮寄费4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424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240元。

凌文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的该块土地系窑坑,并未挖沟取土,改变农业用途,存在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解除该合同不当。2、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交反诉费用,却支持了其反诉请求。2005年5月20日村委会的通知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则予以采用。判决书中确认返还财产中的库房,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停止侵权,一审未予审理,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却判令解除合同,属超范围审理不合法。 [page]

祝运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答辩人转包给其的土地上大肆挖沟取土,毁坏路面即是客观事实。答辩人所承包的土地是窑坑地不错,但答辩人系98年承包的窑坑地早已平整完好,且在该平整好的土地上已耕作五年之后方转包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挖沟取土毁路的行为发生在2004、2005年,现场勘验的结果,双方均签字在案。2、关于违约问题。由于上诉人的破坏性经营,2005年5月20日十里铺村委已通知答辩人要求终止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答辩人也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始终未向答辩人交纳承包费及树木作价款,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其亲戚祝运春当庭作证,其原始证词所证系2005年的11月份去找答辩人交费,见到了答辩人家属,而未见到答辩人,且该证系单人孤证,不能证实其主张。3、程序违法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判程序合法,反诉费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交纳。关于上诉人所上诉的2005年5月20日村委通知及反诉中未涉及返还的财产,而判决中涉及的财产返还问题。2005年5月20日村委通知,庭审中上诉人已作了充分质证。返还合同标的物(土地财产)是终止合同的必然结果,合同业已终止,合同标的物应当返还。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双方当事人请求范围。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凌文有认为,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十里铺村委签字认可。上诉人对转包的土地进行了开发,无违约行为,且全部支付了承包费用,由于被上诉人蓄意违约,上诉人三次给被上诉人送承包费均遭拒绝。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破坏耕地,上诉人承包该块地本身是窑基,而不是耕地,挖土是修建鱼塘,并非破坏耕地。此有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拒收承包费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违约。

祝运刚认为,土地转包合同应予以解除。由于上诉人对该承包地进行破坏和掠夺性经营,构成违约,所以应当解除。至于上诉人所说鱼塘,该鱼塘并非上诉人所挖,土地也在转包之前进行了平整,并耕种了五年。上诉人对土地的破坏情况,一审中已作了现场勘察,并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挖沟取土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也构成违约。

对该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凌文有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间库房双方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库房属程序违法,而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至今未交反诉费,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碍一审也没进行审理。

祝运刚认为,原审判决未超出双方诉请范围,我方反诉要求终止合同,合同所涉财产应予全部返还,鱼塘、活动房、库房均是被上诉人的财产,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定的,并非无中生有,解除合同后,上诉人请求的排除妨碍已不成立。至于上诉人的损失其自己已经放弃。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祝运刚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凌文有承包经营,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是,凌文有在未经发包人和转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大面积挖沟、取土,给土地造成了损害,违背了合同用地和双方缔结合同的目的。凌文有上诉提出的其挖土是修建鱼塘和平整土地,并非破坏耕地之主张,因有一审组织双方认可的现场勘察笔录和发包方于2005年5月20日的通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签转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约定,承包费应于每年9月20日前付清,树木作价款5000元应在2005年9月20日付清,如一方违约终止合同,凌文有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祝运刚提出终止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凌文有上诉提出的已三次向祝运刚送承包费和树木作价款,均被祝刚拒收,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之主张,因无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双方履行转包合同的事实和合同约定及祝运刚的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所签的转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双方当事人诉请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被解除,合同双方应当返还财产。凌文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的返还财产中所列的一间库房不存在,超出了诉请范围之主张,经查证,该库房虽然未写入2003年11月6日双方所签转包合同之内,但库房与活动房是连在一起的杂物间,属于活动房的范畴,且活动房与库房属原固定财产,并非是无中生有或无诉之判,故本院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凌文有上诉提出的祝运刚未交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之主张,经本院查证,祝运刚已于2005年10月25日缴纳反诉费2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凌文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亚峰

审判员 高 阳

审判员 雷前华 [page]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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