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构成不正当竞争

更新时间:2015-01-24 15: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门市XX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摩托车整车、发动机及零部件的中外合资企业,拥有豪爵、haojue等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其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豪爵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

  江门市XX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摩托车整车、发动机及零部件的中外合资企业,拥有“豪爵”、“haojue”等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其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豪爵”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同时XX集团也先后获得“中国企业500强”、“中国质量诚信企业”等众多荣誉称号。

  2013年8月,XX集团公司发现国内市面上出现“豪爵”摩托车蓄电池,其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显著标明:“中国XX集团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侧面用几乎小一倍的字体标明“生产商:重庆YY有限公司”,已明显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委托广州ZZ专利商标事务所维权。ZZ专利商标事务所经分析论证,认为重庆公司侵害了XX集团的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组建律师团队,经过调查取证及精心准备,遂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重庆YY有限公司,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同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被告重庆AA公司厂区内查封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重庆公司辩称,其享有在第9类商品(摩托车蓄电池)上使用“豪爵”商标的专用权;“中国XX集团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合法企业,被告生产“豪爵”电池系中国XX集团公司授权生产,故被告的行为既不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豪爵”商标侵犯了原告的豪爵商标权;同时被告在其商品上与豪爵商标并列使用“中国XX集团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字样,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重庆AA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启事,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均各自拥有一个合法注册的“豪爵”商标,且未发现被告有超越核定范围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故被告在摩托车蓄电池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但认为被告在摩托车蓄电池商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上使用“豪爵”商标的同时突出使用“中国XX集团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字样,主观上有模仿、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启事,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评析:关于被告重庆AA公司在其摩托车电池商品及包装上使用“豪爵”商标的同时使用“中国XX集团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字样是否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ZZ专利商标事务所主办律师叶关和认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知,江门XX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XX”字号经过自身多年的经营,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和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豪爵”已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原告企业名称中所使用的“XX”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重庆AA公司虽然主张“中国XX集团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系在香港合法注册的企业,其生产涉案产品得到该公司授权,但却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事实。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却存在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故意。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在香港注册登记企业(中国XX集团),然后再授权其在国内注册的企业(重庆AA公司)使用该境外企业名称的方式,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使用国内外知名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尽管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行为人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规定可知,该行为同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被告重庆公司生产的摩托车电池与XX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商品因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密切联系,两者商品之间关联度较高,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当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其享有的“豪爵”商标的同时使用“中国XX集团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字样,如不加仔细区分,必然与原告“XX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造成混淆。因此被告在其生产的摩托车电池、商品使用说明书及包装盒上使用“中国XX集团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字样,主观上有恶意模仿、搭便车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商品的生产者造成混淆或误认,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需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120、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

  (第10条规定: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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