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文与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三小组、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1-20 13: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云南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文,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寻甸县城关乡道院村委会道院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富,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
住所: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
负责人朱加明,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
住所: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
负责人朱东华,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小组)。
住所: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
负责人孙玉林,小组长。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小组)。
住所: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
负责人孙本能,小组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树文因与被上诉人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三小组、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文和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被上诉人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三小组负责人朱加明、第四小组负责人朱东华、第五小组负责人孙玉林、第六小组负责人孙本能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三小组、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王树文支付拖欠的70000元承包款、5000元管理费及该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自违约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8日,四原告将共同所有的道院砂厂承包给被告王树文经营,双方签订了《道院砂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5年,期限自2002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每年的承包款为人民币18万元,每年承包款的交款时间为头一年的12月28日。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由于道路问题影响了被告王树文对砂厂的经营,后被告王树文向四原告申请解决,双方于2006年元月5日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对于王树文因经营期间缴纳的各种费用可以凭原始单据向原告报销;2、2006年度的承包款为16万元,但被告王树文须在2006年元月10日前交付11万元,下欠的5万元须在2006年元月27日前,如果到时不按规定交清,则按合同法处理,并且损失由王树文负责。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树文将一部分砂厂分包给陈忠坤。对于交纳砂厂承包费问题,被告王树文提交了原告2006年1月11日向其开具的8万元人民币的收据;提交了原告2006年3月10日开具给陈忠坤8万元人民币的收据,此收据上注明此款系陈忠坤抵王树文交砂厂承包款。庭审中陈忠坤出庭证实:2006年元月11日王树文向原告交的8万元中有他自己2006年元月10日拿给王树文的5万元,因王树文没有开收据给自己,自己当时跟王树文的关系不好,怕王树文不承认5万元,所以在2006年3月10日抵王树文交承包款时只交了3万元给原告,但要求原告的收款人孙孝开具8万元的收据。原告收款人孙孝出庭证实:2006年3月10日陈忠坤抵王树文交承包款时只交了3万元人民币,但陈忠坤说前次(2006年元月11日)王树文交的承包款中有他自己的5万元,怕王树文不承认,所以要求我开具8万元的收据,我当时也就开了8万的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道院砂厂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前四年中,原、被告双方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第五年的合同履行,因道路问题,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应视为对第五年合同履行的变更,此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五年的砂厂承包款的交纳问题,以被告王树文提交的原告2006年1月11日开具给王树文的收据来看,确交过8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对此原告也已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王树文提交的原告2006年3月10日开具给陈忠坤的收据来看,收据上反映2006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过陈忠坤的8万元人民币,且此款系陈忠坤抵王树文交砂厂承包费。以庭审中交款人陈忠坤及原告收款人孙孝出庭作证证实的情况来看,两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6年3月10日陈忠坤只抵王树文交了3万元人民币的承包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上述,王树文第五年共计交纳了11万元的砂厂承包款,按双方2006年元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第五年的承包款王树文还应交纳5万元人民币。对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的管理费,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及否定,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此项内容,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报销其所交纳52053元的各种税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原告承包款500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王树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四原告自2006年元月27日起至该款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直接书证不予采信,将客观存在的事实仅凭两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参加过旁听的证人陈忠坤及孙孝的一面之词抹掉,有悖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效力的证据采信规则,属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page]
四被上诉人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三小组、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除上诉人对一审确认事实中两证人陈忠坤和孙孝的证言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证人孙孝参加了整个案件的庭审过程,证人陈忠坤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同时,两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交到村上的款项只有11万元,还有5万元没有交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共计16万元的收款收据,四被上诉人对此收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证人陈忠坤、孙孝虽出庭作证上诉人仅交11万元款项给被上诉人,尚欠5万元,但证人陈忠坤与上诉人系次承包关系,证人孙孝系被上诉人的收款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且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据》是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收据》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对2006年1月11日和3月10日的两份各8万元的《收据》是否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款16万元上诉人是否交纳的问题,上诉人已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证实其已交清承包款,四被上诉人虽对两份《收据》收到的款项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举证《收据》的款项不真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尚欠的承包款,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三村民小组、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四村民小组、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五村民小组、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925元,由被上诉人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三村民小组、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四村民小组、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五村民小组、寻甸县仁德镇道院村委会道院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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