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27 00: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者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者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内。[page]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 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18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1个月内作出答复或者签署具体意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page]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者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 (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 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同填写。

  第二十一条 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附有: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

  (二)注明承担建设项目评价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经批准的评价大纲;

  (四)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的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成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后, 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 审核通知单 》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 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建设单位自接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领到建筑管理部门的建筑执照的,该审核通知单作废,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环境保护“三同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可在建设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步建设进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能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建设项目在正式生产或者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测站进行污染因子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page]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强行投产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外,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 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 单位, 如弄虚作假, 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 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可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排放污染物仍达不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责令通过整改具备试生产条件,并须经环保部门核实后,才能再次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者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原1983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防止环境新污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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