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新《会计法》实施的效能分析

更新时间:2014-01-13 11: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会计法》作为我国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修订实施8年多来,在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加强会计法律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效能在会计核算、制度监督、从业人员管理与违法行为惩治等方面得到了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新《会计法》)是我国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一切会计行为的最高法律规范。新《会计法》修订实施8年多来,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新的法律环境的变化,为我国会计工作全面走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制化道路提供了有力的、可靠的法律保障。分析新《会计法》实施的效能,可以归纳出以下鲜明特征:

  1 突出了会计核算的基础性作用

  会计核算的内容增加最多,在强调会计基础工作重要性的同时,突出了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内容。新《会计法》对这部分不仅是在原来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6条,而且还对原有内容进行了调整、充实,体现了《会计法》对“会计核算”作为会计工作核心内容和基础工作的重视。新增加的内容有些内容尽管在1996年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作为记账规则已有规定,但同样内容在《会计法》中规定,则显示起法律的严肃性,单位执行不执行、执行得好坏就是是否合法、是否违法的问题,其承担的就是法律责任,这就为提高会计质量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有:

  1.1 明确各单位必须以实际发生、真实的经济业务事项作为会计记账的依据(第八条)。

  1.2 会计凭证的审核和填制(第十三条)。会计凭证是重要的会计资料,在记账程序中,它是关系会计信息质量的最关键的环节。新《会计法》特别规定了对原始凭证的要求:“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并且特别明确“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这是以前法规和教材中都没有的,是为了使原始凭证更具法定可验证性。

  1.3 会计账簿的记账依据和要求(第十五条)、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致性(第十八条)。虽然内容并不新,但纳入《会计法》中,那就是法律规定而非会计惯例了,是必须依法执行而非可为或不可为了。

  1.4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组成和报送(第二十条)。这是我国《会计法》首次将其纳入其中,使财务会计增强了法律性。单位不仅要按《会计法》的要求编制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而且要有有关责任人签名并盖章(第二十一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从而明确了“单位负责人”是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人,这为今后提高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关性、可靠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2 强化了会计监督的制度性建设

  新《会计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4条,而且对原来的5条有的删去(原第十六条)、有的进行了内容调整。在法律上构成了由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

  第一,内部监督即内部控制。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这些会计监督制度要做到: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经办人、保管人等有关人员职权要明确,相互分离;对外投资等重要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要体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财产清查、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方法、程序要事先明确。这些内容充分体现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二,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有效的社会监督。新《会计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凡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如实向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供会计资料,不得要求或示意其出具不实或不当审计报告。这些规定非常必要,但都是对委托方或其利益相关者的要求,而未对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作任何法律规定,虽然在该条中明确了“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但不能代替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要求。《注册会计师法》中虽然对注册会计师执业有规定,但不能代替《会计法》。

  第三,国家监督检查部门权责匹配。新《会计法》对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督、保险监督等检查部门对各单位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了权利,二是明确了义务(责任)。

  3 实施了从业人员的规范化管理

  新《会计法》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方面,强调从业资格、任职资格,实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如建立“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原《会计法》只是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而新《会计法》则作为独立的一条(第三十七条),使内部稽核制度更为突出。最应引起重视的还是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笔者认为,它突出了四点:

  3.1 明确了会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即“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2 明确了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这就明确规定了会计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必须具备两条:一是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书;二是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有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标准明确,易于认定。

  3.3 将“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作为单独一条予以明确非常有必要。会计人员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过硬的专业知识,就要不断学习、努力进取。同时在《会计法》中明确对会计人员的要求,有利于逐步提高我国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

  3.4 明确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凡是因发生《会计法》所列举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因违法违纪被行政处罚,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法》作此规定,对约束广大会计人员严格自律大有好处,对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会计专业队伍很必要。

  4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依法惩治违法会计行为,是确保会计工作秩序正常运行的法制措施。新《会计法》在实施过程中,比原《会计法》对法律责任的表达更符合法律规范,而且各种类型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界定也比较清楚,便于操作执行。

  4.1 关于行政处罚的要求具体明确

  4.1.1 涉及会计人员的违法责任。新《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主体是“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前者,只进行罚款,当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时,罚款金额大于后者(最高10万元);而对后者,既要给予行政罚款(最高5万元),同时,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五条还明确了具体的行政处分,如降级、撤职、开除等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1.2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有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如果违法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只能处以罚款了。

  4.1.3 单位负责人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各种方式实行打击报复,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1.4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中违法的法律责任。财政等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中,若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的,《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4.2 关于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 新《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七条中,都规定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既违反《会计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新《会计法》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明确“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新《会计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加强会计法律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会计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出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新会计法》中还体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协调性,体现了市场经济对会计工作的共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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