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黑龙江省按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继续征收提高标准等四项收费的请示》(黑环发[2002]87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计委收费管理部门,现函复如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

  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黑龙江省按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继续征收提高标准等四项收费的请示》(黑环发[2002]87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计委收费管理部门,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对排污收费征收程序、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第七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倍收费、提高标准、滞纳金等不属于在超标排污费之外另行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新的规定出台前,应继续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有关规定。

  同时,滞纳金是对逾期不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排污单位收取的处罚资金,不属于超标排污费的构成项目或标准。环保部门在收取滞纳金时,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与超标排污费一并收取,而应使用罚没票据单独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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