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冠民与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山心一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1-20 13: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冠民,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山心一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148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山心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殷泽师,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琼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周冠民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周冠民系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山心一村人,原系国营东红农场黎明作业区十七队职工。2003年4月30日,周冠民将户口由国营东红农场黎明作业区十七队迁入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山心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心一村民小组),现该户口登记本上共有周冠民及其母亲俩人。1998年7月20日,山心一村民小组与周冠民签订一份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石沟坡三小块坡园地发包给周冠民,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元,总面积为19亩,其中二块标明四至:第一块面积为6亩,四至为东至田坎,西至树旁,南至树旁,北至树旁;第二小块面积为3亩,未标明四至;第三块面积为10亩,四至为东至田,西至路,南至正炳,北至正行。周冠民承包土地后,均按每亩每年10元向山心一村民小组缴交19亩地的承包金。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周冠民未经山心一村民小组同意,在承包地四周种上经济作物及椰子树,擅自扩大使用土地面积,引起山心一村民小组村民的不满。山心一村民小组为此出面干涉并报给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对此进行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10月,山心一村民小组、周冠民在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的建议下,决定按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对周冠民多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表决。经山心一村民小组81名村民代表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将周冠民多占用的土地发包给周冠民使用5 年,对于承包金的缴交方法,要求每年每亩交50元的70人,每年每亩交30元的10人,每年每亩交20元的1人。周冠民参加了此次会议并知晓投票结果,但拒绝与山心一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11月,山心一村民小组委托琼海市规划局测量队对该村各户村民使用土地的情况进行全面测量,周冠民使用的土地面积经测量为63.47亩。2003年7月,周冠民不顾村民的强列反对,将该地块中的约57亩地交由李高飞种植菠萝,同时自已在菠萝地里间种橡胶及椰子。2004年1月,周冠民向琼海市林业局申请林业登记,林业部门于同年3月向周冠民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使用面积为20亩,年限30年。2004年3月,山心一村民小组召开全村村民会议,对各户使用集体土地的承包问题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04年7月1日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村民,其主要内容为:没有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经营户,先按琼海市规划局测量队测量的土地面积缴款,缴款标准以村民大会决定的缴款标准缴交,村民小组将从2004年8月开始按实际经营面积签订承包合同,如不按期缴交经营款,村民小组将不再补签承包土地合同。但周冠民未按公告要求对超出19亩承包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山心一村民小组完善合同,也不缴纳承包金。2004年8月24日,山心一村民小组组织人员对各户实际使用的土地进行全面测量,周冠民会同测量人员对测量结果进行了核对,确定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5.4亩,周冠民在测量结果上作了签名确认。此后,山心一村民小组各农户均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与山心一村民小组完善合同,对超出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的土地面积,均由各农户按每亩每年20元缴交承包金。对周冠民超出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的面积实际使用的土地,山心一村民小组以周冠民是外来户以及经村民会议决定为由,要求周冠民按每亩每年50元缴交承包金。周冠民要求与其他村民一样按每亩每年20元缴交承包金,但村民小组不予同意。2004年12月8日,山心一村民小组以周冠民从2002年起超出承包面积多占用土地46亩为由,要求判令周冠民退还46亩土地并按每亩每年50元补交3年的土地承包金6900元;周冠民则以山心一村民小组要求其他村民对多占用的土地按每亩每年20元缴交承包金、却要求其按每亩每年50元缴交承包金不合理为由,请求驳回山心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结果为周冠民实际使用的土地上共种植了57亩菠萝、1179株橡胶树以及352株椰子树。同时,山心一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周冠民的地上作物进行评估。因当时菠萝果临近收获,原审法院只委托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周冠民实际使用土地上的橡胶树和椰子树进行评估,其结果为:橡胶树1179株,价值为18157元,椰子树352株(其中长杆的247株,未长杆的105株),价值为11052元,橡胶树与椰子树的总价值为2920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周冠民于1998年7月20日与村民小组签订家庭承包合同确定的19亩地的面积四至是否清楚;二是2002年10月23日村民会议无记名表决结果是否应予执行。首先,从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证明周冠民承包手册上的四至标注不清楚,清楚的是现在的四至,因此应以承包手册上记载的19亩面积确定周冠民具有合法使用权;其次,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会议管理属于本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执行。2003年4月以后,周冠民已将户口迁回,应视为本村村民。心一村民小组共有138名18周岁以上村民,第一次81名村民代表参加会议并投票,有70名村民代表要求以每亩每年50元发包给周冠民,第二次93名村民再次表决要求周冠民以每亩每年50元与村民完善合同。即使周冠民不是本村村民而要承包本村土地,也必须经民主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每亩每年50元发包46亩土地给周冠民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周冠民多占集体的46亩土地应按村民决议执行。周冠民提出应以2002年琼海市规划局测量队测量的面积63.47亩为准,除去19亩承包地后以44.47亩确定,理由不足,因为2002年测量队是对全村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而2004年是村里组织对各户实际上经营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且测量后周冠民也签名确认共经营65.4亩土地(集体采取四舍五入法只确定65亩),周冠民客观上无偿占用了集体土地46亩。经2002年10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2004年3月村民决议通知,周冠民均不同意完善合同,事实上构成了侵权,因此,对山心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冠民应补缴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土地承包金共6900元并将多占的46亩土地退还给山心一村民小组。但山心一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退还46亩土地的四至范围,或者原发包19亩地的四至范围,考虑到周冠民已实际耕作,并是山心一村民小组的常住村民,该地由周冠民耕作更为有利,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可判决由周冠民继续耕作。参照山心一村民小组与周冠民原先的承包合同确定的使用期限,承包金按2002年10月23日村民决议即每年每亩50元计算。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冠民占用与山心一村民小组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以外的46亩土地,承包期限参照原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按每年每亩50元计算,即每年2300 元,应在当年12月底前交给山心一村民小组;承包金从2005年12月起缴交至2027年12月30日止;二、周冠民占用村集体的46亩土地的承包金应补缴交,从2002年至2004 年三年共计69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山心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685元,由周冠民负担;鉴定费600元由山心一村民小组负担。[page]
  周冠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承包金以2002年10月23日村民决议即每年每亩50元计算",我认为原审判决这一认定没有事实根据。1、2002年10月23日的村民决议是否存在没有证据。在原审庭审质证中,我没有发现山心一村民小组有此证据,我也没有质证过。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判决每年每亩交纳50 元土地租金没有法定依据。如果存在村民决议,那也应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我认为村民会议要求我必须比其他村民在同等条件下多交30元(即应交50元)不公平、不合理,是强加于人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琼海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若干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金的标准为人均承包耕地每亩每年上交承包金10元。已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承包金,采取协商方法确定,一般每亩每年10-15元。"我耕作该地始于1983年5月份,至今已有22 年之久,不属于新发包的荒山。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期早已属于"已开发的荒山、荒地",依据政府规定承包金应明确在每年每亩10-15元之间。村民会议违背法律规定,要求每亩每年缴纳50元,原审判决也判令我应按每亩每年交5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且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议定和违法判决。二、原审判决判令我应补交3年土地租金6900元没有证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我是一位农民,耕作土地天经地义,交纳租金也是应尽之义务,但也有权拒绝履行不合理、不公平的要求。我作为同一集体组织的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土地租金登记在承包手册中的每年每亩交10元,未登记在手册中的每年每亩交20元。我登记在手册中的面积为19亩,每年应交190元。在四至范围内耕作多年的土地尚有46亩未登记(每户村民都是多耕作少申报面积),依村民会议决议应交20元每年每亩,但村小组负责人却称其他村民可以只交20元,但我必须交50元。我据理抗争,没有得到解决,反而被山心一村民小组起诉到法院。法院违背法律判决要求我补交3年地租(每年每亩50元)给山心一村民小组,是错误的。三、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1、我及母亲耕作该地历史悠久。我全家人不住乡村住山岭,开荒种植作物及橡胶,老胶树已砍伐更新重新种植多年,椰子树也已挂果多年;2、该地四至范围清楚明确。从现场图中可以证实,该地四至明确,界线没有与其他村民掺杂,依据"四至与面积不一致的以四至为准"的规定,我耕作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该地已取得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书。琼海市人民政府就该地承包问题已向我颁发了家庭承包耕地经营权证书,确认了使用权;4、所种林木政府部门已发林权证书加予确认和保护。我在该地上全部种上林木并管理多年,经山心一村民小组报市林业部门备案,琼海市人民政府经派员核实已向我颁发了林权证书,我的林地使用权、林权、林地再次被政府确认,政府每年向我拨付退耕还林款。林权、林地受法律保护,山心一村民小组起诉要求收回土地无理。综合所述,我认为原审判决判令我每年每亩缴交50元承包金不合理且不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周冠民与山心一村民小组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以外的46亩上地,承包期限参照原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之部分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承包金按每年每亩50元计算即每年2300元,应在当年12月底前交给山心一村民小组,承包金从2005年12月起交至2027年12 月30日止"之部分判决及原审判决第二项。
  山心一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周冠民上诉称其与母亲耕作该地始于1983年5月份,至今己有22 年之久,这不是事实。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周冠民没有承包及耕作该地。事实上,周冠民是于2003年4月30日才将户口迁入我村,此前周原系国有东红农场作业区十七队职工,其生活、作业都在该场,不在我村,何来耕作我村土地达22年之久?其母亲有自己的承包合同和承包地,从未有与周冠民一起耕作,我村集体在1998年前都使用该地,将其发包给他人种植西瓜。一审时,周冠民也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承包合同中的19亩地四至范围不明确,不能以四至为准,应以亩数为准。1998年7月,我村民小组将石沟园坡地三小块共19亩地发包给周冠民,周冠民私自扩大使用面积,并在扩大后的土地四周全部种上经济作物,并种上椰子树苗团团围住,形成一个整体,企图造成既定事实。对此全体村民十分不满,村民小组多次出面干涉并报给长坡村委会、长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均未能妥善解决。2003年7月,周冠民无视村民强烈反对,擅自将该地中的约57亩地转包给李高飞种植菠萝(今年8月已收获完毕),同时自己也间种橡胶及椰子。由于承包手册上的四至标注不明确,明确的是周冠民现使用土地(包括多占的46亩地)的四至,因此不能以四至为准,而应以承包手册上记载的19亩地确定周冠民持有合法使用权,对多占的46亩地应依法腾退给村民小组。三、林权证书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承包合同上标注19亩,林权证上却标注20 亩,两者不一致,而且林权证上的四至标注与合同也有很大出入。该林权证的办理村民小组从未知道,也从未经过村民小组审核同意,该林权证的办理手续不齐全,程序不合法,确定周冠民拥有哪些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应以合同为准,不应以林权证为准。四、原审判决判令周冠民补交3年的土地租金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冠民原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面积为19亩,后周冠民私自扩大至65.4亩(集体采取四舍五入法只确定65亩),客观上无偿占用集体土地46亩,侵犯了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2002年10月,在镇人民政府的建议下,我村召开全体村民会议,通过村民民主议定,对周冠民多占集体土地进行表决,村民决议同意将其多占的46亩地暂时发包给其使用5年,并不得种植长期经济作物,同时周冠民按每亩每年50元缴交承包金,完善承包手续。周冠民参加会议并知晓了表决结果,但拒绝与我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3月,我村小组再次以公告形式通知周冠民,但其仍拒绝完善合同。因此,周冠民长期无偿占用集体土地46亩进行耕作并转包盈利,事实上已构成侵权。周冠民非法占地时系外来人员,不是我村村民,且所占之地地质非常好,经济效益很高,如果对外承包价格绝对不会少于50元。鉴于周冠民长期无偿占用土地且拒绝补缴承包金,原审判决周冠民补交3年土地租金6900元是正确的。五、周冠民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即"周冠民与山心一村民小组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以外的46亩地,承包期限参照原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之部分判决。对原审这部分判决及周冠民的上诉请求,我村小组持有异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小组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经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小组有权处置属于本集体的财产。也就是说,是否把土地承包给他人及承包期限多长,应由村民小组依法作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及把处置结果强加给我村民小组。本案中,既然原审己认定这46亩地为周冠民非法侵占且分文不付,那么就应依法退还给村集体。六、周冠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承包金以2002年10月村民决议执行,即每年每亩50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定依据,我村小组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期间,我村小组提供了2002年村民无记名投票表决结果、2004年7月1日公告及93名群众对各户使用土地进行全面清理的表决意见,证人周经级证实其担任村组长期间多次组织村民对周冠民使用土地问题进行处理及表决经过等证据,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周冠民并无异议,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19条及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会议管理属于本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执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如对外承包,须经民主议定原则,即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2002年l0月村民决议对46亩地以每亩每年50元发包给周冠民使用5年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不是某个村小组负责人的意思,依法应得到支持和保护。另者,周冠民多占的46亩地一直都没有合法承包手续,是非法强占的,其在1998年之前也没有实际耕作,这块地一直是村集体耕作地,即使村民决议允许其承包,也属于新发包的土地,而不是第二轮承包,不属于延包范畴。因此,《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及《琼海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并不适用。综上所述,我村小组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周冠民补交土地租金69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应予维持。对周冠民第一项上诉请求及相关判决,我村民小组认为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为退还侵占的46亩土地或按每亩每年50元承包给周冠民5年,即自2002年至2007年12月30日止为宜。 [page]
  本院认为:山心一村民小组与周冠民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周冠民依约取得了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周冠民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土地65亩,侵占山心一村民小组土地46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山心一村民小组请求周冠民支付所侵占土地的承包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承包金应按每年每亩20元计付。周冠民拖欠山心一村民小组46亩土地2002-2004年的承包金2760元(46亩×20元×3年),此款应由周冠民支付给山心一村民小组。山心一村民小组请求按照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每年每亩50元计付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周冠民于1998年7月20日与山心一村民小组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时,户口虽然不在山心一村民小组,但山心一村民小组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将土地发包给周冠民,表明山心一村民小组此时已将周冠民作为本村村民予以对待,且周冠民的户口也已于2003年4月30日迁入山心一村民小组,故周冠民应视为山心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周冠民多占用山心一村民小组的46亩土地,是在履行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的过程中因承包地四至不明确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并非基于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而使用土地,不能另行以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承包金的缴交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山心一村民小组对其他村民多占用的土地均按每年每亩20元收取承包金的情况下,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形式要求周冠民按每年每亩50元缴交承包金,侵犯了周冠民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周冠民缴交承包金标准的依据。周冠民已在多占用的46土地上耕作多年,并已种植橡胶树、椰子树等长期作物,该地块由周冠民继续耕作更有利于生产,但应参照双方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确定该46亩地的使用期限,即自2005年起至2027年止,并由周冠民按每年每亩20元向山心一村民小组缴交承包金。村民小组请求周冠民退还多占用的46亩土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周冠民多占用山心一村民小组的46亩土地,承包期限参照周冠民与山心一村民小组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确定的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按每年每亩20元计算,由周冠民于当年12月31日前缴交给山心一村民小组;
  三、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周冠民向山心一村民小组支付多占用的46亩土地2002年至2004年的承包金2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周冠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妙  
审 判 员 陈海燕  
审 判 员 谭永强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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