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1-11-23 10: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本文介绍了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分析了当前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体系的科学构建起到促进作用。关键词:会计法律责任1985年我国制定了《会计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虽然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

  摘要:本文介绍了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分析了当前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体系的科学构建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会计 法律责任

  1985年我国制定了《会计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虽然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不断加强,但一些重大会计违法事件却越来越多,影响越来越广泛。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却尚未形成完整体系,相关的研究不够深入与系统。我们以《会计法》为基础,深入研究了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立法不足以及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和对指导我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在新中国建立之初,我国就陆续颁布了许多会计方面的法规。1980年8月我国开始起草专门的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当时的会计法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于是1993年l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该法规定了单位领导人必须对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负责,并强调了单位领导人在会计监督中的责任,特别是对决定性的经济收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形成了新的经济环境,也对会计法提出了新的要求。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会计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会计法》于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新《会计法》在会计法律责任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1)强化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新的《会计法》第4条和第2l条规定,单位负责人负有以下义务:第一,明确单位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在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内部管理,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单位会计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2)加大了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治力度。

  新《会计法》不仅具体列举了各种违法会计行为,增强操作性,强化了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治力度,而且对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处以罚款;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对违法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此外,还强调了刑事责任,规定对触犯刑法的会计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会计法》以外,《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刑法》等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会计法律责任都有规定。《公司法》第202条、第203条规定,对公司在法定会计账簿以外另立账簿的或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应进行行政处罚。《证券法》第192条对上市公司以及证券市场中相关主体违反会计信息披露义务的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注册会汁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出具不实的会汁资料的应该根据情节轻重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刑法》在分则中,对于会计犯罪明确规定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但是这些规定无法囊括各种复杂的会计违法行为的形式,这对于打击会计违法行为的力度就会有所影响。

  二、我国《会计法》对会计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会计法》是制定其他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然而当前《会计法》对会计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

  1.会计法律责任主体方面的问题这主要集中在单位负责人方面,虽然《会计法》对单位负责人作了界定,但会计司法实践表明,单位负责人难以界定且法律责任难以落实。

  (1)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法律责任主体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会计法》第4条规定: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之一, 如果单位提供了不真实、不完整的会计资料,单位负责人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是会计法律责任主体,这样在会计实践中就会出现以下情况:

  ① 对于我国公司制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董事长,由其在报表上签章并承担责任,而负责日常经营并负责组织编制财务报告的总经理,却没有规定其签章并承担责任。这可能使总经理受自身利益驱动和有限任期制的影响,从事短期化经营行为,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当出现问题时却由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董事长承担责任,这有些权责不对称。

  ②近几年来,各地出现了许多“挂名” 董事长,如聘请党政领导人担任董事长,这些人可能既不了解单位的经营情况也不懂会计工作,是外行领导内行,要求他们为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是勉为其难。

  ③在一些合资或者联营企业中的兼职董事长,他们是甲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乙公司的董事长。按照《会计法》的要求,他们是乙公司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在乙公司财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保证其真实完整。这有两难,一是乙公司的会计机构难以及时找到这类董事长签名,影响财务报告提供的及时性;二是这类董事长要兼顾甲乙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难以保证乙公司的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难以落实。单位负责人是单位会计责任主体,在会计事务中的责任应最大。那么,如果单位提供了不真实、不完整的会计资料,单位负责人究竟承担哪些责任呢?《会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中规定:如果单位存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个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排除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妥的。这样,当企业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时,作为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即单位负责人,要追究作为单位会计工作责任主体的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出现这种无法追究的局面,会使《会计法》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大打折扣。

  2.会计法律责任处罚方面的问题

  (1)众多会计监管部门导致单位承担双重或多重会计法律责任。《会计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都是会计监督执法部门。审计部门主要是监督国有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国家资金的使用情况,而税务部门主要是监督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情况,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与本部门管理有关的情况。每个监管部门通过对会计资料的检查进行会计监管,但是由于监管部门的多元化以及各部门的权力模糊不清,责任不明确,出现了会计监管中分工不明确、相互推诿或重复检查等现象。

  为了避免重复查账,《会计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会计法》第49条又规定,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事实上,这样就造成了众多监管部门重复检查,重复处罚。虽然《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 原则,但是众多的监管部门还是乐此不疲,其一是由于执法部门之间缺乏相互通报制度;其二是由于涉及部门利益,尤其是涉及到地方政府利益;其三是该规定在赋予监管部门权力的同时也明确了其应该负担的义务,但是它属于一种行为模式,并无相应的假设条件与后果归因,难以体现预测性,加上缺乏完整的法律规范,这样就造成了会计法律制度节省交易费用的优越性得不到充分发挥,有关单位也要承担双重或多重会计法律责任。

  (2)《会计法》关于行政处分规定的不合理。《会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中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应该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第一,行政处分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而对于其他企业的违法人员毫无法律效力。如果私营企业、独资企业的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分,那么该如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呢?第二, 《会计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权一般是与人事任免权结合在一起的,但是作为会计监管部门的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等并没有人事任免权,当然也就没有行政处分权。如果单位负责人是行政责任主体的承担主体,作为单位的领导者和决策者,他又如何能自己处罚自己呢?

  (3)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界定不清。依照《会计法》规定,对于会计违法行为,会计法律责任主体要承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至于判断追究的是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会计法》的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区分这两种责任的关键在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构成犯罪。然而无论是《会计法》还是《刑法》,都没有规定可明确区分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具体条款。

  (4)《会计法》缺乏民事责任规定。《会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会计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民事责任问题,而民事责任恰恰是与广大会计信息使用者利益相关的问题。虽然《证券法》规定了会计造假民事责任,却只是针对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且缺乏操作性。法律的空白,造成了非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民事责任的空白。在现实操作中,我国各级政府无论是以社会管理者身份还是以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处理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采取回避问题。

  三、完善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只有完善《会计法》关于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会计法律责任的实施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针对我国会计法关于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制度:

  1.针对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难以落实的问题应在《会计法》中规定由会计主管部门组织单位负责人进行会计知识培训,使其了解会计处理过程,避免“挂名”董事长推诿责任,而兼职董事长则可以委托其他人员行使其一部分会计职责,但是仍然需要对不真实、不完整的会计资料承担法律责任。在《会计法》第6章中应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当单位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会计资料,不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单位负责人也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2.针对众多会计监管部门导致单位承担双重或多重会计法律责任的问题应在《会计法》中对会计法律责任解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应明确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执行部门,而其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的权限界定在法定范围之内,这样规定有利于职责明确,可避免因责任不清而相互推诿。在实际工作中,除非故意欺诈,会计报表一旦被有关部门认可,该部门就应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负责,下级部门不应再承担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这样规定,有助于明确责任和防止重复检查。

  3.针对行政处分规定的不合理问题应在《会计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的负责人的会计违法行为,在尚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会计监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书,单位负责人文章来自中国科技论文网,本论文网专业从事发表法律论文业务!如需转载请保留一个链接:http://www.lunwen78.com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由会计监管部门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处分,行政监察机关必须把处理结果通知回会计监管部门。

  4.针对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界定不清的问题应在《会计法》中严格区分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的界限,以金额大小作为判定会计违法和会计犯罪的依据;以涉案的会计行为人是否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作为会计犯罪的定罪依据;以会计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方式、时间、场所作为会计犯罪定罪的依据。

  5.针对缺乏民事责任规定的问题在《会计法》中应明确规定,因会计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应该明确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并对民事赔偿请求人的范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赔偿标准、责任分担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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