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1-11-23 10: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实际生活当中,只要有人违反了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就如会计工作,也是如此。下面作者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一、会计环境的改变与会计法律冲突的产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让市场看不见的手取代政府看得见的

  在实际生活当中,只要有人违反了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就如会计工作,也是如此。下面作者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

  一、会计环境的改变与会计法律冲突的产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让市场“看不见的手”取代政府“看得见的手”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从那时起,中国着手进行了一系列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我国进行经济改革的基本立足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所谓的市场经济,就是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平等竞争、规章健全和运转灵活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这就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传统的计划经济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区别,对于会计环境来说,意味着如下一系列的改变:

  (一)会计目标的转变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会计的主要目标就是报告受托责任。这里所指的受托责任,主要是因资源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一种受托方向委托方负有的有效使用资源的责任。

  然而,当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型时,上述的权责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就使得会计目标在过去单一的报告受托责任之上,又增加了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委托代理关系具有与计划经济迥然不同的特征,其表现为:1、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有很大不确定性。由于证券市场的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随时发生变化,并形成了历史委托人、现行委托人及潜在委托人的多重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可以通过证券交易随时建立或解除。2、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经济责任关系是双向约束力的约定权责关系。除了委托人的权利外,作为资源的受托方,同时也拥有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依照约定目标处置受托的资源并获得与其业绩相应的报酬的权利。

  这种会计目标的转变,所带来影响有两个方面:1、由于委托人的不确定性,代理关系由过去明确的委托人,向不明确的委托人发展。由过去单一关系的委托人向多重关系委托人转化。2、由于受托方拥有一定范围的资源处置权,且其利益与经营成果相联系,使得委托方与受托方有了相对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由于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双方可能会因地位、利益、立场的不同以至对会计信息具有不同的见解,增加了发生会计信息理解冲突的机会。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环境的改变,会计信息处理的复杂化,必然会导致利益各方对会计信息理解冲突的增加,而化解这一冲突的途径之一就是法律手段。因此,会计目标的转变,必然会导致相应的会计法律问题。

  (二)法律与会计工作的关系、会计准则内容要与法律为保证

  市场经济体制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从对经济参与主体规范的角度而言,就是用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规则代替传统的计划指令,一国的法律法规构成了这种规范的基础,也构成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基本涵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行政序列己不复存在,行政手段己不再适用,法律成为了调节个人与社会、秩序与自由、权威与服从三大矛盾的准则。

  根据以上分析,当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时,由于环境的改变,将对会计的认识产生重大影响。会计目标的改变,使得会计信息处理变得复杂化。而权责双方关系的变化,会计信息的广泛使用,使得会计信息经济后果性日益凸现,当对会计信息的使用与理解发生冲突的机会逐步增多时,法律手段成了唯一现实的选择。因此,当市场经济日趋成熟时,也就是会计立法日趋完善时,同时也是法律问题日趋增多时。

  二、 会计的本质

  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和必然联系,会计本质就是会计本身所固有的根本属性。作者认为,可以在法律制度层面探讨会计本质,会计法律本质是在充分开放、完全透明的会计耗散结构运行过程中经过充分博弈达成“纳什均衡”状态的会计主体之间的合意契约。

  (一)会计关系的契约本质

  契约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会计是契约的集合体,在本质上是会计主体各方参与和博弈后所做出的一种对会计程序和方法、会计信息生成和揭示进行约定的契约,其目的在于降低契约成本,并维护主体各方参与者根据所订立的各种契约来取得其会计运行过程中分配现金流量与其他资源的权利。

  会计契约是由会计主体签订的。会计主体主要有:一是物资资本所有者。二是人力资本所有者。

  (二) 会计法律的博弈性质

  法律是一种游戏规则,对社会游戏能做出全面充分理解的理论当推现代博弈理论。博弈论是各局中人在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依从关系中理性地采取和选择能尽可能提高自己利益所得或盈利函数的策略和行为。

  1、会计法律博弈概念

  法律实质是多次博弈之后逐步形成的暂时确定的社会契约制度,“法律本身是不完全的契约”。会计法律是立法者、社会组织、会计人等会计主体多次博弈后形成的一种社会契约,博弈次数越多,完善程度越高,最终达成“纳什均衡”状态,成为社会各界普遍愿意接受的会计法律规则,使任何人违反该法律暂时得到的利益完全可以被更大的惩罚成本替代抵消或受更大损失。会计法律博弈是会计契约主体之间为达到对主体各方均有利的平衡点或最优值而产生的一系列讨价还价过程。

  2、会计法律博弈主体与对象

  会计法律博弈主体是会计利益相关的各类主体,由立法者、投资者、债权人、会计人、经营者、劳动者等组成。

  会计法律博弈的对象是会计契约行为关系,包括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会计准则和会计合同协议。

  (三) 会计结构的耗散特质

  会计法律本质是合意的会计契约,其条件是会计主体充分博弈,其前提是会计结构开放耗散,即必须在充分开放、完全透明的会计耗散结构系统运行中会计主体才能充分博弈,方可最终形成合意契约。

  会计耗散结构是指远离平衡状态的会计开放系统在物质、能量、信息上与外界充分交流并充足耗散而形成会计行为、会计信息公开透明和接受“阳光”监督的高度有序状态,这是一种对外开放、对内协同、不断进化的会计结构模式,既有压力,又有动力,是一种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活”结构模式。

  三、 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信息失真目前非常普遍和严重。据《经济日报》2001年11月25日报道称:我国有68 %的企业会计报表严重失真。2001 年国家审计署受中组部委托,组织对中央管理的10 户国有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据已完成的8 户企业审计情况的初步统计显示,共查出各类违法违规金额348 亿元人民币,主要问题是会计信息失真,私设“小金库”、偷漏税款以及决策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等,审计查出并转送司法机构案件有22 起,涉案金额5 . 95 亿元人民币,涉案人员61人。

  证券市场中制假、造假案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同时上市公司也面临严重的信誉危机。2001年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年,对证券市场影响最大的一件事当属“银广夏事件”。据证监会已查明:早在1998年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7.45亿元,其中,1999年1.78 亿元;2000年5.67 亿元。

  这里所研究的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编造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称会计造假的责任。由于会计法律对会计行为的各个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因而违反会计法律的行为也有多种。例如,毁坏会计凭证、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等,但这些只是为实现会计法律的形式价值,即规范会计行为而设定的责任。会计法律的实质价值还是要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因此 ,这里对其他形式的违反会计法律行为的责任不做讨论。这里只将符合法律要求的会计信息称为‘真实的’,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会计信息称为‘ 虚假的 ’,它应包括 ‘误导性或有重大遗漏 ’的情况。

  (一) 虚假会计信息的表征

  合意契约的会计本质要求构造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会计职业机制,通过生产供给真实完整会计信息的综合效应,努力达到以客观真实为核心、以法治文明为追求的会计价值目标。

  1、会计假帐概念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假帐即虚假会计信息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已严重波及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每一个角落,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人们的利益,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其预防和治理成为会计学界、实务界探讨的焦点问题。会计学界对会计假帐普遍采用“会计信息失真”或“财务造假”等概念表述。

  会计信息失真说明了会计核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的客观现象,财务造假只强调主体主观因素的作用,只有会计假帐才真正体现了主观因素与客观环境综合效应所致的会计真实与虚假之间存在较长距离的主客观内容。会计假帐是指财务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契约义务造成会计信息出现经济业务与原始凭证不符、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不合、记账凭证与会计账簿脱节、会计账薄与会计报告无关、会计帐表与实物资产脱离的不符合会计契约真实完整义务规定的法律状态。

  2、体制型假帐

  人的趋利性,使以违约为手段、以自利为目的的会计假帐成为以会计真帐为目的追求的会计行为的永恒伴随物,形成会计真帐与会计假帐非此及彼的对立统一体。会计假帐无论在任何社会、体制、空间、时间条件下都以不同的行为表征存在。体制型假帐又称制度型假帐,是指因社会经济制度和经济运行体制因素产生的会计假帐。

  3、客观型假帐

  客观型假帐是指因不能通过法律治理而完全消除的客观因素产生的会计假帐型态。体制型假账本属客观型假帐,由于经济制度和体制是会计法律制度创制的基础性条件,因而把体制型假账单独作为一种假帐类型。客观型假帐主要有博弈不足型假帐、通货膨胀型假帐、制度错位型假帐、信息约束型假帐。

  4、主观型假帐

  由于会计主体主观能动性和思想行为因素产生的会计假帐称为主观型假帐,它主要有违反契约型假帐、主观过失型假帐、违法故意型假帐、职业逆反型假帐。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会计假帐大都属于主观型假帐。其中就包括前两年在美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安然公司和废物处理公司引起广泛关注的大案。

  (二)虚假会计信息的危害

  会计假帐是人们最大化逐利本性的体现,其本质原因在于会计信息生产、监督的契约关系没有真正建立,即会计信息供给者与需求者主体地位不平等、会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会计假帐无论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都危害极深,主要体现在经济、社会和政治三个方面,其中:对经济危害是直接的且程度最深、对社会和政治危害是间接的但不可轻视。

  1、经济危害

  首先,很大程度上导致微观决策失误;二、很大程度上形成宏观调控错位;三、很大程度上阻碍市场体制完善;四、很大程度上削弱国家经济实力;五、很大程度上阻碍中国接轨国际经济。

  2、社会危害

  会计假帐不仅直接扰乱市场秩序、制约国民经济发展,而且间接严重地对社会发展产生危害。一、很大程度上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很大程度上产生社会信用危机;三、很大程度上影响职业道德建设;四、很大程度上制约精神文明建设。

  3、政治危害

  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同时也是社会有序运行的需要。会计假帐对经济和社会的严重危害,最终必然会间接地对国家政治运行产生损害后果:(1)一定程度上影响执政党的政治地位;(2)一定程度上影响政府威信;(3)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4)一定程度上阻碍实现法治国家。

  (三) 责任类型与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

  所谓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施以何种制裁措施的问题,这是由法律责任的作用与目的决定的。我国法学界认为,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法律评价,是一种不利的法的后果,也是国家强制责任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的合法利益的手段。这实际上是以定义的形式对于法律责任所要达到的目的做出了阐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个可以用经济学来表述的字眼:“不利”与“补偿”可以发现,法律责任具有两方面的作用:(1)惩戒违法,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的威慑作用。在下文中称为惩戒的作用。(2)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个人来承担违法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在下文中称为补偿的作用。以法律责任的这两种作用为依据,我们来考察不同情况下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应有的处罚。

  1、过失与欺诈的处罚原则

  按照过错人的主观态度,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分为过失与欺诈,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违法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如果是,则表明虚假信息的出现是故意而为之,违法行为属于欺诈。反之,则虚假信息是由于过失而出现的。法律上将主观过错分为不同程度主要是为确定制裁力度的需要,在制裁力度乃至制裁形式上,过失和故意具有很大的区别。

  (1)过失的处罚原则

  从惩戒的作用来看,过失的特点在于过失人在违法时并未预料到自己行为会遭受惩戒,因此也不会去衡量行为的预期效用。因此,要使过失人对于违法产生不利的效用预期的意义不大。当然,对于过失也不能完全没有惩戒,否则行为人会对其行为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但是,只要保持一定限度的惩戒,使得过失人感受到过失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就足以起到督促人们谨慎行为的作用了。

  从补偿的作用来看,补偿的意义与违法者的主观态度无关。就是说,无论违法者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外部性都应当予以消除。所以过失人应当承担违法所带来的成本。

  (2)欺诈的处罚原则

  欺诈具有显著的特点:①欺诈是故意的行为。②欺诈人在行为时就已预料到可能遭受惩戒的后果,因此会考虑遭受惩戒的可能性,并且会掩饰其罪行。因此,对于欺诈行为来说,惩戒必须考虑概率的因素。③由于行为人希望看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惩戒的目标不仅仅是使违法人的行为效用为负,而是应当使违法人感受到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

  基于欺诈的以上特点,对于会计报表欺诈来说,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处罚力度。

  第一种情况:违法行为的所得与造成的社会损失相比大于或等于违法行为的惩戒率。在这一情况下,处罚的主要目标是使得欺诈人不因欺诈而获利。

  第二种情况:违法行为的所得与造成的社会损失相比小于违法行为的惩戒率。

  之所以考虑这种情况,是因为很多违法行为的收益与社会成本极不相称,违法行为的收益很低,但社会成本却极大。诚如前述,对于故意的行为来说,惩戒的目的不仅仅是让行为人感到不利,而是要让他体会到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这样才能约束好自己的行为。会计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很可能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制裁力度应当怎样确定呢?实际上,这种情况下只需要由欺诈人承担与欺诈所造成的社会损失相当的制裁就可以了。

  (3)各种违法情节下的责任类型与处罚力度

  根据上小节有关处罚原则的分析,本小节来讨论一下虚假陈述行为在不同违法情节下的适当处罚方式。首先来看过失的情况。过失是不以违法所得作为处罚力度依据的。过失的处罚完全以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因此,按照损失的程度,我们可以将过失分为以下几种:

  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失非常小,从法律制裁的成本效益原则来看,不值得去启动制裁程序。

  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害高于轻微过失,但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较小,一般来说可以由过失人全额赔偿。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制裁应当是由过失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过失造成的危害无法用货币来衡量或者受害人无法确定时,应当给予适当的行政制裁,例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制裁的目的主要是起到警示的作用而非补偿的作用。

  严重过失:在严重过失情况下,过失造成的损失金额巨大,已经超出了过失人的赔偿能力范围。这时,过失人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出于警示的目的应当同时施以行政制裁,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注册会计师来说,还可以处以暂停执业的处罚。甚至取消其相关从业资格。总体说来,对于过失行为的行政制裁的力度应当是比较轻的,它毕竟是起到一个督促人们谨慎工作的作用,而非改造不良思想的作用。那么,对于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过失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作者认为,这要看这种情况是否普遍,如果这种过失案件的发生比较频繁,则不排除有欺诈人隐瞒欺诈证据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就应当考虑施以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目前对于虚假陈述的情况没有规定过失的刑事责任。

  再来看欺诈,欺诈可根据违法所得和社会危害大小来确定制裁力度。按照违法所得和社会危害大小这两种标准,我们可以将欺诈分以下几种情况来讨论其处罚:

  社会危害小:对于这种情况。对其的制裁首先应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比较容易发现的情况,可以不再施以其他制裁。而对于不易发现的情况则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或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制裁。

  社会危害大,且社会危害与违法所得相差数倍以内: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制裁应主要根据违法所得与发现概率来量刑。当然,既然触犯了刑律,应当处以取消从业资格的行政制裁。

  以上对虚假陈述在各种违法情节下的适当法律制裁进行了探讨。当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的变量包括社会损害、处罚力度等不一定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指标。而且,法律决定处罚力度与方式有很多法学上的考量,不是单纯用效用就能解释的问题。因此,本小节所作的讨论是简单化和理论化的,以上讨论的目的仅仅是从总体上来解释法律现象或做出理论推导。

  3、民事责任的分担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有数个责任主体:法人单位、单位主管、发行承销商等中介机构都可能负有责任,也就存在着如何将法律责任在责任人之间分担的问题。从法律责任的惩戒作用来看,各责任方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惩戒是不能相互替代的。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能起到惩戒的作用,因此,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确定各方的行政与刑事责任,而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但从补偿的作用来看,各责任方的民事赔偿的作用是相同的,由谁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不影响补偿的效果。对于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应根据各方过错的大小来进行,实际上也就是遵循效率原则而进行,即:谁的行为越没有效率,谁就应当承担越多的责任。运用此原则,我们来分析各种情况下的责任分担方法。

  共同欺诈:从防止侵权的成本来看,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一方的成本最低。每个责任方的行为都是欺诈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因此,共同欺诈的各责任方的行为都是完全无效率的,他们都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首先应按照各责任人的违法所得比例来分配赔偿金额,如果存在有的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多方过失:在多方都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只要能够保持合乎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就可以减少侵权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任何责任方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共同过失情况下,应根据各责任人过失程度的严重性来分担赔偿额。相对严重过失的责任人承担较多的责任,相对轻微过失的责任人承担较少的责任。由于过失责任人的行为不像欺诈那样是完全无效率的,所以过失的民事责任应只限定在过失人按相对过错原则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即按份责任或比例责任。就是说,对于多方过失不宜适用连带责任。

  部分责任人负有欺诈责任,部分责任人负有过失责任:如果负有欺诈责任的责任人有赔偿能力,则应当由欺诈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过失人则只施以行政处罚就可以了。欺诈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过失责任人承担,但以过失责任人应当受到的惩戒力度为限,即过失责任人不对欺诈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面两种情况下的原则,欺诈责任人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在过失责任人内部,按照相对过错原则分配责任。

  例如我国股市重大违规案例之一琼民源事件:1993年上市的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营房地产和农业,1995年利润仅为38万元,是深市股价最低的垃圾股。该公司在1996年年报中称其利润为5.71亿元。该公司股价也扶摇直上,从1996年初的每股2元左右猛增为1997年2月底的25元左右,创下涨升12倍的神话。

  1997年2月28日下午,琼民源召开1996年度股东大会,因末按时结束,董事会决定3月3日下午继续举行,并申请在开会期间“琼民源A ‘停牌,待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复牌。但3月3日董事会全体成员辞职,导致无法刊登股东大会决议,由此琼民源长期停牌。

  1998年4月29日,由国务院证券委、国家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在对琼民源公司的1996年报涉嫌违规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调查之后,终于公布调查结果,琼民源案水落石出。

  原来声称成功进军北京房地产1996年利润比上一年度增加l000倍、将进军通信领域并在美国拥有一家上市公司的美好前景竟是一场骗局;在严重失实的数据背后,是琼民源的控股股东民源海南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联手,在二级市场获取暴利。据统计,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琼民源公司的在册股东仅为4.9四万人,但到1997年2月28日,股东人数已猛增到10.7万余,其中持股量在3000股以下的股东为9.8万人;换言之,在停脾前两个月的时间里,把琼民源由丑小鸭捧成天鹅的庄家,已陆续远远遁去,而根据琼民源年报业绩蜂拥入市的散户成为该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东主体。

  1998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对琼民源案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琼民源1996年年报称利润中,有5.69亿是虚构的,并且虚增6.57亿元资本公积金;鉴于琼民源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马玉和等人制造虚假财务数据涉嫌犯罪,证监会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称被告人马玉和为制造琼民源有良好业绩的假象,以达到接管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发行10亿元可转换债券的目的,遂于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期间,以签订虚假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权益转让合同书》、《关于北京民源大厦前期工作经济补偿协议书》,利用借款进行循环转账等手段,编造4项虚假利润来源,虚构琼民源1996年度利润总额为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处理意见中称虚构利润5.4亿),后授意被告人斑文绍(琼民源财会人员)将这虚构的4笔利润编入1996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上报给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被告人马玉和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授意被告人斑文绍配合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虚编资本公积金增加6.57亿元人民币。并于1997年1月22日、2月1日在传媒上公布,误导广大投资者,严重损害琼民源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2日对“琼民源”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原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北京民源大厦董事长、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董事长马玉和,因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会计师事务所退休干部、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会计斑文绍因同样的罪名被到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从上述案例看, “琼民源”公司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有如此惊人的业绩,略有会计常识的人都会提出怀疑。

  首先,巨额利润令人疑惑。现将“琼民源”公司1995年业绩与1996年业绩对比如下:

  从中可见,公司1996年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分别较1995年增长848倍和1290倍。而对这种超常增长,公司解释为“公司投资北京的战略决策获得巨大成功,开启和培育了公司获得高收益的新利润增长点,使公司今后稳健、持续获得利润有了可靠保证。”这种含糊其辞的解释实在难以让人信服。实际情况是,在1996年利润总额5.7亿中有5.4亿是虚构出来的,是“琼民源”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通过与关联企业(香港冠联置业)及其他公司签订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合作建房、权益转让等无效合同编造的。

  其次,巨额资本公积令人疑惑。公司新增加的6.57亿的资本公积是从何而来的呢?年报在资本公积这一栏是这样写的:“资本公积金增加的原因可参阅对本期数与上期数比较超过30%的解释。”然而在第11项“对本期数与上期数比较变化”的解释中,却只字不提资本公积金。在东窗事发后,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发现,所谓的增加6.57亿资本公积是“琼民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确认的情况下,对四个投资项目的资产进行评估而产生的。这6.57亿资本公积显然是虚增的。

  那么,“琼民源”为什么要这么做呢?不用说,是巨大的金钱利益在背后作祟。经查实,“琼民源”的控股股东民源海南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联手,先大量买进“琼民源”股票,再以虚构的利润来抛出“利好消息、”使股价大幅上升,然后伺机大量抛出,牟取暴利在这次操纵股市的违法行为中,两家公司分别非法获利6651万元和663O万元。

  尽管“琼民源”的有关人员在这一案件中难逃其责任,而作为对“琼民源”年报进行审计的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同样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因为,面对“琼民源”1996年年报中利润和资本公积如此大幅度的增加,具有审计专业知识的注册会计师自然应该引起足够的注意,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但事实是,注册会计师不但没有这样做,相反,在众多投资者对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提出疑问的情况下,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还站出来为“琼民源”公司辩护,声称“报表的真实性不容置疑”。可见,“琼民源”案会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很大程度与注册会计师的失职及某种意义上的推波助澜有关。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除了采用一般的检查、盘点、函证等取证方法外,还遵循最常用的分析性复核程序。所谓分析性复核程序,是指通过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 重要项目的各种数据比较分析,来检查报表项目中有否反常现象。如果一旦出现异常变动情况,注册会计师就必须追踪审核,并掌握异常变动的根本原因及其证据。这是年报审计工作的基本常识。如果“琼民源”案中的注册会计师能够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这些要求,对有异常变动的“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并取得能够说明异常变动原因的可靠证据,或者说认真检查资本公积增加的相关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审核对资产评估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估价方法是否合规,然后再发表有关声明,就不会出现上述后果。

  四、假帐的治理与预防

  会计假帐在现实生活中已造成了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危害,成为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和法治社会推进的一大公害,成为上至中央领导下至一般百姓密切关注并高度重视的焦点问题。

  (一)假账的治理

  我国会计假帐越治越乱并成为社会公害的根源在于没有构建一套真正有序的会计假帐法律责任体系,而是注重追究行政责任,同时施以必要的刑事责任制裁。作者认为,必须建立以假帐民事责任为主导、以假帐刑事责任为重心、以假帐行政责任为补充的会计假帐法律责任体系。

  1、假账的法律责任建构

  (1)、假帐民事责任

  会计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契约行为。会计假帐实质上是违反会计契约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目前会计法律法规的一个重大缺陷是没有融入会计契约的理念和条款,造成会计假帐民事赔偿责任追究的法律根据不足,对会计假帐责任者处罚不力,无法树立会计法律法规的崇高权威和尊严,使会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益极低。主要是建立假帐违约责任和规范假帐侵权责任。

  (2)、假帐刑事责任

  会计假帐刑事责任是指会计行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会计假帐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尽管我国《刑法》对注册会计师执业形成的虚假报告,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但由于处罚较轻、虚假标准难以认定等因素造成目前注册会计师参与做假的趋势愈演愈烈,给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和政府宏观调控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3)、假帐行政责任

  会计假帐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目前我国会计假帐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为重,并以财政部门为主,由审计、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部门参与共同对会计假帐追究行政责任,这必然造成部门推语、互相扯皮、处罚不当、标准不一、被处罚者不服、产生行政诉讼等弊端,使会计法律法规无法树立自己的权威和尊严,对会计假帐无法起到应有的制约功效。

  2、假账司法与行政治理

  对违法行为的司法治理水平是衡量一个社会和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会计假帐成为我国社会公害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形成专业化、权威化、有序化、高效化的机制和制度。组建专业化的会计法院能够改变目前会计假帐司法治理无能为力的现状,真正起到会计假帐最后“防火墙”的防疫、救济和保护功能。

  目前我国会计假帐主要采用行政治理手段,由于假帐行政治理的诸多不足和弊端使会计假帐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毒瘤。作者认为,行政手段是会计假帐法律治理的必要路径,必须改革目前的假帐行政治理制度,建立绝对权威、依法治理的行政治理制度和机制。

  3、重构会计职业自律机制

  会计假帐的司法、行政、仲裁治理均属外因,目的在于构建强制性的他律机制。会计假帐成为社会公害的决定性原因是会计职业自律机制十分脆弱,尚未真正建立和完善。

  作者认为,要确保我国会计假帐法律治理确实有效,必须重新构建以自爱、自警、自控、自卫为特征的会计职业自律机制,成为会计假帐法律治理的铺路石。

  可以采取的措施如下:一是实行会计职能分离,会计的反映、监督、管理职能应分别由财务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管理会计师等职业会计师履行。二是行业组织分业监管。三是会计监管执法到位,不受任何外力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四是实行高待遇制,职业会计师的待遇是确保其独立程度的重要因素。五是实行新的职称制度,改善目前实行的会计从业资格制度和会计专业职称制度,根据从业年限和执业成绩实行不同等级的财务会计师、管理会计师、注册会计师。

  (二)假账的预防

  预防总是胜于救济。作者认为,必须按照会计假帐存在的主要源头和原因对症下药,尽快制定有关法律,完善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一整套具有预防和救济会计假帐功能的法律制度体系,做到防治结合、预防为主,清除假帐环境,优化秩序发展经济。

  1、体制型假帐预防

  体制型假帐尽管不可能消灭,但能够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控制和减少会计假帐。一、制定《财务会计师法》和《管理会计师法》,优化会计管理体制。二、修改和完善《注册会计师法》,缩小财务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管理会计师三种会计职业的利益比较值。三、修改和完善《刑法》等法律,减少会计假帐净收益值。四、制定《社会诚实信用法》,建立功能完善、监督力强、权威性高的社会诚信体系我国目前社会诚信机制缺乏是会计假帐公害的重要原因。

  2、客观型假帐预防

  客观型假帐具有不可避免、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可消除的法律特征。

  具有四种制度预防路径:(1)、修改废止《会计法》,确保会计法律达到纳什均衡的博弈充分度。(2)、制定《会计监管法》,全程规范监控会计行为,控制会计假帐根源。(3)、制定《绩效评估法》,完善会计业绩考核机制。

  3、主观型假帐预防

  目前大量的会计假帐都属于主观型假帐,必须尽快完善法律制度,具体如下:(1)、修改和完善《合同法》等法律,实现会计契约有形化。(2)、建立会计假帐赔偿法律制度,增强会计制度约束力。(3)、建立和完善单位负责人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4)建立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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