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价格歧视法律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1-03-09 17: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我国反价格歧视法律制度的完善栖霞区物价局局长吴睦人类实践表明,市场经济是最有效率的经济,这种效率来自于竞争。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竞争是全方位的竞争,包括产品价格、质量、技术、资金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但在上述所有的竞争中,价格竞争无疑是经营

  论我国反价格歧视法律制度的完善

  栖霞区物价局局长吴睦

  人类实践表明,市场经济是最有效率的经济,这种效率来自于竞争。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竞争是全方位的竞争,包括产品价格、质量、技术、资金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但在上述所有的竞争中,价格竞争无疑是经营者从事竞争的最有力武器。价格竞争的正当与否关系到整个市场竞争的规范,进而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由于价格竞争必然会导致价格垄断,某些价格行为又被列入反垄断立法中,价格歧视便是其中之一。

  一、价格歧视的概念

  一提到价格歧视,人们自然将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联系起来,认为所有的价格歧视都是不正当竞争。实际上,经济生活中的价格歧视普遍存在。如许多消费者对大商场、超市等购物中心经营者采取的积分优惠卡、会员卡以及超过一定数量的赠送等行为,一般都认为这些是经营者的促销手段,而不将其看作价格歧视;而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也运用了许多价格歧视策略,扩大了销售,增加了利润,如公共汽车的月票价格和单票的售价不同、长途电话费在不同时间的价格不同、学生乘火车可以享受优惠价等等,运用这些策略的经营者也未必意识到他们在进行价格歧视。那么,什么是价格歧视?价格歧视在我国首次规定是在1997年12月颁布的《价格法》中,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价格歧视是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的行为。我们结合经济学与法学对价格歧视理解层面,可以对价格歧视作如下定义:价格歧视是指同一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提供同一产品或服务时,针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交易相对人收取不同的价格或不合理地提供其他利益,而这一价格上的差异或其他利益的提供并不反映成本差异并且可能妨害市场竞争或有损社会福利的行为。

  基于以上定义,价格歧视具有以下一些特征:一是实施主体为同一生产者或经营者,只有同一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同一产品或服务时采取不同的价格或提供不合理的利益,价格歧视才能构成。二是必须是提供同一产品或服务。提供不同的产品或服务采取不同的价格或提供其他利益并不是价格歧视,因为不同的产品或服务往往有不同的成本。三是价格歧视的对象是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交易相对人。价格歧视往往是对不同的地区采取不同的定价,或针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采取不同的定价。四是价格歧视在客观上的表现形式是针对不同的对象收取不同的价格或在正常价格之外又提供不合理其他利益。五是价格歧视的原因与成本无关。价格歧视中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交易相对人采取不同价格或提供其他利益并不是因为提供的成本有所不同。六是价格歧视具有违法性。[page]

  二、我国目前关于反价格歧视的立法现状和缺憾:

  我国第一次明确限制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是1997 年12 月颁布并于次年5 月实施的《价格法》,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有关违法者的责任承担作了相应的规定。

  2003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2007年8月颁布并将于2008年8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七项行为,其中第(六)项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则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08年1月《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其中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价格歧视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以上立法实践的进程看,我国立法界对价格歧视的认识和重视是不断深化的:

  ——《价格法》仅对价格歧视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主体是“经营者”,行为方式是在“同等交易条件”下“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歧视,并且限定对象是“其他经营者”。至于经营者是否需要特殊身份地位、何为同等交易条件、实行歧视的方式、歧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等概未涉及,更没有强调价格歧视对竞争造成损害的要件。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际上是《价格法》的配套法规,但细化的仅是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价格歧视的规定完全遵从《价格法》的界定,而且对于其法律责任也只是规定了行政法上的责任。

  ——应该说,《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对价格歧视的规定有了实质性进展。一是将价格歧视纳入反垄断的视野;二是明确提出了“市场支配地位” 的概念,尽管规定得还显笼统;三是将价格歧视行为的对象扩展为“交易对象”,而不是《价格法》上的“其他经营者”;四是将价格歧视表述为“实行差别待遇”。但遗憾的是,该规章提出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却没有进一步引申出“滥用”的法言法语概念,使用的是“凭借”,同时也没有涉及法律上价格歧视的损害竞争构成要件,“差别待遇”的规定也过于模糊。[page]

  ——再看《反垄断法》。该法将价格歧视归入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同时,限定了“没有正当理由”的条件,将行为对象指向“交易相对人”,在行政法责任之外还规定了当事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上述反价格歧视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不足以应对新的经济现实,无法打击确实损害竞争的价格歧视,却可能无端侵扰企业经营自由。总体来看,现行立法存在以下缺憾:

  1、在立法层次上,作为法律的《价格法》虽然对价格歧视作了规定,但仅仅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规定太过原则和空洞以至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而其他的法规性文件又存在立法层次低、法律效力不足的问题。

  2、在立法内容上存在矛盾规定。《价格法》将价格歧视的相对方限定为“其他经营者”,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则规定为“交易对象”,那么相对方似乎就可以解释为包括其它经营者和最终的生活性消费者,二者相矛盾。

  3、缺省价格歧视法律内涵及构成要件的规定。对于价格歧视的内涵和外延,法无明文规定,到底一种行为构成或不构成价格歧视,不能依法作出判断,这无论是对经济活动本身还是对相关执法实践都造成了困惑。

  4、关于执法机构。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价格歧视的执法权专属于各级价格管理部门。但价格歧视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垄断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单一的部门执法会造成部门权威不够、执法力度不强、查处不及时等问题。事实上,自1998年《价格法》正式实施以来,还没有公开报道、披露过一件价格歧视的典型案例。

  三、完善我国反价格歧视立法的建议:

  我们欣喜地看到,《反垄断法》中对价格歧视的规定具体明细了很多。由于反垄断法规范内容的广泛性和较高的立法层次,加上经济生活的多样性、多变性、复杂性,《反垄断法》不可能对价格歧视作出具体的规范,这就要求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构建禁止价格歧视的法律规范体系,在相关法律制度设计时要着重完善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价格歧视的禁止应属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范围。借鉴德、法等国的立法经验,将价格歧视的主体限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这样规定,客观上遵从了经济活动的实际,同时既不妨碍、不限制大公司、大企业的存在和发展,符合我国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的政策,又能够有效制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破坏竞争的行为,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可以使执法活动有更强的针对性,提高执法效率。[page]

  2、明确价格歧视对竞争损害的要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除了主观上具有通过实施价格歧视迫使竞争对手退出竞争市场或者答应其特殊条件的故意外,客观上行为本身有限制竞争的可能或者已经实质性地对竞争造成了损害。应当重视综合分析价格歧视对经济、社会福利和竞争的影响,合理把握执法的力度。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我国反价格歧视的力度应当适中,不宜过于严厉,应当牢牢把握其对竞争造成损害的要件,而且对竞争损害的判断必须与“维持和促进竞争”的目标相一致。

  3、明确违法价格歧视的表现形式及除外适用。通过价格手段实现的差别待遇不一定必须以单纯的价格形式得以表现,比如给予不同购买者不同的折扣、回扣、佣金津贴、宣传费用等,最终都能反映到价格上来,并成为购买者之间不同竞争成本的基础,从而损害不同购买者之间的二线竞争。因此,通过这些形式表现的价格歧视也都应属于法律禁止之列。同时,考虑到很多差别价格待遇有其商业上的合理性,因此在明确禁止限制竞争的价格差别时应当对正常的价格差异作出除外列举,如由于产品的制造、销售或运输的成本不同导致商品的不同价格;对批量购买者和少量购买者采用不同的价格;企业可以选择自己的顾客,只要不对有效竞争产生损害等等。

  4、建立完善的程序机制。价格歧视的实施妨碍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查处理所当然。同时,价格歧视也损害了特定交易对象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受价格歧视危害的相对人愿意通过各种方式反对价格歧视。他们可以向执法机关举报价格歧视行为,并为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提供帮助。他们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价格歧视的实施者承担责任,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执法机关反价格歧视活动相比,受损害的经营者有更强烈的动机通过诉讼弥补自己的损失。但是,这些经营者却无法像执法机关那样运用权力调查核实价格歧视行为,他们要想获得胜诉存在一定的难度。我国应当在立法上从案件受理、举证责任承担、赔偿等方面规定必要的便利措施,鼓励受损害的经营者提起诉讼。

  价格歧视的福利后果是多重的,价格歧视会引起收入分配的不公平,也会引起竞争机会的不平等。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反价格歧视的法律体系存在不足,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出台,我们对包括价格歧视在内的竞争法领域相关概念的理解会越来越深化,对价格歧视等反竞争行为的规制会越来越成熟,那时,我们会真正看到来自竞争的繁荣![page]

  详文参考:http://www.yfzs.gov.cn/gb/info/dywz/2009-09/25/16565934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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