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建设海南公司诉海南白翔水泥厂经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0-08-25 16: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36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2号亚希大厦六楼603-606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笑前,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基跃,公司副总经理。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南白翔水泥厂。住所地白沙县元门乡。

  法定代表人许宏翼,厂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对外建设海南公司与海南白翔水泥厂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5日作出(1999)白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南白翔水泥厂不服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19日作出(2000)海南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伟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笑前、周基跃、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4年12月26日,中国对外建设海南公司(简称对外建公司)与海南金通物业发展公司(简称金通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处合同》,约定对外建公司成立第十六工程处,由金通公司承包,隶属对外建公司领导,金通公司承包期间自负盈亏自行管理,每年分两次上缴承包费15万元。对外建公司给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经营用介绍信、法人委托书、工程处公章、财务印章,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承包合同等。1995年对外建公司(乙方)与三亚物资集团公司(甲方、简称物资公司)签订一份《三亚购物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外建公司总承包,暂建建筑面积5003平方米,工程造价约460万元,总工期从1995年11月-1996年6月,共7个月。此期间对外建公司垫资300万元进行施工,垫资时间为5个月,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995年11月14日,对外建公司与其下属第十六工程处(简称十六处)签订一份《三亚购物城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三亚购物城工程交由十六处承包施工,十六处由潘益中作为负责人签了名。1995年11月26日,海南白翔水泥厂为甲方(简称水泥厂),十六处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承领的购物城工程施工合同由甲乙共同合作,以乙方所欠甲方的39万元水泥款和由甲方供应该工程所需全部水泥作为甲方对该工程的垫资,并按工程造价总额的8%计利润总额,甲方占30%、乙方占70%,甲方所垫的水泥送到工地价410元/吨(不含卸车费),甲方所垫资金按月息1.8%收取资金占用费,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按该进度范围内水泥厂所占的比例拨付水泥款,垫资期利息以及合作利润分成给甲方,否则视乙方违约,工程完工结算5天内,乙方必须一次全部付清甲方余留的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合作利润分成所得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5年1月15日,物资公司与对外建公司签订一份《三亚购物城工程终止合同》因对外建公司筹措垫资不能,经双方同意终止该合同执行,即日起对外建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十六处与水泥厂签订合作合同后,自1995年11月26日至1996年3月17日共从水泥厂提取水泥467吨,计款194930元。后水泥厂经咨询有关部门认为该合作合同无效,便向该十六处提出终止合同并支付水泥款。1996年5月份后无法找到十六处有关人员也未向对外建公司追款。另查明,十六处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作为垫资款的39万元水泥欠款,系潘益中在十六处与水泥厂合作之前以海南中盛公司的名义和水泥厂进行业务往来中所拖欠的款项、第十六处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page]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主要理由是:第十六工程处系由对外建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建公司应当对该工程处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工程处在没有对外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和白翔水泥厂签订的《合作合同》,之后未被对外建公司追认,该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的三亚购物城工程系由对外建公司向建设单位承包后交由第址六工程处承包施工,对外建公司已和建设单位终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第十六工程处依合同约定从白翔水泥厂处所提取的467吨水泥系用在该工程上,故467吨水泥应折款即194030元由对外建公司支付给白翔水泥厂。合作合同约定作为白翔水泥厂垫资款的39万元,因该款系双方合作以前第十六工程处负责人潘益中以他人名义所欠的水泥款,而并非为第十六工程处的欠款,双方作此约定损害了对外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款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本案一并审理。白翔水泥厂主张由对外建公司偿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对外建公司提出白翔水泥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第十六工程处同白翔水泥厂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5天内全部付清余留货款,而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实际动工,也没有结算,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故对外建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撤销白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白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对外建公司支付水泥款194930元给海南白翔水泥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5220元,由白翔水泥厂负担8406元,对外建公司负担16814元。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白翔水泥厂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主张权利,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水泥厂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当撤销原判,驳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时,白翔水泥厂提供了其1996年11月20日曾经向白沙县公安局刑事举报对外建公司十六年潘益中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该局也向本院证实属实并且案件未侦破也未撤销,处于挂案待查状况。经再审开庭对相关证据质证和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核对水泥价款等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但由于白翔水泥厂提供了证实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新证据、以及核对水泥款时双方当事人确认467吨水泥款是191470元,不是原审认定的194930元。故原审认定未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的水泥价款不准确。原审认定合作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正确。[page]

  再审除认定原审采信的证据外,还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报案发现受理登记表(试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核对水泥款时的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再审开庭质证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是十六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十六处负责人潘益中持对外建公司所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外来企业施工许可证》、《三亚购物城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和《三亚购物城施工分包合同》原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对外建公司十六处的印章,以对外建公司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作为其上级主管的对外建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十六处有采购建筑材料的权利,十六处持分包合同对外筹措建筑材料实质上是取得了对外建公司的授权,十六处将水泥厂提供的水泥用于他处,给水泥厂造成了损失。同时,对外建公司还有对下属十六处管理失控、对外建公司与物资公司终止合同后,没有及时与十六处签订终止分包合同、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收回十六处持有的《分包合同》和相关授权材料等过错。白翔水泥厂在签订《合作合同》时,未尽认真审查十六处主体资格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放弃行使约定的委派财务人员到购物城工地监督的权利,对造成水泥款损失亦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由非原审法院认定情由,损失水泥价款的数额应据实计算予以更正,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因水泥厂提供的新证据依法能够证实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抗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白经初字第11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对外建公司承担水泥厂损失70%责任,应支付白翔水泥厂折款为人民币134029元。

  三、白翔水泥厂自行承担水泥损失30%的责任,合款人民币57441元。

  对外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白翔水泥厂支付人民币134029元,逾期履行,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罚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0元,对外建公司负担16814元,白翔水泥厂负担8406元。[page]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毅民

  代理审判员   邢  词

  代理审判员   钱  冰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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