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户渔民诉9家企业达标排污致害案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介绍]地处渤海之滨滦河三角洲的河北省乐亭县,海岸线长98公里,滩涂面积65万亩,是全国滩涂贝类精养区之一。2000年10月上旬,来自,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乐亭县王滩镇大清河、新潮河、小

  [案情介绍]

  地处渤海之滨滦河三角洲的河北省乐亭县,海岸线长98公里,滩涂面积65万亩,是全国滩涂贝类精养区之一。2000年10月上旬,来自,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乐亭县王滩镇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海域,涌入孙某等18户渔民经营的6家海水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蛤、毛奸、蛏子以及梭鱼、鲈鱼等滩涂贝类、鱼类等成批死亡,大部分绝收,经济损失2 000余万元。2001年5月,孙某等18户渔?民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排污企业一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9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 000余万元,并停止污染侵害。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检测站对本次污染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站认定原告养殖物的死亡是各被告排放污水所致,并派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

  [案件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等原告持有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及滩涂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本案被告排放含有毒物质COD、悬浮物的污水;是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9名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于是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判决:(1)9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 597;5‘’元; (2)责令9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域的危险。

  此案经上诉审理,2003年3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2项判决,对第1项中的赔偿数额作了改判。法院认为原告等的水产品应以批发价而非零售价计算,另外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入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超标排污企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5 325;~元,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础知识]

  本案是一起因海洋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达标排污致害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l条规定上的矛盾问题,以及有关共同侵权和混合责任等问题。

  [争点与评析]

  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免除其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关系。目前学说一般分两种: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区别就在于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法性为前提条件,仅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②;也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但造成他人损害的,说明其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因而具有违法性③;还有的观点认为,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首先,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并未要求加害人只有从事了违法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规定引起污染危害的,不论其排污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只是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规章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的问题,即凡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此外,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page]

  其次,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有些情况下是违法行为所致,有些情况下则不是。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也决定了违法性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现行法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宁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根据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而制订的,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订的。即使是合法的排污也并不意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在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情况下,即使某一单一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浓度标准,也极有可能因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超过所在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再者,法律允许在规定限度内的环境污染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有些企业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符合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不发生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但在污染比较集中的特定地区,可能因污染物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进而造成周围居民财产或人身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要求排放污染的企业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情况便是如此,9名被告中有8名被告是超标排放,1名被告是达标爿瞰,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一起造成了污染的后果,有损害就有救济,因此所有被告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违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性质,不具有广泛性,因而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

  再次,长期以来有一种模糊认识,认为只要污染物排放达标,获得了排污许可证,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无须赔偿他人的损失,排污达标和“合法”给企业披上了保护的外衣。事实上,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污染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亦规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可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这些解释很好地体现了环境法的立法宗旨,但在实践中,却并未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以致在大多数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和法院都把注意力放到排污是否达标上,而很少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环境质量标准上理解达标。这样一来,排污企业可以轻易地拿出自己“达标”的证明,而受害人却很难提出反证,从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本案很好地发挥了环境鉴定机构的作用,对认定被告的超标排污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最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满足了人们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企业的行为无疑是正当的、合法的。有生产就一定有废弃物的排出,尽管企业采取各种技术手段,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如果按照民法的理论,只有行为违法才能承担责任,那么这种合法的环境污染行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排污者从事生产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排污者对这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受污染的受害者自负损失,而不能在法律上获得救济,这显然有失公正。正因如此,对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行为人虽合法排污,但对因此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日本法院在忍受限度理论中确立的原则中包括行为人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以及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和利益性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这都值得我们借鉴。[page]

  2.关于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准问题

  本案一、二审的区别不仅在于赔偿数额的变化上,更重要的是认定了9名被告中8名被告由于超标排放污染物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连带责任,而1名被告因为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判决的结果都是要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意义和内容却不同,连带责任要重于单独承担的责任。

  由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结合起来产生损害后果即可。从这个角度看,一审法院没有区分被告的行为是否都为超标排放而判决9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二审法院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同侵横行为,并且从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将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之一。众多被告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加害人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具有“关联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要想证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排污情况的企业存在共同过错是很困难的。本案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伺侵权行为,将客观共同作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克服了主观共同论的局限。这样既可以遭过连带责任让部分超标排污的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又可以促使企业重视环保,努力减轻污染危害,这符合环境法的立法宗旨。

  3.混合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人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减轻了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进是混合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的适用。

  混合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环境污染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责任。其法律特征是:(1)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受害人已经受到了损害;(2),双方均有过错,即损害后果并非加害人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3)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的“也有过错o、应当是不包括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将免除责任实际上混合责任就是根据因果联系,由加害人承担与自己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与自己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产生的责任。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一审法院处理案件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着瑕疵,二审法院的审理弥补了一审的缺陷,不仅确认了违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关键问题,而且区分了被告之间的责任关系,同时认定了受害人存在的过失问题,最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① 案情来源于温辉、夏军:《环境权的司法保护——乐亭渔业污染案评析》,载《人权》(法治天地版),2003年5月。

  ②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2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③ 参见施青年、路介雄:《经济法论》,405页,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9.

  ④ 参见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315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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